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频节目保护困境 | 可采取法定许可、集体管理方式解决音频节目授权问题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版人版语 Author 王剑强
随着文化业态创新升级及版权贸易发展,广播电台、电视台音频节目的版权保护与开发日益受到关注,但其中也伴随着不少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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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节目的性质要先明晰
音频节目的性质,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广播、电视”,其权利为广播组织权,基于播放行为产生,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二是录音制品,其权利为录制者权,基于首次录制行为产生,权利主体是首次制作人;三是作品,其权利为著作权,基于创作行为产生,其权利主体为著作权人(作者)。
以上情形中,对于广播组织权和录制者权,我国《著作权法》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般需要解决上游授权的问题(使用在先作品的情况下)。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使音频节目构成作品,若其使用了在先作品,其开发利用仍可能需经在先作品(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构成法律新增加规定的作品类型,能否追溯适用于法律施行前的音频节目,可能也会有争议。
实践中,音频节目之上可能同时涉及广播组织权、录制者权和著作权,权利主体也可能存在重合。但就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涉及广播组织权的情形应是最为普遍的,而且同时具有其他身份也不应影响其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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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判断需结合使用场景具体分析
音频节目版权资源的开发,需要依据《著作权法》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有关规定,也需要考虑技术和业态的发展。
新修改《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权利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录制以及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权利也应当包括许可权,否则将无法解释条文中的“未经其许可”,而且许可权是国内外广电行业和司法实践的普遍情形。
考虑到录制和复制对应的实物载体复制发行情况已经式微,当下音频节目开发方式主要是广播转播(含网络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两大类。具体而言,其应用场景主要分为5种:1.重播、转播;2.自行网络广播;3.许可他人网络广播;4.自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5.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音频节目的保护与开发,还应充分考虑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
上述第1、2种情形,现有音频节目可采用上文第二部分所述原则进行确权;今后制作播放的音频节目,则可适用法定许可获取授权。因为这些使用方式被《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且符合立法的公益考量。
上述第3种情形,也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范围,但如许可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可能一定程度上超出了立法的公益考量,可考虑适用法定许可的同时,适当增加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的报酬。
上述第4、5种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的禁止权。同时,上述第4种情形,可能有是否属于适用法定许可的“播放”的争议,鉴于其符合法定许可的公益考量,也符合国家加快媒体深度融合发展的要求,建议将其明确为法定许可范围。上述第5种情形,也可能一定程度上超出法定许可的公益考量,如不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可能无法适用法定许可,还需要取得相应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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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考虑用集体管理方式解决许可他人信息传播的授权问题
上述音频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问题在今天更受关注。由于音频节目数量众多,涉及的作品和相关权利人浩繁复杂,为提高版权资源的流转和利用效率,促进创新和文化繁荣,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可考虑采取集体管理方式解决授权问题。
不过,在我国可能还有相当部分的作品未纳入集体管理,需要探索延伸集体管理或强制集体管理。前者是指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协议的效力延伸至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后者则是法律规定权利人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特定权利。如1993年欧洲的《协调适用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著作权和邻接权规定的指令》,就同时规定了延伸集体管理(卫星广播)和强制集体管理(有线转播)。虽然我国新修订《著作权法》最终未明确延伸集体管理,但音频节目开发亟待提升授权效率,其涉及的权利又很有限,也适合作为试点。
最后,无论是法定许可还是集体管理,都涉及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标准问题。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集体管理收取使用费的标准,《著作权法》修订后也明确了相关机制。通过完善法定许可、集体管理和付酬标准,应可推动有关问题得到较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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