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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角度看“惩罚性赔偿” | 前沿

2017-04-06 阙梓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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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892字,阅读时间约5分钟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执法机构虽然相继采取多种法律制裁手段,但是实施效果不佳。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现有的执法手段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使得现有执法手段有时不能起到“扬善抑恶”的惩罚作用。天津财经大学冯博副教授在《从“鼓励性惩罚”到“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一文中,建议我国完善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以实际损害为计算标准、以集体诉讼提高司法概率、以惩罚弹性指标保障适度赔偿数额的具体制度,以增强食品药品安全法律的实施效果。


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有愈演愈烈之势,这是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实施效果不佳。我国法律实施不足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重行政处罚,而轻民事赔偿。目前行政处罚手段是处理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最常用的方式,而“以扣代罚”“以罚代管”成为食品药品安全执法的惯例。这种一罚了之的手段容易造成执法风险增加、执法寻租严重,从而导致不法厂商的违法成本远远小于违法收益;其二是重法学定性而轻经济定性,食品药品领域执法一般只关注罚或不罚的法学定性,而忽视罚多少的经济定量。这导致现实中普遍存在罚款数额过少、定罪概率偏低、赔偿范围狭窄的情况。


现行制度之不足


(一)现行行政罚款制度之不足


为便于分析,现假设:Q为违法厂商的全部年产量;p为单位产品价格;V为产品不合格率;q为行政机关查处的产品数量;n为罚款额与查处产品货值总额之比。那么可得:厂商违法收益R和厂商违法成本(即罚款数额)C分别为:R=Q×p×V、C=q×p×n继而可得厂商违法的净收益S=R-C=Q×p×V-q×p×n。以2012年“毒胶囊”事件的相关数据为例,厂商被罚款后的违法收益、违法成本及净收益进行算例分析如表所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法力度,行政机关采取的的执法方式无法产生惩戒、遏制违法厂商的作用,厂商虽被处以最高额的罚款,仍可获得巨额收益。在“毒胶囊”案件中,如果让不法厂商的违法净收益为0,那么罚款比例n至少应等于233,也就是罚款应是查处产品货值的233倍,这明显不符合现有的国际通行的立法与实践。因此,单纯依靠罚款的行政处罚手段来遏制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是远远不够的。


(二)现行民事赔偿制度之不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厂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应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遵循“填补性原则”,即旨在通过赔偿使原告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食用不合格食品药品受到侵害后,受害者可以获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方面的赔偿,但在“毒奶粉”事件中,受害者实际获得的赔偿与之相距甚远。


我国一直将“补偿性赔偿”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但是从经济学视角分析,补偿性赔偿明显小于受害者遭受到的实际损害,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支出的律师费用、付出的时间成本以及遭受精神损害都难以获得赔偿。因为单纯依靠补偿性赔偿同样无法有效地遏制“毒奶粉”“毒胶囊”等类似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虽然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三方面不足。


第一是以价金取代损害,混淆计算标准。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以实际损害为计算基础的惩罚性赔偿,但自2014年至今几乎无案适用此款规定;


第二是赔偿金倍数高但司法概率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已属较高,但是并没有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概率仍旧过低。例如在毒奶粉案中,受害患儿达30万之多,最后竟无一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满意的赔偿,其司法概率几乎为零;


第三是惩罚方式单一,轻视其他因素。在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中,最终的赔偿标准往往局限在一次性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而忽视此类有害食品的持续性和频发性风险。


基于这些问题,以下完善措施值得参考。


第一,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实际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另外在食品安全侵权之诉中,可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减轻受害者的诉讼成本,降低受害者的诉讼难度,以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以集体诉讼提高司法概率。在美国,集团诉讼经常作为解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首选机制,它允许原告以“社会公众”的名义对被告的严重过错予以私人惩罚,迫使被告接受法律制裁。我国引入集体诉讼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食品药品安全案件起诉率低和胜诉率低的问题,进而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中违法者被处罚的司法概率,使惩罚性赔偿金达到一个最优惩罚额。


第三,以惩罚弹性指标保障适度赔偿数额。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除了需要考虑司法概率之外,还可以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惩罚性赔偿金和侵害人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性;侵害人行为的难易程度和持续性;侵害人侵害行为的频率;侵害人的经济状况;侵害人如果已经获得刑罚或支付了其他民事赔偿等。


食品安全问题不能仅靠一项制度来解决,只有当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补偿性赔偿相配合,在程序法上与集团诉讼制度相衔接,并根据不同特点和功能配合使用之时,方能发挥出最佳的效果。


参考文献:冯博:《从“鼓励性惩罚”到“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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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春岚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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