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列被告拉管辖、滥用管辖权异议… 北知院这样看
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情况通报会”,总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三年来审理的知识产权类管辖异议二审案件特点、类型以及相关争议焦点,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虚列被告拉管辖以及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特殊管辖等争议问题提出建议,通报三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并发布相关案例。
概况 特点 举措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通报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相关情况。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管辖权的确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平衡各方诉讼利益、纠正管辖权错误,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应当对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纠纷以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程序依据,辅以相关司法解释对部分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予以特别规定。另外,2017年11月,北京高院还发布了《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对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细化规定。
二、知识产权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归口北京知产法院意义重大
知识产权类型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尤其是侵权类案件的管辖连接点错综复杂,实体与程序问题交叉、法律依据较为零散,导致当事人对部分法律问题的认识有误,并存在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使得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受到影响。因此,如何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同时,统一审查标准,遏制管辖权异议滥用,提升审判质效,成为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全国首家知识产权专业审判机构正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不再由北京市第一、二、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而统一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归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审理,为进一步统一该类案件的审判标准、提升案件审判质效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呈现四大特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三年多以来,受理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一直呈大幅增长态势,并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收案数连年增长,占二审案件总数近四成。自2014年11月6日建院至2018年6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4139件。其中,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3287件,约占全院民事二审案件收案量的三分之一。2015到2017这三年,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其中,2016年涨幅最大,案件数量为2015年的2.5倍。
二是文化产业聚集地区案件数量较多。在东西朝海丰石六个基层法院中,辖区内科技文化产业尤其是互联网产业较为发达、科技文化公司密集的朝阳法院和海淀法院上诉案件数量最多。其中朝阳法院累计移送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近1600件,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总数近半,该院连续三年均为移送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最多的基层法院,海淀法院其次,占比约五分之一。
三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比较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案由主要包括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民事纠纷、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权民事纠纷、不涉及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普通技术合同纠纷等。其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占比超过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总数的五分之四。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基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较多,另一方面是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适用,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四是撤销一审管辖裁定的数量很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3287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仅有六起作出了撤销原裁定的裁判,仅占0.18%。由此可见,在一审裁定已将管辖权问题的事实和法律理由进行了较为清楚的分析说明的情况下,大多数上诉人仍然提起上诉,其原因值得进一步思考。
四、紧扣司法需求,提出合理举措,取得显著成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创新,紧扣人民群众司法需求,针对管辖权异议二审过程中影响和制约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质效的问题,积极研究对策措施,在遵循审判规律、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推行快审机制,以创新的方法保护创新,以改革的思维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异议审判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是坚持研判,统一裁判标准。定期归纳不同案件类型特点,总结典型案例,尤其是针对大量“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进行分类研究,统一裁判标准,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释法说理,提高文书质量。确保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及时上网公开,确保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纷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2018年上半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各类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均大幅下降,工作举措成效显著。
二是创新改革,建立快审机制。针对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快审机制。通过优化流程、合理分工,单独设立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快审组,实现了专职化送达、集约式审理。同时,指派专人和六个基层法院诉服办或知产庭对接建立退卷的快速通道和联络机制,确保卷宗移转顺畅,减少卷宗留置时间,切实保障一审法院实体审理程序的尽早启动。自2017年3月初实施快审机制以来,快审组共审结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1500余件,审理周期从过去的27天缩短为14天,从二审立案到退卷至一审法院的平均周期缩短为27天,极大提升了审判效率。
三是加强引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诉人缺乏正当理由提起上诉、不提供证据或人为制造送达困难等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严格遵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的前提下,加强对异议上诉主体的审查、缩短审理时间,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反复多次在类案中提出相同上诉理由的当事人予以训诫,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起到了警示作用,维护了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诉讼秩序。
接下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在确保案件质量和程序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将快审机制打造为司法实践探索中又一项可复制、可推广的特色审判经验;另一方面,积极响应中央关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号召,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院的示范引领作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继续完善审判工作体制机制,健全制度体系,加强司法公开,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也欢迎大家提出更多有益的建议,为保障当事人诉权、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行为和提升法院审判质效建言献策。
数据 特点 成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仪军法官详细通报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相关数据、特点、成因等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适应形势的需要,对该院成立以来全市知识产权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的相关司法统计数据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
一、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的基本情况
1、总量大,比例高,运转快。自2014年11月6日建院至2018年6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3287件,占全院民事二审案件收案量的36.4%;审结案件3258件,占收案量的99.1%,基本实现“随收随结”。2015到2017这三年,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其中,2016年涨幅最大,案件数量为2015年的2.5倍。而2018年上半年,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同比有较大幅度下降。
2、一审法院执法水平较高。建院至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3287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仅有6件作出了撤销原裁定的裁判,占管辖权异议二审收案总数的0.18%。
3、重点条款问题突出。上诉理由中,反对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案件最多,即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对该规定的法律适用产生的争议最为显著,占管辖权异议二审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二。
二、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特点的成因分析
1、四点原因促使管辖权异议案件持续增长
第一,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总数持续增长,特别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基于诉讼中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在一般情形下,一方主张的,另一方必然反对,被诉方对管辖权的反应也基本是如此,只要原告起诉,被告通常的反应就是“我反对”,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继而提出上诉。因此,在全市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数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数量也会随之增长。
第二,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有所调整。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后,第二十五条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传统的“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原则有一定冲击,导致对相关案由案件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大幅增长。
第三,跨区管辖使得北京市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发生较大变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以及北京市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跨区域管辖的设置,使得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发生了较大变动,全市由东城、西城、海淀、朝阳、丰台和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分别跨区域管辖通州、大兴、房山、昌平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但公众对相关规定的出台以及规定的内容还不够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针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有所增加。
第四,当事人主动选择管辖的情况增多。随着北京法院审判质效的进一步提升,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吸引力持续增强,甚至出现双方均在外埠或均为外方当事人,仍选择到北京法院提起诉讼,相应的以“原告就被告”为异议理由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
2、文化产业发达地区案件较为集中
如前所述,北京市六个基层法院中,朝阳法院和海淀法院移送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最多,占这类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这也与首都产业功能布局相吻合。朝阳区和海淀区向来为北京市经济发展较快、科技文化产业尤其是互联网产业较为发达的区域,遍布高新科技及文化创意公司,与之相伴的即为较多且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例如以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文字、图片、影视、音乐公司为代表的新兴文化传媒公司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设在朝阳区和海淀区,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后,上述公司作为经授权享有大量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引发针对朝阳、海淀两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大幅增长。
3、对司法解释中管辖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
2015年2月4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第二十五条系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以己方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此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多只能以被告住所地或者以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后,由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作为原告一方的权利人普遍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则会有针对性地以“原告就被告”为由提出异议。如前所述,北京有众多文化科技产业公司,其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其北京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相关案件的被告由于多在外地,故几乎无一例外地对该条款的适用提出异议。
4、撤销一审管辖裁定案件数量很少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建院至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3287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仅有6件作出了撤销原裁定的裁判,仅占0.18%。其中,2015年仅有一件,2016年有两件,2017年有三件。可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高达99.82%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均作出了维持一审裁定的裁判,而在一审裁定已将确定管辖的事实和法律理由进行较为清楚、简明的分析、释明的情况下,大多数上诉人仍坚持一审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起上诉,不免有滥用诉权拖延时间的嫌疑。
司法观点
三、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的常见理由与司法观点
统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各类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所提上诉理由涉及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和地域管辖,所谓的级别管辖就是确定由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抑或高级法院进行一审管辖;所谓的专门管辖就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而地域管辖的问题最为集中,比较典型的理由有如下几种:
一是主张实际住所地与注册地不一致;
二是主张原告虚列被告拉管辖;
三是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有异议;
四是对跨区管辖的规则适用有异议;
五是对协议管辖条款存在分歧。
分歧 指引
下面将对知识产权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在法律理解或操作上存在分歧较多的三个问题提供指引。
一是当原告以被告注册地为管辖依据起诉,但被告异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或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向自己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被告异议称其与原告注册地不一致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有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以前者确定管辖;
2、主张他方或己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提出该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主张某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提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内外部照片、租房合同、房租或水电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4、办事机构有多个且位于不同地方时,则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核心决策机构的办公地,而不仅仅是技术、生产、销售等个别部门的办公地。
二是当被告主张原告虚列被告拉管辖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被告是否为虚列,要审查初步证据。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属于实体审理前的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判断,对于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被告与诉讼标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即可,各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实际构成侵权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2、管辖权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但也会涉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1)对于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法院需要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2)对于并不影响管辖的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则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再进行审查。
三是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在该类案件中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则。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总结了司法实践中三类常见的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例如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即可针对这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2)商业诋毁纠纷,例如被告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在网站上刊载文章恶意诋毁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原告的商誉,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誉,原告即可针对这种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3)不正当竞争纠纷,例如被告实施通过技术手段篡改他人网页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获得非法利益,该行为也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滥用情形
四、通报几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
一是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却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异议理由明显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如主张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在北京市大兴区,或主张盗版他人作品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或无视专门管辖规定而要求将案件转至没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等。
二是对同类案件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如同类案件此前已在受诉法院进行过审理,在经过一、二审法院确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在新立案的同类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在侵害歌曲或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时有发生,如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原告享有权利的十部电影,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之后原告又发现被告网站上还有另外的五部电影侵害其著作权,又针对这五部电影提起了新的诉讼,被告便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致使司法资源大量被耗费。再如,2015年北京某互联网公司针对三件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而到2017年,该公司又就相同原告起诉的40件类案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与两年前的相同。
三是人为造成送达困难,试图拉长诉讼周期。有的当事人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但在邮件中不注明联系人、电话,也不寄回送达地址确认书,造成法院难以联系到异议人、上诉人。有的当事人故意更换办公场所、代理人等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手段,尽可能地将诉讼时间延长。面对利用管辖程序拖延诉讼、原告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法院程序性工作不堪重负的现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直在积极探索建立创新机制与举措,以保持程序正当性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平衡。
接下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根据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深入研究,创新工作举措,加快审理速度,适时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标准,切实保障正常有序的知识产权诉讼秩序。
典型案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陈勇法官对以上三个司法指引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异议二审典型案例进行了逐一介绍。
一、有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以前者确定管辖
上诉人北京魔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魔屏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杰外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杰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73民辖终227号]
杰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依法享有漫画《蜡笔小新》中文翻译版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魔屏公司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该漫画作品中文版的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魔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魔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魔屏公司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魔屏公司根据杰外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份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所披露的事实,主张杰外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有两处,一是位于石景山区,二是位于朝阳区。经过二审询问,杰外公司表示其位于石景山区的注册地址偶尔会有行政人员前往,平时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包括财务、行政部门在内的绝大部分员工均在朝阳区办公。据此,根据魔屏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杰外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朝阳法院审理。
二、是否为虚列被告的审查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73民辖终1176号]
朱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招商银行未经许可使用其原创的漫画作品制作微博发布在微梦创科公司认证和管理的新浪微博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招商银行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是,朱某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不要求微梦创科公司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微梦创科公司是朱某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而虚列的被告,目的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故微梦创科公司所在地无法成为本案在北京法院管辖的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朱某诉称,招商银行和微梦创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朱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此外,朱某还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且朱某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故招商银行关于朱某虚列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小米公司在计算机软件或网站上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涉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并且,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均表明奇虎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有在先生效裁定的相关认定予以佐证。此外,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其有权管辖此案。
小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并首次明确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该案裁定中指出: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其前提是本案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
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无论是由被控侵权人进行相关设置的服务器所在地、进行相关设置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以相关计算机软件可以在互联网下载运行就准许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管辖,不仅不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本案纠纷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媒体提问
民主与法制周刊: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相当大,北京知产法院是如何做到现在平均审理时间只需14天的?如何在实现“随收随结”的同时保证质量不受影响的?
仪军:针对案件数量大的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立了管辖权异议二审快审机制,主要通过两方面的举措来实现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的加速审理。
一方面是在卷宗流转上加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服务工作组指派专人和六个基层法院诉服办或知产庭相关人员对接建立了退卷快速通道和微信联络群,确保沟通顺畅,加速案卷的上诉移送和二审结案退卷,最大程度的减少卷宗留置时间,实现卷宗流转上的加速。
另一方面是在案件审理上加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专门设置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快审组。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根据案情进行繁简分流。对于简单或有在先判例的类型化案件,由快审组法官助理先行拟定裁定文书初稿,再由合议庭法官审阅会签,在保证文书质量的前提下,实现此类案件的快审快结;对于复杂或可能存在认识分歧的案件,快审组法官助理会提前梳理案情并整理争议焦点向合议庭汇报,合议庭在必要时还会召集各方当事人谈话或开庭,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形成合议结论和裁定文书,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总之,通过这些工作举措,能够确保绝大部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的快审快结,也能够确保案件的总体质量。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质量提升的效果还是比较明显的。
中国知识产权报:是不是互联网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被告就原告”的规定?
陈勇:这个问题涉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这条规定,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言,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这类案件的原告通常就是被侵权人,所以,有观点认为,这条规定事实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确立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则。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不正当竞争纠纷能否适用第25条的规定,不应仅从诉讼主体是否为互联网公司判断,也不能仅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与互联网有关判断。比如,在部分案件中,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是通过自己的软件影响竞争对手的软件运行,涉案软件虽然都需要通过网络下载,但被诉行为是在非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而且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也并非发生在网络上,所以不能适用第25条的规定。
但是,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案件,比如被诉行为是被告在网站上刊载文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商誉,则可以适用该规定。因此,对待互联网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具体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个案判断。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就像刚才的案例中提到的,我们要看被告是不是实施了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被告剽窃了原告的作品并在网上发布,或者是在网上发布信息诋毁竞争对手,或者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信息,以谋取市场竞争优势。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不是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更不是凡是互联网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都可以按照“被告就原告”规则来确定管辖。
整理自@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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