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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价值目的与规范表达间流转——《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评释 | 前沿

2018-01-15 林文静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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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的规定较《民法通则》第七章有较大变化,适当平衡权利人、义务人的利益,但仍无法涵盖中国民法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在《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一文中,从“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两方面对《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考察,探讨如何合乎逻辑且价值一贯地理解新法规则。


内部体系: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理由之演变


历史地看,诉讼时效制度基础存在多元的价值格局,且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会发生价值重心的迁移。


我国建国以来,受苏联法学影响较重,诉讼时效的价值亦因此被归纳如下:


(一)历史演变


 

(二)原文观点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须考虑的价值基础可概括为:①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②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③避免无益诉讼;④稳定法律和社会秩序,节约司法资源成本。


外部规范:《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规范表达之概览


(一) 诉讼时效的期间


 

(二)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四)诉讼时效障碍事由及法律效果


 

(五)诉讼时效届满之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我国立法、司法和学说共同推进,历经数十年来的发展,终于确立抗辩权发生说的地位,并反映在《民法总则》第192 条、第193条。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是减弱了请求权的效力,但并非不可实现,其最终效果系于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究竟会做什么。《民法总则》第192 条就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提出抗辩、同意履行(承认债务)、实际履行分别赋予其不同法律效果,动态地把握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体系,体现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平衡,有值得肯定之处。


于内外体系间流转:《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得与失


(一)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之“得”


一部良好的民法典须兼顾价值理由和概念体系的合理安排,尤其是立法者设定的价值目标与规范表达之间,应形成恰当的配合。二者之间适度的配比协调,可作为检验《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成就指标之一。从价值正当性以及立法技术合理性出发进行考察,应当承认《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有值得肯定之处。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价值上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避免无益的诉讼和节约司法成本的基础。在制度设计上也能努力贯彻多重价值追求:首先,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起算,兼顾权利人的保护与债务人的举证困难。其次,基于不同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值得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在诉讼时效方面体现出了差异。再次,我国现行法对于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宽松,充分考虑到了我国民众对于诉讼时效的心理接受程度、社会信用环境不足以及厌讼文化。最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体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动态平衡。


(二)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之“失”


《民法总则》第九章部分规定所欲追求之规范目的与表达出来的条文之间,仍然存在不少距离。甚至在个别问题上,存在整块制度缺失的尴尬。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期间与起算标准上,①没有明确定期重复给付的时效起算规则;②将法定代理关系作为时效期间不起算而非中止事由并且仅采取单向保护方式;③关于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特殊保护的立法政策值得肯定,但从年满十八周岁起算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给予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仍然不够。


其次,在对请求权的限制上,①《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规定的抚养费等请求权,一方面没有请求权发生时间或受抚养人是否具备抚养条件的限制,可能导致受抚养人在成年并有独立生活能力很久之后认可主张抚养费请求权,失之过宽。另一方面仅规定身份关系所生之财产性请求权,而未规定纯粹身份性的请求权,失之过窄;②经司法确认的请求权,我国长期以来采取民事诉讼法上的执行时效期间,该制度存在多出弊端,却未能借《民法总则》立法时机给此类请求权设置为各国多采用的实体法上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再次,在诉讼时效障碍事由上,起诉等司法程序依其性质本不宜作为时效中断事由,晚近的立法也倾向采取中止或延期届满这种较弱的干预模式而尽量压缩中断或重新起算事由,但《民法总则》立法机关未能接受改革建议,仍然将诉讼等程序事项作为时效中断事由。


最后,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上,诉讼时效完成后,附着于同一法律关系上的抵销权和抗辩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一般都有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再出现此类难题,亟需立法上予以明确。《民法总则》未能作出回应,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体系上欠缺一环,令人颇感遗憾。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设计有利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避免无益诉讼以及稳定法律和社会秩序、节约司法资源成本,成为了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器。然而立法技术仍然存在缺憾导致条文不能完全满足目的。原文采用民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对实在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了阐释和解读,探讨如何合乎逻辑且价值一贯地理解新法规则,并对规范表达的缺失给出了能够适应价值目的的针对性建议,对于今后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务以及民法典分则立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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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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