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性规则之一二三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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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较为随意,依据不清晰;“可预见性程度”的把握不够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可预见性规则是否仅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存在分歧。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潘玮璘在《构建损害赔偿法中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一文中,从宏观路径入手,从整个损害赔偿法的角度考量,探索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间共通的、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
一
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空间
在损害赔偿法中研究共通的、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并非回避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差异。合同机制所创造出来的是一种特定的、相对性的经济利益。相较而言,侵权法保障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或财产固有利益,该保护机制具有概括性,在民事责任法上具有普通法的地位。因此,当案件中受损权益的类型较为典型、单一时,负责保护“自主创设的经济利益”的合同责任与负责保护“一般性固有利益”的侵权责任可以各司其职。
但当受损权益出现多重混合时,例如加害给付的情形,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无论依据何种诉由,依侵权责任得出的赔偿结论应与依据违约责任得出的相一致。这种受损权益重合情形正是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空间。基于受损权益在性质上的一致性,可预见性规则应采取一致的判断标准。
此外,在间接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等情形中,虽然不引发责任竞合,但基于受损权益——金钱利益——在性质上的同一性,无论依据何种性质的诉由或责任,法官均应采统一的可预见性之判断标准。
二
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系定位
本文主张以“法律因果关系”的路径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提出如下体系定位:
第一,就整个损害赔偿法而言,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某种关联,即一种控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机制,可以统称为关联性。其具体包含“因果关系”与“保护范围”。无论在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中,都存在这两个方面内容的“关联性”。
第二,在侵权责任中,“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就是上述两方面内容的典型体现。虽然前者也包含一定评价性判断,但后者是在确定“自然事实”的关联性之上,再以公平正义观和社会经验进行法律或社会政策上的考量。这种考量方法可采 47 32198 47 15264 0 0 4535 0 0:00:07 0:00:03 0:00:04 4534用可预见性规则。
第三,在合同责任中,也存在两个方面内容的关联性。一方面,其包括事实性因果关系,这与侵权责任中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一致。另一方面,“保护范围”在合同中具体体现为“责任限制性规则”,其包括可预见性、可确定性、可避免性后果等具体性规则,其中最具一般性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因为其作为原理性法则,可将划分责任或法益范围的正当性归于合同的基础——双方合意与预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可预见性与可确定性相结合,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客观确定性。因此,可预见性的主要功能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这一功能与侵权法中的法律因果关系基本一致。
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在“关联性”的统筹下,不仅可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中的事实因果关系保持一致,还能将侵权责任中的法律因果关系与合同责任中的责任限制性规则协调对应起来,称之为权益保护范围问题,这就使得可预见性规则在这两个领域中具备了统合起来的理论基础及适用空间。
三
可预见性规则在损害赔偿法中的统一规则
(一)依受损权利的性质决定可预见性程度
可预见性程度是指,已发生的损害在行为人看来有多大的发生几率。可预见性规则应在违约责任中严格适用,即提高对可预见性程度的要求,以尊重合同合意的自治范围;而在侵权责任中则应较缓和地适用,以增强对一般固有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的保护。
但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合同机制所保护的特定权益可能与侵权法所保障的固有利益相重合,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不能因诉由不同而差别适用,而应取决于受侵害权利的性质。原因在于,即使诉由不同,受损的人身与财产固有利益在性质上完全一样,行为人应对其负担同样的预见与保护义务,受害人也应获得相同的保护力度。
(二)依受损权利的性质决定可预见的时间点
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与合同法中最明显的差别之一,即判断可预见性的时间点不一样:前者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后者是订立合同之时。我国《合同法》上,可预见性的时间规定为订立合同时,其理由在于:可督促当事人在订约之时或者之前,尽量相互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分配交易风险。《侵权责任法》将时间点规定为损失发生时,其合理性在于:实践中遭受损害的财产往往属于工业产品,其市场价格总体上不断下降,因此以损失发生时为准,利于尽可能保持受损财产的价值以及督促当事人尽快收集损失发生时的诉讼证据。
但在违约加害给付的情形下,上述时间判断点的差异会引发如下难题:若违约人在订约后知晓了特定信息或其特定智识得到提高,如果受损方请求以侵权诉由认定可预见性并主张赔偿,即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为准,则被告(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更高、所应当预见的范围更大;如果以违约诉由认定可预见性,即以订约时为准,则可预见能力的事后提高并不计入,被告(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较低、所应当预见的范围较小。就此,可预见性规则将发生不合理的差别适用。
本文认为,解决的思路应坚持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即依受损权利的性质决定可预见的时间点。一方面,责任竞合的规范目的在于,既利于当事人便利地主张权利,又保证同一损害事实不重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据此,诉由不同不应导致对同一性质的受损利益发生差别对待。另一方面,以订约时为准的规则并非绝对。合同合意机制包含了双方之间的合理对价关系,若这一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动,当事人对利益与风险的预期也应当重新厘定。
(三)受损方之可预见能力的调节功能
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可能进一步引发受损方经济利益方面的“间接损害”或“附带损害”,即“纯粹经济损失”。但基于受损权益——金钱利益——在性质上的同一性,法官应依据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给予相似的损害赔偿结论。因此,除了通过上述可预见性程度与判断时间点来调整不同诉由中的赔偿范围,法官还可以运用“受损方的可预见能力”达到相似的目的与效果。
(四)可预见性的价值基础——实现公平比例原则
1.可预见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理论基础
可预见性规则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该规则还可视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反向运用,即双方的合意不仅决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还决定了退出合同关系的对价。
我国学者也主要以“意思自治”作为其价值基础。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其合同义务的范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也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预计其所承担的风险。但鉴于民法体系的内在价值的多元化发展,学者大多数主张在“意思自治说”之上,补充其他价值基础,以适应可预见性规则在整个损害赔偿法中的普遍适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利益均衡说或公平说”、“诚实信用原则说”以及“综合兼容说”。
2.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中的理论基础
可预见性规则能够进入侵权法,主要缘于可预见性标准的客观化与因果关系的价值性评价之间能够契合。依法经济学的分析视角,若对无法预见的损害予以赔偿,并不能激励行为人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抑或说,将这部分的损失分担给行为人是毫无效率的,徒增社会治理成本。因此,在过失侵权案件中采纳可预见性规则来限制责任范围。
3.可预见性规则中的公平比例原则
在侵权法中,可预见性的正当性主要源于过失责任——损害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才可能产生过失;在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的要求主要源于合意和预期理论——责任范围具有可预见性时当事人才愿意进入受法律约束的合同关系。实际上,这两种论证路径的背后都蕴含着公平比例的伦理基础。
在加害给付和纯粹经济损失等情形中,基于受损权益——人身或财产固有利益或金钱利益——在性质上的同一性,无论依据何种性质的诉由或者责任,法官应当采纳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原文通过分析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空间、体系定位、制度安排,从整个损害赔偿法的角度考量,探索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间共通的、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这样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潘玮璘:《构建损害赔偿法中统一的可预见性规则》,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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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李冰阳
责任编辑:戎慧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