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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面纱 | 品茗

2017-07-09 汪文珊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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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002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网络盗播行为,即网络播放平台未经许可截取他人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对体育赛事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对该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是通过法律途径规制侵权行为的重要部分,法律性质认定不同,所适用的具体法律就不同。厘清该节目的法律性质已然成为司法界和学术界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

 

圈子里不乏有体育迷,每逢大赛来临,他们必定寻找各种直播平台蹲点守候。不过,欢脱之余,想必不少人也遇到过网络盗播行为。这就牵扯出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该节目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决定了其适用的不同法律。因此,厘清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成为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本文的重点就在于分析该节目的法律性质。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什么?


体育比赛与开幕式、火炬传递不同,其过程和结果具有未知性,没有彩排和剧本。那么,如何认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呢?我们从它的三个特征入手。首先,从节目的制作方式出发:并非将一台摄像机放置于一个角度从头到尾地录制,而是多个摄像师操控多台摄像机在不同的角度进行录制、根据导播的指示进行远近景的切换;同时导播从各个角度的机位中选择,并插入数据分析、比分情况、比赛结果形成向观众呈现的最终画面。其次,从节目的播出方式出发:直播意味着在赛事进行的同时对节目进行制作并播出。最后,从节目的内容出发:该节目录制、制作及播出的对象为体育比赛。综上,我们可以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义为:对正在进行的体育比赛进行多角度选择录制、同步完成制作工作、并实时播出的节目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如何?


目前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民法上的物还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我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动产,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一)  不构成动产


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物的定义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需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为人所感知。电子文件为电子数据所构成,其没有具体的形态、不能占有实际的物理空间、也不能被人接触。电子文件既然不是物,就不能属于物的分类,也就不是动产。


(二)  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1.拥有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构成作品需具备两个条件:实质条件为该智力成果需具备独创性;形式条件为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只要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即可构成作品。体育比赛本身不展现文学、艺术、科学美感,但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于融合了导播团队的人为因素,给予观众的视觉享受及情感体验不亚于电影作品,应当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艺术性。


2.符合作品的标准


作品最重要的标志就是“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虽然不同于电影作品有事先准备好的剧本,摄像师为还原真实的比赛也受到诸多限制,但是导播团队的作用仍然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达到左右比赛精彩与否的程度。导播团队对镜头的选择、远景与近景的切换、适当给出对比的画面以及技术统计分析的穿插,都可以增加比赛的观赏性,让观众在不可预知比赛结果的前提下,经历一场一波三折的比赛过程。导播团队甚至可以将一场普通的比赛通过镜头的安排和剪辑为观众呈现出一场精彩的比赛。也有导播因没有捕捉到精彩的进球画面而是转向拍摄观众席而倍受诟病。观众在观看完一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之后在身心上的愉悦程度甚至可以超过一场电影。在比赛现场的观众有时并不如在电视机、电脑前的观众对比赛的进程了解得清晰。导播团队在没有剧本的情况下、且在直播的环境中,给予观众的视听感受甚至可以超越电影本身,这一点越发体现了导播团队选择的重要性。应当说,导播团队虽不处于主导比赛过程的地位,但是其选择与安排仍然可以具有独创性。其不仅具有独创性,独创性的高度甚至可以超越电影作品。同时,也正是因为该节目不断增长的经济价值,即将该节目视为作品能够激发组织者、制作者及播放者的热情,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使其具有独创性。


3.为什么不构成录像制品?


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的法官和学者存在以下四点逻辑上的漏洞:第一,导播团队不处于主导地位,只能证明其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摄制方式不同,并不能证明其独创性的程度没有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高;第二,导播团队的选择受到限制,并不必然导致独创性的降低,仍然可以采用画面对比、数据统计、解说等方式增强节目效果;第三,导播团队摄制虽然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也不必然会导致独创性降低。在电影的拍摄中,同样有很多通用的手法去体现特定的场景,重要的是导播团队的选择;第四,虽然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系二分法的体制,并非意味着必须遵循大陆法系的保护路径,同样二分法的体制也值得反思。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封闭式的规定限制了司法者的思维。使得司法者认为如果属于作品必须能够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之一。因此,在意识到与每种类型的作品都存在一定差异时,司法者选择认定为录像制品也无可厚非。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法院认定该节目为作品确实有突破法律之嫌。但是同二分法一样,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存在瑕疵,不符合版权自动保护的原则。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也在作品类型的立法技术上作出了修正。越是存在法律瑕疵,司法工作者越应当勇于尝试,将风险视为改革契机,推动法律与社会的契合。


4.构成视听作品


承认了该节目为连续画面,则既否定了其作为录像制品的正当性,又否定了其作为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正当性。而法律对于连续画面的分类又局限于上述两种情况,那么该节目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本文认为,面对我国《著作权法》将连续画面区分为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困境,我们不得不重构分类体系。值得借鉴的方式之一就是将二者合一,统一规定为视听作品,这也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的做法。


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去掉了邻接权中有关录像制品规定,仅保留录音制品;而在作品类型的规定中对视听作品进行了重新定义,将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都纳入到视听作品中,打破了二分法下两者之间的界限。不再区分独创性的高低,给予同样程度的保护。统一规定为视听作品的方式不仅能够解决该节目作品类型的困境、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充足的保护,还能节省司法资源。在二分法区别作品与制品下,司法者不仅要对该节目的独创性进行认定,还需要对独创性的高低与相应类型的作品进行对比。取消二分法体制,首先有利于司法者进行判断,只需要判断一次独创性即可不需要进行对比;其次,著作权的保护方式更有利于授权体制的发展,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因此,笔者赞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视听作品的重新规定,也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当属于新定义下的视听作品。


小结


综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为新定义下的视听作品。随着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受到了较大的挑战。不断增加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诉讼为该法修改提供了新的素材与机遇。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中的一员,但这并不排斥学习英美法系有关视听作品的规定。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视为视听作品,可以为购买版权的播放平台提供较高的法律保护,从而鼓励更多的播放平台购买版权,促进体育产业授权制度的发展,为更多的观众带来精彩的体育赛事直播。


本文改编自武骁哲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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