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 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之反思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7年6月13日晚,第45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孙鹏教授主讲“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之反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金海军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助理教授出席论坛并参与论坛。本实录稿由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审编,经发言人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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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主讲环节
孙鹏: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非常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有机会与老师们、同学们一起探讨一个话题:对“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民法原理的反思。
一、案例简介
我们先看六个案例。
【案例一】错误汇款
甲本欲通过网上银行向乙付款二十万,但因操作失误,导致款项被付至丙的账户,且甲自己全然不知。几天后,乙告知甲未收到款项,甲方才恍然大悟。甲、丙彼此熟悉,甲遂联系丙说明情况,丙查询其账户后发现的确收到二十万元,并表示将于次日返还。然而,在第二天,丙的银行账户在其债权人的申请下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向甲返还上述款项。甲、丙二人向法院说明上述事实,并有充分证据证明丙银行账户中多出的这二十万元仅仅是错误汇款导致的结果,甲对丙不负有任何义务。试问甲能不能够对抗丙这个金钱占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他提出的执行异议能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借户收款
乙欠甲约三千万元购房款尾款。后乙欲向甲的银行账户汇款,清偿债务,请甲做好收钱准备。但被甲告知,甲的账户无法使用。甲、乙二人遂寻至丙处,三方约定借丙的账户一用,由乙将三千万元汇入丙的账户,以清偿乙对甲的债务。
丙的一般债权人丁对丙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查封了丙的账户后,丁感到心灰意冷,因为账户里仅有一百多万,远无法偿还丙对丁的欠款。丁完全是为了对自己有个交代,才将诉讼进行到底,并在获得了胜诉的生效判决后,勉为其难地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但丁内心深知,对丙的强制执行远无法弥补自己的损失。可是在第二天,前方佳音传来:就在昨天银行即将下班的时候,有三千万元款项进入丙的账户中。
原来,乙不知道丙的账户已被查封,便按照之前的约定向丙的账户汇款。甲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前往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甲败诉。(甲)最后想到了一个办法:以丙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正在甲与人民法院立案室的同志交涉时,丙赶到,并表示甲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相关款项确实不属于自己,自己的账户仅仅是甲、乙二人过款的渠道而已。结果,人民法院当机决定不予立案,理由是甲提出的是确权之诉,但甲、丙二人间根本没有权利纷争,没有权属争议。
【案例三】日本最高裁判所2002年1月17日判例
甲是建设单位,乙是施工单位。乙因担心甲不能够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便要求甲支付一笔确保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保证金。为此,乙专门开设了一个专用账户,甲将确保支付工程款的保证金打入该账户。到了甲应当向乙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乙要基于有关凭据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付款条件时,才会从这个保证金账户里面划转相应的资金作为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后乙破产,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要解除。一个问题是:前述账户中的钱是否属于乙的破产财产?
【案例四】日本最高裁判所2003年6月12日判例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处理与金钱有关的事务,当事人就将需要处理的金钱交给了律师,律师也开了一个专户,把它存储起来。后来当事人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该账户。试问:查封是否合理?
在我的记忆当中,日本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这个查封是有道理的,但是最高裁判所认为不可以查封,因为既然金钱存入了律师开设的账户,就应当是律师的钱,怎么能够为不是金钱所有权人的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进行查封呢?
【案例五】日本最高裁判所2003年2月21日判例
保险代理人以某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开立了一个保险币结算账户,将他作为代理人,将代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金存入这个专户,操作规则是当个月结算上一个月其应当结转给保险人的费用,因为他自己要扣除相应的佣金。后保险公司直接要求银行向自己付款,银行拒绝。一、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诉求,但最高裁判所认为不可以,并认为金钱的所有权归属于保险代理人,故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向公司付款。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尽管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去开了这个专户,但他不是以开设银行存款的代理人的身份去开的,而是以某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去开的,所以最高裁判所认为不能够将之理解为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之托去开设账户的行为。
【案例六】日本最高裁判所1974年9月26日判例
甲从乙处骗取若干款项,并用骗来的款项向自己的债权人丙清偿债务,丙在接受清偿的时候,明知相关款项是甲骗来的,并且知道如果自己接受该笔清偿,受害人乙的权益便毫无保障——我们知道,即便乙要求甲(已陷入支付不能)还钱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于是,乙诉至法院,要求丙反还不当得利。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判决,支持受骗人乙对接受清偿的合法债权人丙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二、“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之内涵
以上六则案例都涉及到一个话题,即金钱所有权的特质。这个特质被我们学术界、实务界共同概括为一个原理,那就是“金钱占有即所有”。我们首先来看看这一原理的内涵。
1.占有与所有绝对的融合。
在金钱这个领域,不存在超越占有之外的观念所有权。其他的动产、不动产,可以存在超越占有的观念所有权,但金钱不行。
2.所有权人的直接认定。
将占有人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是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推定其为所有权人,而是直接认定其就是所有权人。
3.不考虑占有权源。
将占有金钱的人直接认定为所有权人,不需要考虑他占有的权源,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其都是所有权人。
4.原权利人的权利降格。
正是因为将占有人直接认定为所有权人,因为不承认超逸于占有之外的观念层面的金钱所有权,所以曾经的金钱所有权人的物权就必然被降格为债权。至于降格为什么样的债权不重要,可以是包括不当得利之债在内的各种债权表现形式。
5.仅适用占有(而非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规则。
占有取得与丧失的规则,相较于所有权取得与丧失的规则,最突出的特征是,对于占有的得丧,我们根本无须去审视行为人行为能力的有无,我们根本无须关注一时表示真实与否,我们根本无须追问内容是否合法,占有的取得与丧失,如同占有本身一样,是一个单纯的、客观的事实状态,其脱离了通常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评判。也正因为金钱的移转适用占有得丧的规则,无须进行法律行为的效力评判,由此呼应了前面的一个结论,即占有本身无须任何权利的支撑。
6.在金钱领域中不承认“用益占有”。
《物权法》规定了用益物权,绝大多数用益物权都是占有型用益物权——地役权除外。虽然用益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从《物权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用益物权的客体基本上是不动产。不过,《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概念表述至少说明,用益物权也有在动产上成立的可能性。然而在金钱领域,不可能成立用益性的占有;不但不能成立用益性的占有,而且这个占有必须是现实占有,不能是拟制占有;必须是直接占有,不能是间接占有,否则便意味着承认了金钱的观念所有权。至于是否承认金钱领域的辅助占有,学界见解不一。在日本,有两位学者非常推崇“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一个学者叫末川博,另外一个学者叫川岛武宜。在末川博先生看来,“金钱占有即所有”中的“占有”尚可包括“辅助占有”,辅助他人实际支配金钱的人不是真正的占有人,真正的占有人是被辅助人。不过,这样一来的话,客观上还是有观念的金钱所有权存在。因为被辅助人手中并没有任何金钱,钱在辅助人手中。只不过末川博承认金钱领域的辅助占有,但仍将其归结为“占有即所有”原则,因为根据占有法理,在辅助占有关系中,辅助他人进行占有者本身不是占有人,占有人是被辅助人。而川岛武宜先生则更极端,他认为不存在辅助占有,因为在辅助占有的情况下,如前所述,事实上已经认可了金钱的观念所有权。
7.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也许不是不可能,而是没有必要。因为“占有即所有”,占有人使用金钱,将金钱投入流通,其是有权处分,不可能出现善意取得制度得以适用的“无权处分”这一大前提。
8.不适用遗失物、盗赃物的处理规则。
就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而言,失主可以随时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被拾得人转卖,失主则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买受人返还;如果买受人是通过拍卖或通过有交易资质的人取得的,又涉及到支付对价要求返还的规则。在秉持“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原理的时候,前述规则便完全派不上用场了。原来的金钱所有权人,已经被永远地定格在一个可怜兮兮的债权人的身段上了。
三、“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之支撑理由
下面我们来看看“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原理的正当性。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正当性”并非我个人的观点,而是那些为赞同这一原理的学者所竭力找寻的支撑这个原理的理由。
1.金钱不具有特定性
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与易混同性,不满足观念物权的特定性要求。物权的客体应当是清晰、确定的,无论其在事实上受谁的支配、控制、管理,客体本身都明明白白。
金钱没有个性,没有特征,一旦脱离原所有权人的掌控,其与占有人的金钱就容易发生混同。在发生的混同的情形下,如果依然保有原权利人观念上的所有权,该观念上的所有权就无从指向,所有权标的不明。
2.金钱具有高度消耗性
动产和不动产并不易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失,但金钱就不一样了,其很容易被消耗掉。一旦金钱被消耗掉,若承认原所有权人的观念物权,则其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此时“原物”(即金钱)已不复存在,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要求便不可能得到满足。
3.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
金钱本身的价值与生命力在于流通,因此必须尽最大的努力保护金钱流通的安全。如果承认观念的金钱所有权,则失去占有的原所有权人,在占有人将金钱投入流通环节之后,依然能够提出观念所有权,行使追及权,那势将“天下大乱”,市场交易将陷入危机。
4.金钱具有非物性
民法教材多在物的分类问题上,将物分为不动产、动产,再将动产予以进一步细分,最后说动产中比较特殊的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一般的物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二者交相辉映。但金钱的价值构造则相对单一,其没有使用价值,只有交换价值;如果一定说金钱有使用价值,那么其使用价值也是交换价值。就金钱而言,它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差异,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有品质上的差异,金钱没有品质上的差异,只有钱多钱少的分别。
在金钱这个领域,也没有主物和从物这样的区分,“集合物”这个概念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既然金钱严格来说连“物”都算不上,丧失(对金钱)占有的人怎么能够获得一个观念物权?退一步讲,这个“观念物权”也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内涵丰富,但最简单一点是,物权要栖身于某物之上。
5.观念物权的非公示性
原权利人在失落了对金钱的占有之后,他的权利就缺乏了典型的公开性,如果认可原权利人的观念物权,则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而离开了物权公示的保障,让这个观念物权纵横驰骋,交易安全便可能会再次受到损害。
这是我在阅读“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支持者的一些文章后,对他们论证要义的归集。目前,在我的阅读范围内,能够归结出来的便是以上几点理由。
四、“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之反思
1.正当性追问
前述五点理由就那么靠谱吗?就那么坚强有力吗?在我看来非常孱弱,甚至可以说基本没有说服力。
(1)容易混同不等于必然混同
在第一部分的案例简介中,我向大家展示了六则案例,其中案例三、四、五这三则案例显然就不存在混同。
在案例三中,建设单位将一部分款项打到了施工单位开立的特别账户上,以确保建设单位在支付阶段性工程款时能够完全支付。既然是专户,那容易混同的金钱就真的与这个施工单位的其他金钱混同了吗?
在案例四中,针对客户委托律师处理的款项,律师开立一个专门账户存储。同样,作为专户,实际情况是尚未发生金钱混同的情况。尽管如此,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认为这笔钱属于律师所有,因为律师是占有人。显然,这在论理上发生了断裂,因为其中一个重要论据是金钱之间极其容易混同,而事实上涉案金钱并没有发生混同现象,进而使得这一理由无法支撑相关结论。
在案例五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开立专户储存所收到的保费,与这个保险代理人的财产没有发生混同。
由此可见,以“金钱极其容易发生混同”为理由,证成“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结论,至少就案例四、五而言是苍白无力的,因为这里面根本就没有发生混同。
(2)物的混同不必然导致物权降格
当物发生混同后,物权就必然要降格为债权吗?我们可以联想一下《物权法》上的添附规则,无论是附合还是混合,都是一个人的物与另外一个人的物混同在一起了,两个人的物混同在一起了,从物理上没法区分了,就必然导致物权降格为债权吗?
如果数量、质量、物理属性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物发生了混同,怎样把物权降格为债权?把谁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即便其中一方的物的数量更多,民法也没有将数量更少的那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而是维持着“按份共有”的处置规则。如果其他物在发生混同时都不必然导致物权降格为债权,那么为什么在金钱混同后一定要将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呢?
我在给本科生讲课的时候举过这样一个例子:某甲的二十斤白糖与某乙的三十斤白糖混同在一起,如何处理?一个学生举手发言说,很好办,一个人称走二十斤,另一个人把剩下的三十斤拿走就完事。这种主张是非常质朴的,不过也是最符合民情正义的,在他的潜意识里并没有想到需要因混同而将某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
因此,即便金钱确实发生了混同,就一定要把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吗?这种降格的正当性何在?
(3)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不必然表现为物理上的特定性
如前所述,之所以强调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和易混同性,无外乎就是避免承认观念物权,因为该观念物权标的指向不明。然而,物权客体特定中的“特定”一定是物理上的特定吗?以浮动抵押为例,抵押权人的权利指向,抵押物在物理上是特定吗?我看是不特定的。
在浮动抵押、动态质押中,标的物进进出出、川流不息,真正特定的并非标的物本身,而是其所代表的价值,价值一旦特定,便即满足了物权特定性的要求。在金钱领域,如果不较真,不追求物理特定性,价值特定其实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因此,即便一个人的金钱与另外一个人的金钱发生了混同,物理上的特定的确失去了,但价值上的特定依然清晰明白。
(4)容易被消耗不等于必然被消耗
金钱具有高度可消耗性,极其容易被消耗,但它就必然被占有人消耗掉吗?
如果朱虎(副)教授的一百万元钱不知道什么原因到了(高)圣平教授那里,而圣平教授也确实把它消耗掉了,那我无话可说。问题在于,朱虎(副)教授的钱到了圣平教授手中,圣平教授有那么任性吗?一百万元就在弹指一挥间被挥霍一空了吗?不一定。那么,在金钱没有被消耗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纠结物理特定性的问题,而对“特定性”做宽松解释,解释为“价值上的特定性”时,为什么就没有回复的可能呢?
(5)高度流通性不等于必然会流通
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这话是对的。但具有高度流通性的金钱就必然要进入流通领域吗?我看未必。
在前述案例二中,收款方借第三方账户收款,在付款方支付这一笔款项到第三方账户中时,该第三方账户已被查封。已被查封的账户有什么特点?只能进不能出。在收款方与第三方的一般债权人发生利益纷争时,收款方账户里的钱就未曾动过,而且这个账户清晰地显示,在被查封之后只进了这一笔款项,而这笔款项正是收款方、付款方与第三方先前约定借户收款的那笔款项。这笔款项没有进入,也不可能进入流通环节,此时仍固执地坚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正当性何在?
(6)金钱自由流通并非毫无限制
任何金钱的流通都不能够被妨碍吗?现在,“流通安全”、“交易安全”不断被大家强调,价值判断位阶极高。不过,交易安全、流通安全的保障,是以主张交易安全、流通安全的人善意、无过失为先决条件的。然而“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并没有正视这一点。
甲的钱被乙偷了,乙以该部分款项对自己的合法债权人丙进行了清偿。丙明知乙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盗自甲处,明知若甲向乙追讨,乙已无力向甲偿还。此时,若甲直接向丙追讨,而丙却以“保障流通安全”为由对抗甲的主张的话,其就已遗忘了保障流通安全、交易安全的最基本前提。恐怕再强大、有力的流通安全保障机制,也应当有前述善意的要求。
(7)纯粹的价值物权也是物权
对于“金钱非物”的观点,我们可以同意金钱不是物,至少和我们通常所说的物不一样,它是一个纯粹的价值。难道在纯粹价值上就不能成立物权吗?举例而言,一般先取特权不就是一个纯粹的价值物权吗?
(8)观念物权不必满足公示要件
努力证成“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者认为,原来的金钱所有权人已经失去了占有,观念物权本身又缺乏公示要件,因而其不能成为一种物权。我认为这是一种极其荒谬的见解。如果这种见解能够成立,则所有的观念物权都应具备公示要件;而如果所有观念物权都必须具备公示要件,则观念物权这个概念就不应当存在。
我的电脑借给了(高)圣平教授,我是观念物权人,我现在对这台电脑没有实实在在的控制,试问我这个物权用的是什么公示手段?没有。但这并不妨碍我这项观念物权的意义,也没有人否认我这项观念物权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在这里探讨物权公示,那物权公示的旨趣究竟是什么?物权为什么要公示?不公示又怎么样?非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什么人?这都是很值得考究的问题。
我必须指出,对于今天探讨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实务界中存在一些分歧。近段时间,好多法官向我提出这方面的问题。比如,《物权法》第188条规定动产抵押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除了主观善意与否之外,客观上的覆盖面是什么?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
假设,当事人之间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合同本身没有任何效力瑕疵。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此时抵押权已然成立,只是没有穿上铠甲,所以虽然成立,但身板不够硬。正因它不是一项很硬朗的抵押权,所以才说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时,如果有另外一个债权人,在相同动产上设立抵押权,且办理了登记,穿上了铠甲。你没有铠甲你不能对抗他,他穿有铠甲可以对抗你,你搞不定他,他可以搞定你,所以最后穿上铠甲的抵押权人胜出,没穿铠甲的,也就是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在这一场华山论剑的战役中就败下阵来。这个我们很容易理解。
问题在于,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三人,能否对抗一般债权人呢?
在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申请行使抵押权,要优先受偿时,一般债权人站出来说:“且慢!你的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没有穿铠甲,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我就是你们两个之外的第三人,所以我要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
从文义上看,“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似乎包括了一般债权人。然而从法理上稍加思考,会发现这种解释的问题。
在法理上,虽然未经登记,但动产抵押权无论如何已经成立,尽管这个抵押权腰板不是很硬朗,但是再不怎么硬朗,也是抵押权。而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所以这个抵押权,这个物权再怎么差劲,恐怕在一般债权人面前还是应当可以对抗的。何况“瘦死的骆驼比马大”,如果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连普通债权都对抗不了,设立此种抵押还有何意义?
客观来讲,《物权法》、《<物权法>解释(一)》、《<担保法>解释》都没有明说这个问题。不过《<物权法>解释(一)》针对特殊动产有一个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法院指出,这里面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稍作延伸。在比较法上,还有一个话题在讨论。在日本,“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中的“一般债权人”是指“没有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申请查封了,那他又厉害了。此时,抵押权人尽管可以对抗没有申请查封的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申请查封的一般债权人。但我不太理解的是,申请查封不就是对自己一般债权的保全吗?为什么申请查封的行为,会让一个普通的一般债权人突然之间茁壮起来了?
归结起来,在物权法领域,有一些物权欠缺公示手段,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我前面的理解,这个“第三人”应当是“提出相应物权主张的人”,不应当包括一般债权人,且不再对一般债权人做“是否申请查封”的进一步划分。
如此看来,在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中是有那么一种物权的,这种物权不需要对一般债权人具备什么公示手段,而按照“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所形成的那些裁判,则走向了反面。在这些裁判中,欠缺公示手段不仅导致权利人不能够对抗提出针对这笔金钱的物权主张的人,甚至连一般债权人都无法对抗。
我前面绕得比较远,绕那么远就是要说明,在我们的法律王国中就有这么一种物权,这种物权就没有公示手段,没有公示手段,对像我这样的一般债权人而言也不构成什么妨碍,法律不认为要构成什么妨碍,就算像我这样的一般债权人自认为受到了妨碍,法律认为这一切都是命中注定,本该如此。
既然在抵押领域,根本就不需要考虑一般债权人知不知道物上有抵押权存在,那么在金钱领域,我们又为什么一定要特别考虑一般债权人的感受呢?
2.利益衡量
在对正当性进行追问之后,我们再来看相关的利益衡量。
(1)原权利人V.S.占有人的一般债权人
前述正当性追问的最后一个环节,基本上就是围绕着金钱原权利人与占有人的一般债权人展开,现在把这个利益衡量稍微深化一下。
金钱原权利人,为什么要因非基于其真实意志的占有变化,而被降格为债权人?金钱原权利人本来是物权人,现在占有变化了,如果这一变化是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其愿意发生这样的变化(如借出金钱),自愿将物权降格为债权,那没有问题。
问题在于在更多情形下,占有变化并非基于其本意,且这种“非其本意”又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完全不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我们前面提到了“骗”。如果说“骗”还和原权利人的意志略有关系的话(因为毕竟原权利人做出了意思表示),那“偷”、“抢”则与原权利人的意志完全无关了。假设某甲的钱被某乙偷或抢了,乙占有了曾经属于某甲的钱;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某甲曾经的物权便被降格为一个孱弱的债权。可是某甲凭什么要无罪遭殃?
第二种情形是“未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志”。原权利人或许存在过错,如案例一中的错误汇款。我认为,此种情形下,原权利人确有过失,但过失的程度尚算轻微,至少“罪不至死”,不至强令其物权降格为债权。特别是在金钱占有人自身财务状况十分糟糕的情况下,原权被降格而成的债权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
从占有人的一般债权人角度审视,一般债权人凭什么能够获得望外之利?凭什么馅饼就该掉到他的嘴里去?这在前述案例二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一位日本学者在探讨相同问题时提到了一句日本成语,叫“困鸟入怀,猎人不杀”。意思是,猎人收获猎物靠的是本事,一只鸟可能困了、累了,可能翅膀受到了折损,歪歪斜斜刚好撞到猎人的怀中;这时,猎人不应杀鸟,不应把这只鸟作为猎物收下。
(2)原权利人V.S.第三取得人
实际上,我们在前面“正当性追问”部分便已经谈到了这个情形:接受清偿的第三人明知受偿钱款来路不正,明知自己接受清偿后金钱原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失去保障,依然选择接受清偿。此时,金钱原权利人和第三人谁更值得为法律所保护?
这又回到了第一组利益衡量。在上述情形下,第三人本就是一般债权人,本就基本无法获得清偿,只因“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理,第三人得到了清偿,而金钱原权利人则因此失去了希望。为什么我们在此时打起“流通安全”的幌子,而在其他局部探讨流通安全问题时却一直关注被保护人的主观状态?现在这个人在主观上如此不堪,而我们却对他赋予了如此没有节制的关爱。所以,在金钱原权利人和金钱取得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未必像过去想象的那么简单。
正是基于这样的利益衡量,才出现了我们之前提到的日本最高裁判所在70年代作出的那份判决。这份判决很奇怪,其在承认“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同时,又强烈地感觉到接受清偿的第三人在主观上的不堪,和被偷、被骗的金钱原权利人在客观上的凄惨。于是日本最高裁判所最后很意外地承认,被偷、被骗、被抢的金钱原权利人拥有针对接受清偿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日本民法学者加藤雅信教授评论,此处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个“怪物”。严格而言,不当得利是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而第三人接受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该原因就是骗、抢、偷的那个人对该第三人的负债,因此,该第三人享有对行为人的债权,行为人对该第三人承担债务。所以,既然有法律上的原因,那为什么金钱原权利人又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呢?
就这一问题,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对此展开了以下论证。第一,在损益变动方面,如果社会一般观念认为第三人接受清偿的金钱就是那个被偷、被抢、被骗的人的钱,那第三人在获得清偿的同时就让金钱原权利人遭受了损失;基于此种社会一般观念,金钱原权利人与接受清偿的第三人之间就出现了损益变动的因果关系。第二,在缺乏法律原因方面,由于第三人明知清偿款是债务人盗抢所得,明知自己接受清偿后原权利人永无宁日;此种主观上的“明知”,使得第三人的获偿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我妻荣教授基于第三人主观上的不堪来否定其与债务人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使第三人接受金钱的行为不再有法律上的原因。
那么加藤雅信教授又是如何想方设法让这个“怪物”不再“怪”的呢?他说,从表面上看,最高裁判所赋予了被骗取金钱的受害人对接受清偿的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事实上这并不是一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债权人撤销权。
在此稍作展开,以便于大家理解这一观点。比如说,张三的钱被李四骗走,在“占有即所有”原理下,张三的权利从物权降格为债权,对李四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李四又将曾经属于张三的,现在“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金钱向自己的债权人王五作出清偿;王五明知自己一旦接受李四的清偿,张三对李四所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便不可能获得清偿。这样一来,便满足了日本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要件。
日本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和我国有微弱的区别。在我国,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第三人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如果第三人在取得标的物时没有违背正常市场规律——例如先借出100万元款项后收回100万元借款——则债权人是无法行使撤销权的。但是在日本,后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依然能够行使撤销权。
加藤雅信教授认为,最高裁判所的做法是穿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外衣,其本质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活用。不过尽管如此,加藤雅信教授仍不满意。他认为,即便认为此时金钱原所有人得对盗抢金钱之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对原所有人的保护仍不够充分。因为行使撤销权是债的保全,金钱原所有人在盗抢金钱之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没有优先地位。所以加藤雅信教授还进一步主张再次强化金钱原所有人的权利。
3.“通说”地位质疑
(1)我国现状
“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原理,在我国好像不存在是否通说的问题,而是不容挑战、不容置疑地适用。
我收集了一百多个有关“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判例,其中仅有一例支持了金钱原权利人要求占有人返还金钱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一判例并未涉及金钱占有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或者已经完成收取该金钱的第三人。说句实话,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探讨原权利人的金钱应当以物权方式还是债权方式追回是没有意义的,这个区分是毫无价值的。所以,目前仅有的这个从物权角度论证金钱原权利人有权要求金钱占有人返还金钱的判例,对我们分析相关问题没有任何积极价值。至于其他案例,无一例外都是将原来的金钱所有权降格为债权,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得出裁判结果。
这一原理在中国不仅仅是通说,甚至可以说是牢不可破。然而,它越是牢不可破,就越是让一部分人伤痕累累。所以在前述借别人帐户转款的案例中,虽然收款方曾向我寻求帮助,且我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不正确,在本案中适用该原理尤其不正确。但是法官对此并不能够理解,他们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深信不疑。因此,我所能做的,就是对这个原理展开反思与追问,争取更多的人关注这个话题。我非常感激这个案例,它深深地启发了我,让我开始思考这一话题。
我们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好像是一个颠覆不破的真理,似乎在全球范围内也是通说。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
(2)德、瑞主流
在我目前所掌握的文献范围内,“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最早是由德国一位名叫卡梭的学者提出的,但他的这一主张在德国并没有很大的影响力。德国学者贝尔、韦斯特曼等都不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对此也持反对态度,且均主张创设“金钱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如前述所举之案例,原账户仅有100万元,由于错误转账又汇入了50万元,当账户所有者的一般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查封账户时,错误汇款人虽然不能要求一般债权人原原本本返还原来的50万元,但是可以要求返还50万元的价值,也就是说不要求返还原原本本物理上的物,而要求返还该物所对应的价值。权利人对该价值,形成一种观念物权。所以德、瑞的主流学者是倾向于设立“金钱价值返还请求权”的。
(3)日本考察
在日本,末川博、川岛武宜两位学者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非常崇拜。末川博还没有走到极端,因为他承认辅助占有,在辅助占有之下尚有金钱观念所有权的余地。但是川岛武宜则非常极端,认为“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场景。这两位日本学者的理论对日本后世产生巨大影响,所以“金钱占有即所有”似乎成为了日本的通说。然而实际的情况真是这样吗?
《日本民法典》制定时对金钱没有做出任何特殊的规定。早期大审院时代也是将金钱作为普通物看待,普通动产适用什么样的规则,金钱就适用什么样的规则。日本的最高裁判所比较推崇“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但是裁判观点并不一致,也有一些反对的判例。
例如,我们在前面谈到工程款支付保证金的例子。在这个案例中,日本的最高裁判所就认为,尽管占有金钱的人是施工单位,但是这笔钱不能作为施工单位的破产财产,这笔金钱仍然应当是建设单位的,在施工单位的破产程序中建设单位享有取回权。
这个案例大约是2003年的事情,但是在同时期的其他案例中,如律师那个案例、保险代理人的案例中,最高裁判所又坚持“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所以我说日本的最高裁判所,有些推崇“占有即所有”的法理,但是精神又有点分裂,体内似有“两股真气”。
这种内在矛盾在前述案例六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日本最高裁判所居然在表面上认可“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的情况下,又赋予受骗人对接受清偿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体内“两股真气”在作祟。最高裁判所深深地意识到,如果依照纯粹的“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李四偷张三的钱,偿还欠王五的债务,“金钱占有即所有”,李四是用自己的钱偿还王五,所以王五不构成不当得利,张三也不可能要求王五返还不当得利。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内心很痛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张三若不能对王五主张任何请求权,那就太对不起张三了,实在良心难安。所以,日本最高裁判所并没有坚定地依照“金钱占有即所有”进行裁判,至少没有达到中国法院这种坚信程度。
另一方面,从学术角度来看,日本有好多著名的学者,如四宫和夫、加藤雅信、神田秀树、星野英一、岩原紳作、中舍宽树、森田宏树、松冈久和等这些人都立足金钱原权利人的价值返还请求权。除森田宏树外,我前面列举的这些人,都立足德国、瑞士学者所主张的价值返还请求权。森田宏树虽然有些例外,但他也认为应当赋予原金钱权利人相对于金钱占有人的一般债权人更为优先的地位,主张通过类似于担保物权优先权的途径来保障其权利。他们骨子里最后流淌的血液是一样,那就是不能够将原金钱权利人的权利彻底降格为一个普通的债权。
(4)英美情况
在英美又是个什么情况呢?英美法以拟制信托和衡平法上的优先权来保护原来的权利人。拟制信托就是将原金钱权利人,拟制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将金钱占有人拟制为受托人,将这笔钱拟制为信托财产,从而使其具有破产隔离的机能,具有排除占有人之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功能。
而衡平法上优先权则类似于我们前面提到的森田宏树的主张。拟制信托的模式赋予了原金钱权利人要求金钱占有人价值返还的权利,而衡平法上优先权虽然不是价值返还,但是至少要求有一个担保机制来确保原金钱权利人优先受偿。
由此看来,在全球范围内很难说“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已经形成了通说,只不过在中国,这一原理比通说还通说。
四、物权性金钱价值请求权之提出
对于物权性金钱价值请求权之提出我认为应当区分若干情形、分别讨论。
【情形一】金钱未发生混同且未流通,不失其特定性
在金钱未发生混同,且未流通时,金钱未丧失其物理上的特定性。正如我们前面在对“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反思中谈到的,金钱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易混同性,但是易混同性必然混同吗?在本情形中,金钱不仅没有发生混同,而且也没有流通,因此金钱并没有丧失物理上的特定性。
前述工程款支付保证金的例子(案例三),律师把客户委托处理的款项专户存储的例子(案例四),保险代理人将保险费专户存储的例子(案例五)。在这三个例子中,金钱没有与占有人的其他金钱发生混同,并且帐户中的钱也没有被占有人纳入流通环节。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看,上述例子中的金钱都是特定。既然账户中的金钱是特定,那么金钱的原权利人,当然可以主张价值返还请求权,价值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除了在返还的对象上存在差别之外,在其他方面如强度等,是不存在区别的。
【情形二】金钱发生了混同,但尚未流通,不失其价值同一性
金钱发生了混同,但尚未流通时,金钱虽然失去了物理上特定性,但是还保持着价值上的同一性。前述第一、二个例子就属于这种情形。第一个例子中,汇款后发现汇入错误的账户,在要求返还时该账户被查封。第二个例子中,账户已经被查封后,错误汇款人将钱汇入该账户。错误汇款人与收款人的一般债权人发生纷争时,汇入账户的金钱,未发生过变动,即该帐户除了汇入金钱外,未发生其他任何操作。
汇入他人帐户的金钱必然发生了混同,这是不能否认的。因为事实上发生混同,金钱丧失了物理上的特定性,但是该笔金钱并未丧失价值的同一性。比如账户中原有100万元,错误汇款50万元,这50万元虽然已经丧失了物理上的特定性,但是并未丧失50万元的价值。因此,就应当赋予原权利人依照额度行使价值返还请求权。
【情形三】金钱发生混同且非消耗性流通,不失其价值的同一性
金钱发生了混同,并且被非消耗性的流通时,金钱失去其物理上的特定性,但是仍然保留着价值上的同一性。这里又分为多个情形。
第一,以全部混同金钱取得替代物,依额度追及替代物。
例如,高圣平教授的账户中原有50万,朱虎(副)教授又向其中汇入了50万,之后账户没有发生其他变动。高圣平教授用账户中的100万购买了价值100万的物,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价值100万的物是由高圣平教授的50万与朱虎(副)教授的50万金钱购买的。这种情况下,朱虎(副)教授对高圣平教授价值100万的物,享有按照50%的额度行使追及的权利。
第二,以部分混同金钱取得替代物,剩余金钱充足。
例如,朱虎(副)教授将金钱汇入高圣平教授的账户,高圣平教授并没有将账户中的金钱全部取出,仅取出部分使用,但账户中的余额低于朱虎(副)教授汇入的金额。此时又要分为不同的情况。
如果高圣平教授购买的替代物不明或灭失,则推定高圣平教授使用的是其账户中固有的金钱。朱虎(副)教授可以对高圣平教授账户中剩余的金钱行使价值返还请求权。
如果高圣平教授购买替代物后将账户中剩余金钱浪费或者用剩余金钱再次购买的替代物不明或灭失,则推定朱虎(副)教授对于在先的明确替代物享有价值返还请求权。因为此时如果仍然按照上一个案例中的规则,朱虎(副)教授仅对剩余账户中的金钱享有请求权的话,对朱虎(副)教授权利保障非常不公平。因此,我们变换了一个推定的方向。
第三,部分混同的金钱取得替代物不明或灭失,剩余金钱不足。
例如,高圣平教授用部分混同的金钱取得替代物去向不明,或者已经灭失,剩余金钱又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推定高圣平教授是先用自己的钱购买该物,剩下的是朱虎(副)教授汇入的金钱,则朱虎(副)教授对剩余的金钱享有价值请求返还全,对于不足部分即被消耗掉的部分,朱虎(副)教授则降格为一般债权人。
【情形四】未发生混同,但金钱被消耗性流通
未发生混同,但金钱被消耗性流通时,如果该金钱被全部或部分浪费,原金钱权利人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降格为一般债权;若金钱占有人进行了不合理的清偿,则原金钱权利人可以对受偿人行使价值返还请求权。
例如,高圣平教授将朱虎(副)教授错误汇入的金钱,消耗性地全部或部分使用,那么朱虎(副)教授原来享有的权利就相应地全部或部分降格为债权。如果占有人进行了不合理的债务清偿,即受偿人,知悉清偿资金的来源,且知悉清偿后将对原权利人造成侵害,那么原权利人可以对受偿人行使价值返还请求权。这就比日本判例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得更为猛烈一些。
【情形五】金钱混同且消耗性流通
金钱发生了混同以及消耗性流通,并且账户中剩余金额不足时,原金钱权利人的权利,全部或者是部分降格为一般债权;如果金钱占有人进行了不合理的清偿,则原金钱权利人对受偿人享有价值返还请求权。
这里需要简单介绍一下“最低中间余额规则”。
情形三、情形五都涉及到剩余金钱价值不足。如果在剩余金钱价值不足的情况下,原金钱权利人只能对尚存的剩余金钱享有价值返还请求权,对于不足部分应当降格为债权。在行使权利之前,金钱占有人又混同增加了新的资金时,应当如何评价上述情形三、情形五中的剩余金钱呢?对此,原金钱权利人只能对中间最低余额行使价值返还请求权。中间最低余额是指混同发生时和原来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中,账户中余额最少的时刻即为原权利人可以主张金钱返还请求权的时刻。
开始我担心时间用不完,所以多说了一些,没想到超时这么久。不好意思,谢谢大家。
第二部分:与谈环节
高圣平:
我们通常说,“没有批评就没有学问”,今天孙老师再次以他批判性的眼光展示了他的学问。但是从今天孙老师的演讲内容来看,似乎我们不能做批评性的评论,否则我们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我自己就孙老师今天讨论的主题并没有什么研究,但是我认为既然一个学说能够成为通说必然有其理由,而今天孙老师的反驳,并没有完全把这些理由驳倒。孙老师的演讲慷慨激昂,但是我的一个想法是,今天孙老师举的一些例证,都是比较特殊的情形,孙老师基于这些特殊的情形得出的解决方案,是否能够用来解决一般性的问题?
目前一个普遍的交易事实是,我们现在很少看到实物的钱,口袋里的钱很少,大家的钱都在卡里。我们把钱存到银行后,这个钱真的还是我们的吗?如果这个钱仍然属于我们,那么银行放贷的钱又来自哪里?如果说存入银行的钱仍然属于我们,那么银行将我们的钱贷给他人是否需要我们的同意,不同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就这些问题可能展开的一个思考,就是在普遍的交易现实之下,我们用一个新的学说来解释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如果根据孙老师刚才所讲的理论来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即金钱的原权利人对存入银行的金钱享有价值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优先性,比如在商业银行破产时,其具有优先性。但商业银行法中也规定对存款债权给予优先保护,我们现在也已经启动了存款保险制度,来保障存款的安全性。这样,这种学说上的区分又有何实宜?
因此,孙老师刚才的话题应该更进一步深入展开。在我们用账户来表示我们的金钱时,金钱的占有关系已经又增加了一个层次。不管帐户中的钱是谁打进来的,实际上都是银行在占有,这就多了一个需要我们去解释、论证的内容。有时候并不是账户的权利人占有而是银行在占有。
限于时间的关系,我就简短地说到这里,感谢孙老师,虽然他的演讲已经超过了既定的时间,导致我的评议时间大大减少,但即使给我再多的时间,我也说不出来什么。再次感谢孙老师和各位先进!
熊丙万:
谢谢孙老师富有激情的精彩演讲!在我印象中,在我高中毕业后,这是我第一次聆听长达一个半小时的、带着淡淡乡音的学术演讲,非常享受孙老师淡淡的乡音,浓浓的激情和深邃的思考。
具体到今天孙老师演讲的主题和内容,我有以下几点学习体会和想法,与孙老师和各位朋友交流。
1. 学术迷踪拳
关于“占有即所有”这样一种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法律同行在传统上提出了八大论证理由。这些理由摆到一起,似乎给人一种组合拳优势的印象。但孙老师刚刚条分缕析,分别驳斥了其中大量经不起推敲的理由,让我们认识到:原来,长期以来,法律同行在论证“占有即所有”这样一种学说时,打的其实是迷踪拳。各个理由之间貌合神离,相互抵牾。
不过,我在享受孙老师干净利落地破解既有的迷踪拳的同时,似乎觉得孙老师又有可能陷入了迷踪拳之中。下面我结合刚刚孙老师介绍的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予以说明。
2. 案件当事人的道德风险
在孙老师开场介绍的六个案例中,头两个案例是由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后四个案例是由日本法院作出的判决。我的初步印象是:这六个判决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头两个中国判决可以归为一类。在这两个案件中,即一方本应该向另一方直接转款,但基于双方约定或者操作失误将资金转到了第三方的账户上;后来,第三方账户成了第三方的案外债权人的执行查封对象。对于这一类判决,中国法院采取了“占有即所有”的作法,将打入第三方账户的金钱界定为第三方所有的财产,驳回了一方和另一方的金钱所有权主张。
孙老师刚刚说,明明是错误地打入或者借用了第三方的账户,金钱怎么就归第三人所有了呢?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我也同意孙老师这样的关切。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孙老师描述的这些案情时,我也同意,不亦采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应当认定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系第三方账户内相应金钱的所有人。
但问题就在于,审判实践中是否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老师刚刚描述的案件事实。据我了解,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两类案件,经常面临道德风险,即当第三方面临被查封和执行时,伙同“一方”和“另一方”伪造错误转账或者委托占有的证据。即便转入第三方账户的资金是第三方自己的真实债务人或者其它拟让第三方获得资金所有权的人,第三方也比较容易作出这样的不实陈述。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
现金交易与很多其他交易还不一样,对于背后原因的证明,很多时候相对更为困难。这与孙老师介绍的后面几个案例中的专有账户问题就存在明显区别。专用账户从一开始就有很多证据,比较容易证明。面临这样的道德风险问题,法院采取“占有即所有”的作法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当然,由于演讲时间限制,刚刚孙老师并没有完全呈现这两个案件中的事实争议问题。具体的情况,有待根据具体案情进一步讨论。
第三至第五个判决可以归为第二类。这三个判决是日本法院作出的。在这三个案件中,虽然自己都存入了第三方开设的账户,但这些账户都是专用账户,有的还可能是专用的监管账户。在当前的商业交易实践中,第三方监管账户使用的频率很高。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就存在第三方监管账户,在其它国家使用的频率也很高,英文叫做escrow。我记得在美国上学租房的时候,就有过这样的交易模式。
对于这样的情形,其实,从一方、另一方和第三方在一开始开设专用账户时,就有相关的合同等材料作为证据。也就是说,第三方在面临自身债权人的查封时,即便由道德风险的相反,也很难过证据这一关。换句话说,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很低。对于这样的情形,法院突破“占有即所有”,判令一方或者另一方为金钱所有人,也是可以理解的。
至于第三类案件,即最后一个案件:一方将从另一方骗取的金钱打入第三方账户,且第三方知晓。这里面的道德风险和社会危害比第二类判决中的案件更大。所以,法院更应该支持被诈骗的另一方的权属要求。这样能够预防潜在的类似行动。
再回到这三类不同的案件。我的看法是:即便后两类案件,即第三至第六个案件发生在中国,中国法院也很可能不会采取与第一类判决(头两个判决)一样的判法。
如果这样的看法成立的话,那么,孙老师将中国的两个判决和日本的四个判决拼到一个盘子里,当成同一类问题来批判,有可能是自设了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靶子,同样有迷踪拳的可能。
3. 货币财产之公示机制的过去与未来
为了说明前面的道德风险和不同案件的处理差异问题,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一下货币的物权公示机制问题。我理解,孙老师今天讨论的问题的核心在于货币财产的公示机制问题。前几天在跟央行的朋友交流数字货币的问题。我认识到,对于这类问题,如果站在一个历史的发展脉络中来看,可能会有更清晰的图景,上述问题可能将不复存在。
关于货币物权的公示机制,应当说是多元化的。我们可以先看处于两端的模式:
一端是数字货币的强公示性。憧憬一下,假如有一天,计算机的运算速度足够发达,不仅能够实现给每一张货币作出唯一化的编码,而且还能够就每一张货币的主人同时予以编码。货币所有权人变化,该编码也随之变化。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刚刚孙老师介绍的那些案例很可能根本就不会发生。
另一端是纸质货币的若公示性,也就是我们日常面临的纸质货币的混同性。不同人所有的纸质货币混到一起,根本就没有办法辨认谁是那一张票子的所有人。最后,只能根据其它证据来确认混同所有人的份额。但若没有证据,就面临难题。
处于这两端的中间,还有一种状态,就是刚刚说的第三方专用账户。这个账户虽然不能准确公示每一张货币的所有人,但却可以对一个账户的所有人进行更准确的公示。即便账户名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样,也能够凭借专有账户设立信息等证据加以确定。
在这样一个谱系中,我们能够更清楚地认识到孙老师所讲的那三类案件,特别是头两类案件的实质性差异。
以上是我的学习体会,请孙老师和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金海军:
如果按照专业来讲,我今天是来打酱油的。即便如此,我也非常希望来听这场演讲,因为我和孙教授虽然是大学同学,但是这是我第一次在人大听孙教授的演讲。我从很多来自西政的同学那里了解到孙教授是西政的名师,今天讲座确实让我们感受到了孙教授的激情与理性。
对孙教授讲座的内容,刚才两位评议人所说的一点我非常的认同,就是孙教授今天所举的例子都非常的特殊,都是属于金钱进入后,帐户被查封或者是专户的问题。对此,在经济实践中存在着解决专户的办法。为了防止双方中任何一方私自动用专户中的金钱,必须要有两方,银行才会允许对这笔钱进行流通,在这种情况下就是使用商业的办法解决物权变债权的问题。
我不太清楚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命题是何时提出的,但是如果孙鹏教授今天想要推翻这一命题,接下来必须要论证的就是金钱的占有与所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关系?还是说孙教授所提出的理论仅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情况。也就是说,金钱的原权利人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向银行主张对账户中的钱享有优先权;还是说仅在金钱进入账户后,账户未发生其他变化的情况下,金钱的原权利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更加明确。孙教授后面提到的分类非常有意思,在大部分的情况下,实际上确实是变成一般的请求权,而非具有优先性的请求权。
另外我想到了一案案例,一个东北人将他从银行抢来或者是骗来的钱,用来偿还之前所欠的外债,被称为欠债还钱的义贼。如果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理,那么是不存在问题的,债务都已经清偿完毕了。我不清楚之后是否对这些赃款启动了追赃程序,但是从一般人的认识来看,金钱“占有即所有”是理所当然的,用此偿债,债权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对金钱“占有即所有”进行的道德评判是否能够完全站得住,恐怕也是各说各话,都有自己的逻辑。
第三部分:答疑环节
问题1:客户对支付宝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备付金享有所有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央行的管理办法中规定,对于备付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客户。但是美国、台湾地区等,一般认为客户享有的是债权。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同时出现了这个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两种模式的区别?
答:对于这个问题我还没有深入地去琢磨过,今天高圣平教授也指出要实际研究这个问题难度比较大。在目前我还没有深入分析的情况下,不能保证我的回答与我今天讨论的结论是完全吻合的。仅从初步的感觉来看,我认为并没有发生信用的移转,尽管客户是基于意思表示进行了支付,但是并没有将这个权利让渡出去的意思,所以我认为金钱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买方。
问题2:如果认定金钱所有人,对金钱有观念上的物权,当金钱被消耗时,是否可以认定为侵害物权?侵害物权的侵权之债,而不具有物权原本的优先效力,逻辑是否合理?
答:我认为这位同学所提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我前面反复强调了,如果说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金钱权利人的权利被真真切切消耗掉了,没有任何替代物时,它必须降格为债权。实际上不仅仅金钱,连物都是一样,比如这个电脑被高圣平教授扔进马里亚纳海沟永远拖不出来了,朱虎老师作为电脑的原所有权人,只能被降格为债权人,没有任何特殊性,所以我认为这个同学提出的问题是不存在的。不过在这里我想讲另外一个问题,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质言之,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众所周知所有权对社会大众而言其作用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且是一种基本人权,其具有绝对性、支配性,乃完全物权、自物权,而担保物权乃限制物权、他物权,因此自理论而言担保物权虽为对所有权的限制物权,但所有权的威力却是高于担保物权的,现在的问题在于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法律赋予担保物权人就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让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为什么在所有权的标的损毁灭失后,却不承认所有权人对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让所有权亦具有物上代位性呢?为什么在此种情形下一定要让原所有权彻底降格为债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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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杨怿瑽
责任编辑:崔耀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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