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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章重点问题(一) | 学刊

2017-04-05 张楚欣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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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5818字,阅读时间约14分钟

时效制度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时效,即因时间经过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主要体现为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变动。可见,时效制度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在民法总则制定的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章应当如何规定,学界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探讨。本期学刊速递拟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及其性质;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三个问题进行梳理。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


民法理论上,时效通常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学界通说认为其在性质上属于消灭时效。关于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取得时效,虽然学界尚存争议,《民法总则(草案)》也并未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但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基于此,如何处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关系,涉及到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问题。


1

房绍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


在对域外民法的统一立法模式、分别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进行比较之后,房绍坤教授认为,我国时效制度应当采取分别立法模式,即于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于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主要理由为:分别立法模式符合时效立法的发展趋势,符合民法典的逻辑结构,符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本质属性。


【摘要】在时效立法上,我国应当采取分别立法模式,于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于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诉讼时效不宜改称消灭时效,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的称谓。诉讼时效应区分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分别确定为3年和20年。


【关键词】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时效期间;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

 

2

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高圣平教授也认为,诉讼时效是民法总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将诉讼时效制度置于民法总则之中,符合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通例。基于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在规范目的和功能上的差异,即使在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也不宜将其与诉讼时效一起规定于总则编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关涉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较少涉及公共利益,相关规则应属任意性规范;即使认为其涉及公共利益,亦不能得出相关规则当然具有强制性的结论。当事人自得依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但基于诉讼时效的规范意旨,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受限制,其约定的时效期间不得短于1年,亦不得长于20年。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3年为宜,同时辅之以最长20年时效期间,删除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建构简单、统一、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则。


【关键词】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种类;最长诉讼时效;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


3

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 

 

郭明瑞教授则对前述意见持相反观点,他主张应当于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时效制度。理由在于:第一,各种时效制度的性质是同一的。不论是诉讼时效期间、取得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等,这些期间作为法律事实,性质是相同的。第二,各种时效制度的功能是同一的。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和除斥期间都具有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功能。第三,时效制度的统一立法是有先例的。从立法例上看,《日本民法典》即采统一主义的立法主张。


【摘要】时效制度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内容。各种时效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有同一性,应于总则中统一规定。这也是有立法例的。时效制度的设计,应考虑相互间的协调、衔接。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还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和权利失效期间。时效制度的构建应注意内部规则的协调。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法定期间,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受理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开始,而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终结。权利人保护权利的请求并非全受诉讼时效限制。人身权的保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有关基本生存利益以及涉及他人利益的,权利人的请求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键词】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取得时效;除斥期间;权利失效期间;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


    二、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及其性质


诉讼时效作为一项权利限制制度,学界对于其性质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有以下三点: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前述价值的公益性,可推导出诉讼时效的强行性。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就诉讼时效的规范性质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等均呈现出对诉讼时效为强行性规定的认可。然而近年来,不少学者对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进行了理论及实践上的反思。


1

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反思》


郑永宽副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仅为罗马法应对裁判官执政期限及其职责而产生的权宜工具。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仅在于当事人之间时间利益的分配和平衡,保护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或非义务人免于长期备证以抗御干扰的私益。诉讼时效的存在基本无关公益,自然不能因涉及公益而具有强行性。因此,应当适当确认诉讼时效规范的任意性,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诉讼时效是否因涉及公益而具有强制性,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历史溯源表明,诉讼时效在罗马法上的产生,只是为应对裁判官的执政期限及其职责而产生的权宜工具,此后的存在发展则遭受诸多质疑与争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并不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或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等所谓公益目的,而仅在于使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或非义务人免于长期备证以抗御干扰此一私益。所以,应适当肯认诉讼时效的任意性,给予当事人合意约定的空间。


【关键词】诉讼时效;价值基础;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2

金印:《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兼论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边界》


卢森堡马普程序法研究所的金印研究员提出,主张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理论层面上,诉讼时效追求的公益性只是法律保护位阶较低的公益性,难以成为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理论基础。第二,制度层面上,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会将整个诉讼时效法塑造为不可变更的规范群,这与诉讼时效的具体法律制度构成内在矛盾。第三,司法实践表明,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一般难以触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第四,比较法立法例非但不能旁证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反而深刻揭示了它所遭遇的危机。诉讼时效法应是任意法,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时效利益


【摘要】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追求的公益性属于法律保护位阶较低的公益性,难以成为诉讼时效强制性的理论基础。其次,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会将整个诉讼时效法塑造为不可变更的规范群,这与诉讼时效的具体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再次,相关司法实践显示,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难以直接触及诉讼时效的公益性。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不仅会挫败当事人的正当期待,还会诱使背信行为的大量发生,引发社会信任危机。最后,比较法立法例不仅不能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提供旁证,反而揭示了诉讼时效强制性立法的危机。在肯认诉讼时效法为任意性规范的思路下,为满足特殊当事人的特殊利益需求,可以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置一定的边界。


【关键词】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延长或缩短时效期间;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时效利益自由处分;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2016年第7期。


3

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


朱晓喆教授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包含的大量任意性规则不应受到忽视,如债务人承认、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债务等。而完全禁止诉讼时效的约定,在实践中并未达到理想的制度效果,甚至促发了种种实践乱象。因此,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同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对诉讼时效的约定设置自治的边界。


【摘要】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总草案》)有得有失。在总体方向上,《民总草案》所设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及相应的重要路径选择值得肯定,但在具体的规则设计、立法技术、逻辑体系和价值权衡方面仍有改进之余地。应体现请求权的差异性,尤其是突出特别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同时设置最短和最长的期间限制。由此既实现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又给予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调整的空间。从内部视角看,《民总草案》第九章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则仍需进一步理顺和调整;从外部视角看,立法者应周密考虑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其他民法制度,并妥当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确定司法程序作为何种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中止或中断),应全面考虑司法程序结果的各种可能性,合理做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安排。


【关键词】民总草案;诉讼时效;请求权;抗辩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高圣平教授也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立法应当承认时效制度的任意性,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行为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理由如下:第一,我国诉讼时效的效力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这就将诉讼时效的效力局限在当事人之间,此时仍以公共利益为由固守强制规范立场,理由牵强;第二,诉讼时效制度虽附有保障法律确定性的公共利益因素,但债务人放弃或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公共利益亦不受影响;第三,我国《诉讼时效规定》既然认为诉讼时效为强制性规范,则应无视当事人的意志而均予以贯彻,但其又规定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规定,且不允许法官释明,这体现了明显的内部体系冲突。(参见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1

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受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的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尹田教授认为,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继承权等资格性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


【摘要】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所谓“胜诉权消灭”仅为时效完成时发生的程序上的效果而非时效的目的,故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胜诉权而是因时效届满受到影响的某种实体权利。在各种请求权中,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中,凡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凡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形成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继承权等资格性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故如果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请求权视为债权,则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为债权。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2

杨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80、181条》


杨巍副教授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解读为民事责任请求权。第一,从历史产生原因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始价值是对权利人获得公力救济划定时间范围,该制度系针对权利人的救济权而设;第二,从制度价值来看,诉讼时效具有的多重价值均与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密切相关;第三,从文义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请求”的权利,即请求权。由于行使该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因而该请求权具有救济权性质。


【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1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以此为基础作出修改。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请求权;民事责任请求权;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


郭明瑞教授也认为,笼统地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并不准确,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权利。这种请求权为救济请求权,它与德国法中的请求权及日本法中的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含义及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参见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


3

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朱虎副教授则主张,基于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产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在市场交易中,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是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以此为基点,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善意取得、取得时效和失权无法在功能上完全取代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可能产生的疑虑,如所有权空虚、保护恶意占有人、鼓励私力救济及过分干涉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在实质上均难以成立。


【摘要】在现代市场交易中,基于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产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与占有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与此相关的配套规范应围绕该核心正当性理由具体构建。从外在体系来看,取得时效、善意取得、失权等制度都不能在功能上替代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可能产生的疑虑,如所有权空虚、保护恶意占有人、鼓励私力救济及过分干涉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均无法成立。


【关键词】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交易成本;


【文章基本信息】原文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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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春岚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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