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可预见性的侵权认定反思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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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法中,可预见性是过错、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之一,分别对应侵权行为人可归责性和责任范围的判断。基于此,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中的可预见性判断是否完全等同?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各构成要件的判断流程应当如何安排?针对上述问题,浙江财经大学的于雪锋老师在《侵权法中可预见性标准的基本功能及其比较》一文中,以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责任认定为落脚点,结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各方学说案例,对可预见性标准的基本功能、侵权责任认定的流程进行了相应的探究、分析和反思。
1可预见性标准的基本功能
(一)过失认定的重要标准
在各国或地区传统侵权法上,可预见性均为认定过失的重要标准之一。以英国法为例,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三部分:损害是否合理可预见;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否足够紧密关联;个案中为保护一方而对他方课以注意义务是否合理公平、符合正义。可见,可预见性为判断注意义务存在与否的基本标准。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对过失的认定并无正面具体的规定,但在民法学说中,过失一般分为两种:(1)疏忽,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2)轻信,即行为人虽已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由此观之,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过失也主要围绕可预见性进行认定。
(二)因果关系认定的重要标准
在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预见性亦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基于平衡行为人自由与受害人安全的考虑以及行为人有限的赔偿能力的制约,各国侵权法均以各种方式如可预见性标准,对侵权的“完全赔偿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理论上,这种限制的可能方式有两种:(1)间接限制。即在构成要件上,以损害的不可预见性或不可完全预见性为由,否定或部分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限制责任成立,进而限制责任范围。(2)直接限制。即在充分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时,在法律效果上,以损害的不可预见性直接限制赔偿责任范围,而无需通过仅为纯粹事实问题的因果关系。
就以上两种认定功能而言,过失认定中的可预见性判断主要在于决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判断则在决定责任成立以外,更多地决定着责任范围。出于防止因果链过度拉长的考虑,责任范围的确定需要更多的政策性限制,也面临更复杂的利益权衡。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判断中,需要考虑更多的政策因素。
2对侵权构成要件判断流程的建议
理论上的研究必然涉及实践中的制度推进和运用,对过错、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法官裁判侵权相关案件的必经步骤。概念法学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的判断顺序应为固定的,必须先认定因果关系后认定过错,二者不可相互取代,以避免法官裁判过程思考的盲目性和任意性,满足裁判科学化和法学教育科学化的需要。然而法律运用是一种相互交叉、不断循环的过程,因果关系与过错的考察亦是一个动态的相互交叉与参照的过程。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可预见性标准主要确认行为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过错判断中的可预见性标准主要界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二者考察的重点不同,但二者的认定在裁判者的意识中往往是同时进行的。结合理论逻辑性的需要和裁判过程的实际情况,在非严格责任下,建议遵循“事实因果关系(条件关联)→过错(可归责性,初步考虑预见性问题)→法律因果关系(责任范围,进一步考察预见性问题)”的判断流程;在严格责任下,建议遵循“事实因果关系(条件关联)→法律因果关系(责任范围,考察预见性问题)”的判断流程。
可预见性标准融可归责性与责任限制为一体,用于判断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在侵权法中为认定侵权责任重要的考察因素之一。可预见性标准基本功能的理论研究,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具有基础的指引和推进作用。同时,我国实践中侵权构成要件判断流程的变化与发展,是一个值得继续探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于雪锋:《侵权法中可预见性标准的基本功能及其比较》,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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