泰和泰研析 | 浅议国际商事交易合同中仲裁条款之设计与起草
前言:
诉讼、仲裁和调解是商事争议解决的三种常用方式。对于国际商事纠纷而言,一个判决、裁决或调解书能否跨越国界被其他国家所认可和执行尤为重要。为解决这一难题,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1958),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缔约国获得认可和执行。截至2022年11月10日,全球已有171个缔约国加入《纽约公约》。也就是说,依据《纽约公约》,在一个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全球大多数国家得到认可和执行。因此,许多国际商事交易方会在合同中约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与诉讼不同,仲裁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主动选择缔结专门的仲裁协议或在交易合同中约定相关的仲裁条款(为便于论述,本文中统称为“仲裁条款”)而获得管辖权。仲裁非由国家公权力机构进行,但其裁决结果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程序上有一定灵活度但同时亦有一定限制。仲裁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仲裁条款的设计与起草对保护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益十分重要。
一
仲裁条款的详与略
二
前置程序
三
送达条款
因仲裁机构非国家公权力机关,且仲裁具有非公开审理的特点,仲裁通知不能选择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如送达不成功,可能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推进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认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那么如果被申请人没有真正参与到仲裁程序中,通过何种方式送达至哪个地址才是有效送达,才能保证仲裁程序已合法开始呢?
对于送达问题,不同仲裁机构的规则规定有所不同。例如。《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明确提到了在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告知地址时,“传送至当事人之间适用的任何协议中所列明的地址、传真号码和/ 或电子邮件地址”,可视为已被当事人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则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参考上列仲裁规则,笔者认为,在仲裁条款(或交易合同的通知与送达条款)中增加有关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的安排有助于应对被申请人不认可或法院质疑仲裁通知已有效送达的风险。例如,可以约定“各方在合同中列明的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各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各类通知、要求或其它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
综上,仲裁机构基于仲裁条款而产生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并且,在适用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仲裁条款关于仲裁程序安排的约定优先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条款如果存在漏洞,则可能对仲裁程序的开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仲裁条款如果设计得当,则将有助于对保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益。建议当事人应重视并审慎考虑仲裁条款的设计与起草。
作者简介
梁雯雯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物流、跨境及境内投资和融资、公司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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