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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中“过错”的辨识与认定 | 前沿

2017-06-05 黄哲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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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构成要件理论的研究目的并非是为了简单对号入座,而是在排除了责任阻却的前提下,明确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防止司法走向能动主义极端。过错标准是网络侵权的核心,过错标准的记述性和规范性能够客观地为司法工作提供理论依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李佳伦博士在《网络侵权行为的过错问题研究》一文中,从故意、过失以及迟延三方面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探讨和深入分析。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以除传统媒体之外的互联网、手机等任何一种具有影响力的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相关人发布信息导致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法律权益的行为。网络侵权责任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


归责原则问题一向是侵权理论的核心,影响归责的因素体现了复杂的法价值取向。在网络侵权中,对人格权、网络平台的中立态度、言论自由等多重利益的考量都集中体现在归责原则上。


故意


网络媒体侵权中的侵权人故意主要指一般故意,另外还包括因公众人物保护受限而确立的实际恶意标准。


(一)一般故意


一般故意不但表示侵权人在认识上知道行为的损害结果,而且意志上听任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客观上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且该行为必须客观上违反法律。


美国1996年的《通信规范法》第230条规定了避风港规则。该条款中“故意”的认定以侵权网络用户对转发的侵权内容是否明知为判断标准,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明显的保护。


(二)实际恶意


恶意更多的是在描述心理状态,呈现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属于故意心态中的较恶劣者,对于行为的效力知情并恶意希望损害结果发生。


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后,“实际恶意”已经被美国法院特定化为诽谤案件中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限制。该案确立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在此类诉讼中,除非被告恶意,否则以政府官员为代表的公众人物得不到赔偿,恶意表现为明知信息内容属于虚假陈述而发表或转发,或不顾信息内容真实与否。


在1968年的圣阿芒诉汤普森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扩大了“实际恶意”的适用范围。法官区分了疏忽和全然不顾,以明确“全然不顾”的标准。即只有当被告确有怀疑,但放任怀疑,执意要发表有关消息时,才能证明被告确实构成实际恶意。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发表的诽谤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严重怀疑该言论与事实有出入。


过失


检视过失问题的两大重要因素是注意义务的存在和注意义务的违反。关于侵权行为人之注意能力,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之标准。


(一)轻微过失


通常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能够得到被侵权人的容忍和原谅,因此多数情况可免除其侵权责任。


(二)一般过失


一般过失是主体在通常情况下,缺乏一般人应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对媒体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标准应当是普通人的标准还是专业人士的标准极大影响了媒体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的判断结果。


(三)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并且极不合理的、超出一般人预计的程度,疏忽大意,没有谨慎的采取一定措施。


迟延与无过错和过失之间的关系


迟延通常不作为主观过错标准进行考察,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有“及时”二字加以体现和强调。迟延是在故意和过失之外制造意外事件之风险,对迟延的通知则令风险转移至迟延人。


从迟延的性质上看,迟延可以分为适当迟延和不适当迟延。对于是否适当,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可能各持己见。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迟延者,应负责举证。 “及时”的重大意义不仅表现为填补损失消耗的时间尽可能的短,而且要求“及时”应通常在人们能够容忍的时间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李佳伦:《网络侵权行为的过错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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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戎慧琳

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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