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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保护还是非此即彼?——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 前沿

2016-06-15 曾一珩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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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位于技术与艺术的十字路口,处于专利和版权之间的模糊地带。实用艺术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与外观设计发生交叉,有可能获得交叉保护甚至重叠保护。


在以往法律实践中,我国法院已有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先例,但遇到的一个难题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竞合和冲突。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均可能对实用艺术品提供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在如何对待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其中的著作权之关系上存在明显分歧。此外,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之间的模糊关系,相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都承认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为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但并未强制要求成员方以专利权或版权等明确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我国法律实践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均可进行保护,也就是所谓的“双重保护”说。此外还存在实用艺术品但对其关系产生了“双重保护”和“非此即彼”之争。对于这一争论,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吕炳斌教授认为,较之“非此即彼”,“双重保护”更符合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需要,但是“双重保护”这一术语并不准确,两者的关系严格而言是“交叉保护”,而非“双重保护”。吕炳斌教授在论文《实用艺术作品交叉保护的证成与潜在风险之化解》中详细阐述了这一观点。

   

外观设计保护和著作权保护两者取得条件各异,只有当一个客体同时符合各自条件时,才能获得双重保护。交叉保护实为一种有条件的重叠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立足于产品之上,要求其美感设计必须与产品相结合,是对产品设计方案的创新,在设计的美感上要具有新颖性。一个外观设计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在于产品上体现出来的美感表达,要求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专利保护和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存在差异,其交叉保护只存在于交集之中。

    

交叉保护的正当性的根源在于思想表达的二分法。专利法保护的是创意或思想,通过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是旨在保护这种设计的美学思想,而非美感表达;与之相反,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意的表达。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存在差别。而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很可能指向同一对象。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功能性,与产品相结合,就可能同时落入外观设计的范畴。在思想表达两分法下,外观设计专利权期满之后,其设计的思想进入公有领域,但其设计的美感表达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契约论也对专利的额外保护提供了补充解释。简言之,就是将额外的专利保护视为是创作者通过专利申请这一权威且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程序向全社会较早地公开其设计方案的对价。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和专利权的交叉保护的区别在于保护客体不同。交叉保护的实质在于实用艺术作品在享有版权保护的基础上,可增添一个专利权保护。从契约论而言,这可以理解为是创作设计者通过权威渠道较早公开其实用艺术设计的对价,符合专利法“以公开换私权”的基本原理。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交叉保护,也有利于避免出现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逻辑悖论。此外,交叉保护是一种有条件的重叠保护,本质上需要施加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实用艺术品”能否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而获得版权保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版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可分离性原则、独创性都将在法技术意义上起到把关作用。这些限制条件有助于避免实用艺术作品的扩大保护,从而取得版权法的平衡架构。

   

本文论理清楚而全面,从实用艺术作品交叉保护的理论基础入手,探讨了制度设计、可能出现的扩大保护的缺陷和解决方法的构建等一些重要问题,有比较大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交叉保护的证成与潜在风险之化解,载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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