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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苏教授谈股东知情权等:建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 | 讲坛

2016-10-20 民商法前沿论坛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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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周友苏教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2016年5月7日,第427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办。本期论坛聚焦正在征求意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邀请了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多位学者为司法解释建言献策。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周友苏教授主题发言与自由发言部分,周友苏教授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全文共364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讲坛实录推送预告


10月18日石少侠教授谈公司人格否认等
10月19日刘凯湘教授谈决议行为等
10月20日周友苏教授谈股东知情权等
10月22日汤欣教授谈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等
10月23日叶林教授谈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等
10月26日董安生教授谈股东优先购买权等
10月28日许德风教授谈股东转让规则等
10月30日王延川副教授谈决议行为能力瑕疵等


主讲人



周友苏   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常务副院长,二级研究员、教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四川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兼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经济法。


1
主题发言:股东知情权
 

谢谢叶林教授和“民商法前沿论坛”的邀请,谢谢我们的主持人。


我觉得本次司法解释是非常有必要的。司法解释关于知情权的条文一共是6条。对于这6条的针对性或全面性我都给予充分的肯定,但我觉得有一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斟酌。由于时间有限,我想主要谈知情权作为固有权的性质和相关的两个问题。

 

1. 知情权的固有权的属性是否可以对抗公司或股东的意思自治


这涉及到第14条的问题。首先,我认为固有权可能跟我们谈论的人权一样,具有与生俱来的属性,有股东资格就有知情权,而且这个知情权不能任意限缩。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14条专门是以固有权来做的规定,它体现在三个具体的情形之中。第一项是出资瑕疵不能影响和限制固有权,这是对固有权的属性非常好的体现。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我觉得是有讨论的必要的。第二项是关于公司的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第三项是股东之间的协议限制复制、查阅公司资料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是法院不支持的,就是不能够对固有权做出限制,这两项规定涉及到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问题。


我曾见过有关论述认为公司自治就是股东自治,这次商法学年会也有人持相同观点。但是,我觉得二者是有差异的:公司自治是指公司作为法人、作为组织体以资本多数决来做出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最典型的体现;股东自治是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它不是资本多数决,股东协议是股东自治最典型的体现。所以,一个是组织行为,一个是股东间的合同行为;一个是资本多数决,一个是意思表示一致。


固有权的属性能不能对抗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如果股东协议约定股东可以用放弃查阅、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来换取另一种权利,这就是股东之间的一种意思表示。这样来看,查阅权的特别安排可以体现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股东之间做出一个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司法解释加以限制,就意味着股东不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我们能否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股东意思自治进行干预呢?司法解释干预固有权,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高于股东意思自治的效力是不是有必要呢?


对于公司自治,可分为两种情况,章程原则上是资本多数决,但是也有可能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按照刚才的逻辑,在研究章程的时候,我们是不是要把它分为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两种情况:设立时候的初始章程必须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成立以后章程的修改是以资本多数决做出的。对于股东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章程,如果股东愿意放弃查阅权,司法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干预呢。


综上,对于股东自治这一部分,意思表示一致的,相似于协议、合同性质的,司法不需要干预,我认为固有权的属性不能够超越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够超越股东意思自治;对于公司自治中属于资本多数决的这一部分,如果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限制或者剥夺了小股东的固有权,此时司法干预是有必要的。

 

2. 关于第17条对于“不正当目的”的限制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我非常赞同对“不正当目的”做出司法解释。实践中由于没有界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甚至丧失公正的情况,因此做出解释很有必要。但我对该条规定的第一个限制有一些不同见解。这一限制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可以简称为同业竞争或者说存在竞业关系。同业竞争或竞业关系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只是一种损害公司的可能性,并不等于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按照第17条这一限制,只要股东与公司有同业竞争或竞业关系的客观存在,就可以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的目的,公司就可以限制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对这一规定我有三点看法:


第一,从法理上这条和第14条固有权的逻辑刚好是矛盾的。第14条是主张固有权的扩充,扩充到可以侵蚀股东的意思自治的程度,但是第17条的规定是对固有权的限制,这两个规定恰恰是相反的,一个是扩张,一个是限制,在逻辑上没有把固有权的理念贯彻到底。


第二,从第17条本身的规定来看,第四项是对不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规定,也就意味着要将第一项的内容包括在内。第四项规定是“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的事实,说明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而第一项仅仅是同业竞争或竞业关系存在,二者的逻辑也不统一。


第三,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这两种法益的比较上来看也有问题。如果限制股东利益,保护公司利益,就说明这两种利益有冲突,在有冲突的情况下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没有孰轻孰重之分,两种利益都应该保护。如果仅仅因为具有竞业关系,就把权利限制了,实际上相当于剥夺了股东的这一权利,而且这种权利被剥夺了之后没有救济的途径。但是从保护公司利益这个角度来看,如果股东查账后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还有救济路径,可以通过公司法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或侵权法来获得救济。比较而言,一种情况是没有救济路径的选择,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另一种情况是公司即使受到了侵害还可以得到救济的选择。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考虑,应当做出第二种选择。


2
自由发言


再给我一轮发言机会,可以把刚才没有展开的一些观点再进行阐述。


1. 司法解释的价值选择


刚才叶林教授谈到司法解释的起草是一个非常有难度的工作,既要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又要考虑不同价值理念的冲突,在这个过程当中就有一个选择的问题。有的时候做了一种选择,就有可能放弃另外的选择,或者说影响到另外一种利益、另外一种价值目标。我们主观上都想要一个十全十美的选择,但这种选择只会存在于我们的理想当中,因此我们最终的决策往往是利大于弊的一种选择。现实当中,比如说涉及到对于不正当目的界定的时候,就涉及到股东权利得不到救济,而公司权利可以得到救济的问题,要兼顾两种利益往往是很困难的。与其说做出股东得不到权利救济的选择,还不如做出公司事后可以得到权利救济的选择,这是一种利大于弊的选择,也是相对公平的选择。

 

2. 公司自治的边界


我刚才谈到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是有差异的,现在我想把这两者统一起来,用公司自治这么一个概念,讨论公司自治的边界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知情权是固有权,公司自治是不是可以超越或者侵蚀这种固有权,或者知情权能不能侵蚀公司自治呢?公司自治的边界,无论从合同法还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不能违反效力性的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效力性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


公司法从2005年到2013年修改的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就是扩大公司自治的空间,缩小政府干预的空间,或者说限缩国家干预、司法干预的空间。另外,公司里边我们还要分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对于股份公司,我觉得尤其是对于公众公司,国家的干预应该强一些,应该和有限公司有差异。现在我们讨论的知情权,主要是有限公司的知情权。司法干预是不是要和公司法几次修改的趋势相符合呢?公权力对公司的干预要非常慎重,刚才几位学者也谈到了这么一个理念,我认为这个理念是要贯彻始终的。

 

3. 对固有权的理解


刚才我只谈到了固有权与人权一样具有与生俱来的性质,有一种解释是没有法律的规定不得剥夺和限缩固有权;但也有另外的解释:非经股东的同意不得剥夺和限缩。我觉得从私法意义上来理解,应该取后一种解释。如果按照第一种类似人权属性来解释的话,这还可以解释为没有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不能够剥夺人的生命自由。知情权作为一种固有权,非经法律的规定不得限缩,现在有司法解释是不是就可以限缩了?

 

4. 全资子公司是否要纳入股东代表诉讼


这部分超出了今天主持人让我发言的范围。刚才我听叶林教授谈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这样的公司形态,是不是要把全资子公司纳入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我在研究公司法的过程当中也感觉到很困惑。涉及到关联公司的问题,我是从我国上市公司采纳了很多境外国家做法而得到启发的,对于上市公司涉及到母子公司的时候,不管法律上是几个主体、登记的是几个主体,在会计上只视为一个主体,必须合并会计报表。台湾对关系企业、关联交易问题的规定的时候,也是按照刚才我说这个理念做的,即按照利大于弊的原则来做出选择。因此,我非常同意把企业集团看为一个形态,对此我想提的建议就是不止全资子公司,还应当将所有子公司加进去。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董监高也可以作为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的一个对象。如果只将全资子公司放进去,而将其他子公司放在外面,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



民商法前沿论坛

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和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16年,成功举办43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讲座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读超400万次。

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

召集人:樊勇  张异冉

本场承办人:安旭东 陈婷 任亚男

赞助方: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

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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