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夏英教授谈不动产登记 | 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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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梅夏英教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2016年4月25日,第426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中国不动产法制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25会议室隆重举行。台北大学不动产与城乡环境学系副教授评述大陆不动产登记法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梅夏英参与与谈环节。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经梅夏英教授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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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
梅夏英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2007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主要研究领域为公司法、侵权法、物权法等。
今天很有收获,我简单讲一下我的观点。
共有不动产的处分
关于共有不动产、共有股份,处分的时候,他的条件是一半以上或者三分之二。台湾地区为了土地动产流转可能设定门槛低一点,这可以理解。根据立法的本意是想让他们容易流动,这没有根本问题,就是共同共有也是这样。但是不是说要通过一半以上的人同意,是不是对未同意或者未通知的那个人要进行优先购买权保护,我可能有不同观点。
因为优先购买权主要是指份额,就是共有的份额可以转让,份额转让自己可以决定,那么对整个不动产要转让,他通过一半以上人同意才达标,等于说这个事情就已经确定了。然后,你还要找这个没有通知的那个人,或者找不着的那个人,还要问他要不要先行使优先购买权,好像有点说不过去了。
你说为了防备道德风险,就是管理人风险。好比两个人瞒着第三个人把地卖了,这应该不是在优先购买权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对这个我觉得似乎做的不细,而且我们设想的共有人都很少,比如说一个两个。你说小区物业里头,共同共有的东西很少,几百几千户那他怎么做的。所以这个事情我觉得还是有一个问题,即他已经投表决处分的不动产,转移给一个同意买卖的对象,最后一个是有结论的,这个统一了,这是一个理由。我觉得这个好像说不通。
当然王泽鉴老师讲的债权平等,还有你说的位阶,这个我觉得都还是值得讨论。打个比方,公司的股权,也存在少数股东保护,跟共有股权很像,但他绝对不是共有。大股东卖一个很重要的公司资产,有时候通过多数决确定以后,要不要考虑小股东的购买权,不就是这个道理吗?所以这个股东买自己股权也有购买权。但是按照你说的话,一个公司核心资产,然后通过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没有参会的,没有让他去,害怕他损害股东的利益,但是为什么从来没有人讨论这个问题,第一个我觉得不成立。
所以后来正常卖的时候,你如果要保护未通知的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没普遍性,不确定。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给买,你说不确定没有通知到的,没有参加表决的那个人,这个优先购买权,他是一个什么样的存在呢?在特定的那种情况下,制度下也不好把握,最后登记之前到处找人,而且这个找的人不确定,谁参会,谁同意,所以这个程序很难进行。
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为什么那种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如果一旦登记了,找不到人,或者登记人有效,前面的物权性的所有无权份额转让的,还是可以有凃销登记的效力,而且是绝对的效力,这个我觉得也是好像匪夷所思。怎么就成债权呢,优先权本身就是优先效力,我的效力比你强。
这哪有一个债权,只是我这个关系的效力,并且效力比你强,排队排在你前面,都是具有绝对的效力,他没有承认债权或者物权的效力。另外,都是对一个份额、一件事物的购买,像优先购买权,怎么就成了物权,另外一个就成债权了,为什么前面的要排在后面,那就是第一种物权性摆在后面,还是对抗效力。那他是不是完整的优先购买权,这就值得考虑。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我始终没弄明白,我请教尹飞以及高老师。为什么在现代社会,我们强调社会交易便利,而且可替代性很强,资源很丰富,可利用性很强,我们讲究是市场价,为什么老是通过优先购买权去限制。
以前我写一篇文章是关于优先购买权,觉得优先购买权没必要。因为以前在房屋很匮乏的情况,为了保障人多的房子,当这个现代提的人少了,就包括这个股权还有份额,现在股权都没有了,因为我们通过公开上市公司股权,有些职责还有,还报不动产。当然你说他可能方便,比如说这个不动产两人的共有,然后,可能我在用,或者我用习惯了,然后那他说你讲的理由有必要,是不是所有的不动产都需要优先购买权,真是想不通这个道理。除了增加交易的壁垒,减少效力,由于谈好了,还得先问别人,等于是帮有优先购买人谈的,等等使得交易成本大大增加。而且卖房子相对市场堆积是一种投资行为,要通过交易,他这个效率是非常重要的。每次15天,30天,商机就没有了,所以优先购买权本身,我觉得还是值得考虑的。
什么情况下应该有优先购买权,比如说:公民不动产我们共同在用,我用的我在住,或者我们一起住,这个是我有一个方便,或者说是效率,讲就他的物的利用价值也行,但是现在很多事情都是没有人享有的不动产。我不能说因为书上有这个东西我们就认为他天经地义。
债权转移时通知债务人
关于尹飞老师讲的通知债务人,我觉得你讲的是通过债务人,通知一个仪式性的东西把他制造出一个物权行为来,我觉得他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你没有说他通知债务人要减效力,你没有通知他是不是他就暂且没有,通知了以后,又有什么效力,都不知道,不是物权法说你最好通知一下,就像我们说的,你把债券买给别人最好通知别人,合同法不是这么说的,合同法条文讲的很清楚。如果不通知他的效力是什么,效力就成为效果。
你就说通知他,那这时候我们不能认为他债权已经转移了,那实事求是没有转移啊。债权人转移是以债务人的履行,债权才有意义。
转让债权的核心就是一种请求,跟合同法保持一致我觉得是可以,因为物的买卖要中间有一个法定的公示方法,债权则没有。他没登记相应的关系,他不可能公示吧。这时候当然通知债务人,如果说你认为他债权转移了,那他就不是物权行为,这是说不通的,但有一定的效力,也有可能,所以这个倒不是个大事。
更正登记
其次是更正登记。明显的错误,或者说有写错,遗漏,这种像我们讲的失误,那肯定要更正的,这是一个。但是你如果像黄老师说的,涉及实体人那个不更正也是不行,比如说现在我们有很多采取虚假材料,把别人的房子买了,而且过户了,这时候一旦事实已经发现了,诈骗已经成立了,对于做实的,这时候的话,根本不需要探讨这个房屋转没转移,直接登记错误你把他更正就行,把他回复,就按照登记交易失败来处理。
所以在台湾地区不是不可以这样通过诉讼来确认才能更正。他如果说已经诈骗,已经是事实,比如伪造身份证。台湾地区说要统一权利人,统一标的物,统一法律关系,才能够去做这种不经过诉讼,当然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更正登记,如果说,本来说尹飞教授写成这个梅夏英教授的话,那这个要通过司法诉讼才可以由登记机关来做,那个不是我们讲的更正,因为我们的更正登记是不用经过诉讼,他经过机关,经过确认就可以马上更正。
如果说通过一个诈骗这种手法,通过伪造身份证、房产证、审查不严、通过买卖合同,然后就已经登记上了,或者发现这个事实,而且这个登记肯定是不成立的,但是不是可以直接就回复或者把他撤销,可不可以。
因为我们前面碰到一个案子,伪造那个所有人的证件,他做的也很像,后来登记审查不严就登记了,结果呢,钱也付了,骗子把钱拿走了。后来就涉及到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这不叫善意、这叫登记错误,他顾不了的东西,你通过这个应该把他直接撤销就行。你恢复到原来。这个不敢讲,我觉得不存在实体问题。当时咱们一块讨论的呢。
其实我就觉得这更正登记,登记本身他就不成立,把他登记过去了,发现这个是不成立的,肯定得把他登记回来,这块实体问题就解决了,这个我确实当时就提这个意见,我说这就是登记更正的问题,登记环节问题,登记人解决,不能从实际上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这都不存在,这个我也是乱说一气。其他的这个那个查询呢,我说实话,我看着台湾他这个写的好难懂,你要看他最后查出来的查询表,就有意义了,信息量比较大。
我们可以借鉴他们的这个电子化时代,甚至可以走的更完整一些,我们很多东西通过电子方式都可以实现得了,当时就可以设定。也可以由哪个登记机关通过电子平台去做一些事,这在技术上发挥得余地很大,我们现在以前不敢想的东西,觉得个性化的东西都可以实现,对权限方面设定了这些都没有问题,这个从技术方面可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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