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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 | 诉讼时效制度的现代更新:政治决断与规范技术

2017-10-24 朱虎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原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但目前版本内容有小的修改

作者简介: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走向平等的自由财产法权”的项目成果(批准号:15XNI002)。


全文共19860字,阅读时间约65分钟


《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规则存在诸多改变,这体现了立法中政治决断和规范技术之间的关系。这些规范批判性地吸纳了国际趋势和本土实践经验,体现了社会共识,这表现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届满后的效果和中止、中断的具体规则方面。在价值层面,规范体现了诉讼时效的合理制度目的,该目的尤其体现于不适用时效的请求权方面,但在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事由方面仍有根据制度目的予以省思的空间;私法权利期间中所蕴含的利益平衡重点不同使得权利期间呈现出多元化,诉讼时效规范的强制性可据此予以反思。同时,立法和解释应在许多层面展开,以实现法秩序中的价值融贯和规则融贯。

关键词: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权利期间;融贯


《民法总则》的编纂是表现为立法行为的政治行为,故必然蕴含着政治决断。政治决断依赖于权威,但基于政治意志的权威须具有正当性,这体现了权威和正当性、意志和理性之间的相互关联。权威所做出政治决断的正当性取决于其体现了合理的社会共识,在欠缺足够共识时,其至少能够实现制度内合理价值取向的内在统一和融贯;同时,应在整体法秩序中观察制度,注意在整体法秩序价值之网中的价值融贯,在制度内部实现价值内在统一性和价值多元化的双重目标,并在规范技术上着眼于理性的细节展开,进而实现整体法秩序内部的价值融贯和规则融贯。本文即以诉讼时效制度管窥《民法总则》中的政治决断和规范技术。


社会共识:国际趋势和本土实践理论的批判性吸纳

  

立法中应反映社会共识已成为一种“社会共识”,但难题在于判断是否存在社会共识及存在何种共识。这个难题是一个事实判断,如果不过分较真,那么至少可认为:如果智慧并非一个民族所独享,则国际共同的发展趋势就可能是理性的外在表现;如果立法并非平地高楼,则必然会考虑本土既有的实践,本土实践经验也构成了实践理性的外在表现。就此而言,萨维尼所说的历史和体系两个因素具有合题的可能性。


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以下国际趋势:时效期间趋向统一;时效期间不能过短也不能太长;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最长时效期间避免时效被无限期的推延;时效届满仅产生义务人的抗辩权。[1]在本土实践层面,除了《民法通则》和特别法之外,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和诸多批复、决定、复函等,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案例,法学对诉讼时效也展开了诸多研究。《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对这些国际和本土经验进行了相当多的吸纳,但对这些经验进行了进一步的理性思考,予以选择、吸收或改造,因此是一种批判性的吸纳。


(一)时效期间的合理化


1、普通期间的适度延长


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诉讼时效的普通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基于中国的文化背景、社会交易和实践发展所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普通期间已成为社会共识。[2]立法过程中,有建议将该期间延长至五年;[3]欧洲法中三至五年的立法例都有。选择三年还是五年取决于政治决断,毕竟政治决断的合理性是一个幅度,而非一个点,在一定幅度内的政治决断都可被认为合理。建议五年的主要理由是,较之欧洲,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不足,较长的时效期间有助于保护权利人。但对时效普通期间的确定必须考虑到制度整体,在通讯、交通等因素大致同等化的前提下,时效期间的确定与时效起算点、中断事由都有关系。如果时效起算点采取客观起算,则应配合以较长的时效期间;如果采取主观起算,则时效期间可较短一些。[4]在同样采取主观起算的前提下,即使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较之欧洲尚不足,但由于时效的中断事由更多,故目前采取的三年时效期间在结果上仍难谓不合理。


2、期间的力求统一


为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形式正义要求,提高时效制度的清晰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时效期间应尽量统一。《民法总则》未规定一年的时效期间,在解释上应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四种情形都被取消,应统一适用三年的时效普通期间。


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两种情形,均可能产生侵权、合同等多项请求权,性质相去甚远,不可一概而论,其与一般请求权也无本质差别,且会在同一合同关系中导致不同请求权的不同时效期间,这种区分对待并无充分且正当的理由。[5]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所涉情形部分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的不同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还有部分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函[1992]10号)适用时效普通期间,剩余的适用余地较小,且同样无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间。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更不具有合理性,在价值上经常认为生命、身体、健康较之财产更为重要,但保护财产的时效期间却较之保护价值上更重要权利的时效期间更长,明显轻重失衡;许多国家(例如法国)基于权利价值重要性的考虑,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更长时效期间,我国至少不应规定较之保护财产更短的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述正当价值判断,有法院甚至违反文义对该规定采取了限缩解释,认为仅指健康权受到侵害,不应包括生命权受到侵害,故因身体受伤害致死亡的情形仍适用普通时效期间。[6]


但是,基于形式正义的“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要求,仍要考虑不同利益状态而确定特别的时效期间。《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拍卖法》第61条第1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等所规定的短期时效期间,均具有加速处理纠纷的特别目的。《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的三年时效期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四年时效期间、《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给付人寿保险金的五年时效期间等较之以前的时效普通期间均较长,原因是这类请求权在损害认定、举证和主张权利方面均存在困难,或有特别保护权利的目的。基于这些特殊利益状态的考量,这些特别时效期间仍具有合理性,故《民法总则》第168条第1款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7]


3、最长期间的延长制度


如果时效采取主观起算,为了避免过分不稳定的状态,就有必要同时规定采取客观起算的最长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保留了《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8]且保留了时效延长规则。《民通意见》第175条明确规定时效延长适用于诉讼时效和最长时效期间,但《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时效延长按照体系解释仅适用最长时效期间。[9]


即使如此,该延长规则仍备受诟病。最初规定此规则的历史原因是为了解决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之间请求权的问题,但《民通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都属于可以延长期间的“特殊情况”,实践中也进行了多种运用,包括了涉台案件、身份权请求权案件等,其中不乏大量误用情形。[10]学者多认为,在历史原因已经消除的前提下,既有延长规则的司法适用或者是误解的结果,或者反映出相关重要时效规则的缺失,应放弃该规则。[11]该问题与最长期间的类型化有关。随着科技的发展,人身损害有可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存在越来越长的潜伏期,而且人身权益应予特别保护,[12]因此欧洲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时效期间做出30年的特殊规定。[13]《民法总则》并未如此规定,但现有的起算、中止和中断规则无法完全解决上述问题,故保留最长时效期间的延长规则以应对上述情形,可谓“旧瓶装新酒”。当然,为避免滥用,可考虑对此进行程序控制,例如必要时需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才可延长。


(二)时效起算的合理化


1、一般规则


诉讼时效始终回避不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道德质疑,回应此种质疑的方式就是引入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即当权利人存在可归责性时,权利才罹于时效;当权利行使客观可能时,权利人具有抽象可归责性,而当权利行使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权利人放置不管时,权利人具有具体可归责性。[14]判断可归责性的标准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可针对特定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此种主观起算方式也能与较短时效期间形成体系配合,《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即采取了此种起算方式,这与国际趋势相一致,[15]同时也是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基础上的进一步合理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解释上可认为时效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据此,一方面,《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权利受到损害”,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被侵害时”不同,这可能是考虑到权利被侵害时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一)项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的规定还要求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义务人具体是谁,权利人仍无法主张权利,时效即不应起算;[16]《诉讼时效规定》第8、9条已规定时效的起算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判例中同样认为“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除审查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17]


2、特殊规则


《民法总则》第189条也采纳了《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的司法实践经验,即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最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债权人频繁主张权利,进而维持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降低合同履行成本。[18]


第190、191条针对两种特殊情形规定了时效的特殊起算。第一种情形是,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中产生了行为能力欠缺者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且请求权可以行使,此时该请求权只能依赖于法定代理人予以主张,但由于义务人也是法定代理人,故无法期待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19]为保护权利人利益,国际上均对此有特殊规定,规范技术上采取诉讼时效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等不同方式。[20]在我国,基于同样的价值考量,第190条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同时,如果行为能力欠缺者所享有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后,义务人才成为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此时适用第19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导致的时效中止。


第二种情形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在未成年遭受人身侵害的其他情形中,一般不会出现其监护人不愿或不敢主张的问题,但在遭受性侵害情形中,不少监护人从未成年人名誉、声誉、健康成长、成年结婚等现实角度思考,往往不愿、不敢公开主张,长期隐瞒子女受性侵害的事实,如此时仍适用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未成年人成年后往往时效已经届满,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等价值考虑,国际上对此情形皆规定有特殊规则,规范技术上有时效停止进行、在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届满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届满或规定极长时效期间等方式。[21]我国则规定该类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算,体现了同样的价值考量。但在家庭成员侵害的情形中,例如继父性侵未成年继女,即使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但如果其与性侵者仍处于同一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则其往往仍不敢或不愿主张权利。针对此种情形,《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规定在家庭共同关系终止前时效停止计算。目前我国仍欠缺相关规定,基于同样的价值考量,即使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解释上可结合第19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导致的时效中止,宽松认定此时义务人对权利人存在控制关系,从而时效有中止可能性。


(三)时效期间届满后效果的合理化


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有三种:权利消灭、胜诉权消灭或抗辩权发生。三种方式的区别在于:第一,义务人自愿履行或同意履行的,是否可以“翻悔”,第一种方式下回答是肯定的,而后两种方式的回答是否定的;第二,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主动适用,前两种方式的回答是肯定的,后一种方式的回答是否定的。之前《民法通则》第138条、《民通意见》第171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采纳了胜诉权消灭方式;后《诉讼时效规定》第1、3、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则采纳了抗辩权发生方式。国际趋势是采取抗辩权发生的弱效果。《民法总则》第192、193条在此基础上明确采纳了抗辩权发生的方式,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并未消灭,但义务人享有永久抗辩权,可据此提起诉讼中的抗辩;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的,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据此,时效期间届满后,仅产生义务人的抗辩权,义务人可放弃此种抗辩权。放弃抗辩权可以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也可以是现实的自愿履行。在前一种情况下,放弃抗辩权表现为义务人不得再行提出抗辩;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消灭,权利人无权请求,故义务人无从提出抗辩,因此放弃抗辩权表现为义务人的履行不构成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不得请求权利人返还。[22]第192条第2款将放弃抗辩权的这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使得后果方面的区分更为清晰。但是,这两种情形均是放弃抗辩权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而已,在其他情形中并无区分对待的价值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放弃时效抗辩权是法律行为,同样适用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规则,无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抑或现实的自愿履行,如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义务人可请求撤销该放弃行为。较有争议的是义务人不知存在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同意履行或者自愿现实履行,是否可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该放弃行为。有学者主张,同意履行情形下可撤销,而自愿现实履行情形下不可请求返还;[23]但问题是,在价值上并无将这两种情形区分对待的充分的正当理由,无论解释结构如何,实质上的价值判断都是义务人是否可再次享有时效届满后的利益。在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具体为何而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形,以及义务人对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及是否和何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形,一般情形下可认为是义务人对自己利益照顾不周,义务人的不知道恰恰是应当知道,故义务人具有可归责性,应将该风险分配给义务人承担,因此义务人不可撤销,除非有充分的正当理由认为义务人的重大误解是因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所导致的。[24]


同时,该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放弃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而义务人签字,此时要求权利人必须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且义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才可认为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如果权利人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或者义务人的签字仅仅表明收到而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不可如此认为;义务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只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才可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收发部门的签字并不可以,这与导致时效中断的权利人送交权利文书不同,后者仅需非对话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即生效,故该文书到达义务人的收发部门即可。[25]


(四)时效期间中止和中断的合理化


《民法总则》第194条保留了《民法通则》第139条、《民通意见》第172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关于时效中止的大部分规定,但做出了两方面的变化。首先,按照《民通意见》第172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的规定,行为能力欠缺者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的,只有行为能力欠缺者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针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请求权的时效并不中止。有学者认为,这种单向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更为合理,[26]且权利人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享有请求权时,权利人仍可起诉,此时诉讼程序中止即可,无需时效中止。但即使如此,如果时效不中止,仍会逼迫权利人立即起诉,而削弱其他成本更低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因此,《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二)项删除了原规定中的“权利被侵害的”,解释上应认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所享有的和针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请求权都会发生时效中止,这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27]


其次,关于时效中止的效果,《民法总则》第194条第2款吸纳了国际经验,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据此,时效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时效剩余期间不满六个月的,应补足到六个月,由此避免出现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剩余时效期间较短,致使权利人无法充分主张行使其权利的可能性,同时便利了时效的计算。


关于时效中断,《民法总则》第195条在《民法通则》第140条的基础上,总结了《诉讼时效规定》第13-15条的规定,补充规定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这种中断事由,进一步完善了中断事由。在效果上,《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时效重新计算,《民法总则》第195条则规定为“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重新计算。这表明在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第(二)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方式中断时效的,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以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四)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方式中断时效的,权利人处于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的状态,如果规定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或者提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可能会因法律程序繁琐、所耗费的时日过长,出现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有违时效中断的目的,因此此时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8]


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内部的价值融贯

  

(一)从制度目的到规范


1、制度目的


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是降低因事实的模糊化所可能导致的诸多社会成本。事实往往会因为时间流逝而逐渐模糊,如果欠缺时效制度,这会造成诸多社会成本。首先是义务人的成本,包括证据收集保存成本、是否收集保存证据的判断成本和因未来履行风险而做出的储备成本;其次是审判成本,包括审判者对长期之前事实的查明成本、因法律溯及力的限制而准确理解适用长期之前规范的查明成本和因此可能不准确审判所带来的负面成本;最后是与义务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成本,包括信息搜寻成本、防止自己对义务人资力的信赖被击破所付出的防险成本。[29]举证责任制度会降低审判者的事实查明成本,但无助于降低审判者的规范查明成本和不准确审判的负面成本,也无助于降低与义务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成本;恰恰是因为举证责任,义务人才更需要付出成本判断收集保存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不能取代诉讼时效,反而因为举证责任才更需要诉讼时效。


该制度目的统合了诉讼时效的正当化理由。按照通常观点,诉讼时效的正当化理由主要有四点: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护义务人、降低审判成本和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诉讼时效的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作用,本质上是为了避免事实的模糊化,从而便利审判,保护了义务人利益和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降低了社会成本。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款和《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都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但《民法通则》第139条和《民法总则》第194、190、191、196条都明确提及了“请求权”概念,据此可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同时,《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一)、(二)项规定了诉讼时效不适用于“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权。


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我国既有观点较为一致,通说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国际立法也大多如此。[30]从诉讼时效的上述制度目的予以考虑,这三类请求权的构成都要求现实存在对权益的妨害和危险,行为或状态处于现实持续之中,对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无需考虑之前的事实状况,因此不会增加审判的事实查明成本,且应适用新的规范,不受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的限制,故也不会增加审判的规范查明成本和不准确审判的负面成本;通常也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类型的请求权不存在的合理信赖,故无需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31]就义务人而言,可能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增加义务人的证据保存收集成本和判断成本等,但是义务人的可能抗辩是其对妨害享有合法权利,此时义务人同时是权利人,义务人为了自己权利的行使,本来就会保存相关证据,因此,即使这三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会额外增加义务人的成本。[32]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论意见较大。基于时效的上述制度目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样要求无权占有事实的现实存在,义务人的可能抗辩也是其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因此如同上述三类请求权一样,不会额外增加审判成本和义务人成本。唯一的区别在于与义务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如果物权未被登记,则此时仍有保护该类第三人信赖而降低其成本的必要,因此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如果物权已经被登记,此时不能产生该类不特定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其不应信赖未经登记的权利变动。[33]第196条第(二)项中的主旨即在于此,即登记物权的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考虑到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从而未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34]考虑到对农村房屋流转的现行法限制,这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但毕竟使得时效内部出现了价值不融贯的现象。同时,该规范还未考虑到在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所可能享有的针对登记权利人之外的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因同样在于,该无权占有人并未被登记为权利人,第三人不应合理信赖该无权占有人享有物权。


3、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事由


基于诉讼时效的上述制度目的,也可重思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事由。中断会导致时效重新起算,较之中止,效果上更强,相对应的,其构成应更为严格。但《民法总则》第194、195条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较多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中断事由更容易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权利人提起诉讼等类似事由都可导致时效中断,这可能仍有思考的余地。


从国际趋势上看,之前时效中断是主角,而时效中止是配角,但目前角色进行了互换,中止事由扩大,而中断事由减少。[35]基于时效的上述制度目的,只有在事实得到澄清不再模糊化的情形中,才有必要时效中断,因此时效中断仅在两种情形中具有正当性:义务人承认和权利人有效采取或申请执行行为。[36]但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等情形中,事实关系的模糊化进程虽然停止了,但事实关系并未得到澄清,故时效应中止,待事实关系的模糊化进程重新开启时,时效继续进行。以提起诉讼为例,提起诉讼后,双方开始收集、保存证据,事实关系的进一步模糊由此得到遏制,此时时效中止更为合适。但起诉有撤诉、驳回起诉、调解、判决等多种可能结果,如果是撤诉和驳回起诉,事实关系的模糊完全没有得到改善;若是调解和判决,事实关系在调解书、判决书生效之时而不是在起诉之时才得以澄清。[37]因此,时效的中止事由除了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之外,基于诉讼时效的上述制度目的,事实关系的模糊化进程暂停也更适合作为时效中止而非中断事由,只有义务人承认义务等使得事实关系得到澄清的事由才适合作为时效中断事由。


基于此种考虑,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仅仅使得事实关系模糊化的进程暂停而并非使得事实得以澄清,因此更适宜作为中止事由,且与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导致的时效中止有所不同,无需发生在时效届满前最后六个月内,但时效期间最早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一定期间后(例如六个月或更细致的区分)才届满。双方之间的磋商也应同样处理。


(二)私人利益平衡和公共利益保护


1、权利期间多元化


在诉讼时效上述制度目的前提下,其具体规则应更妥当地权衡权利人利益、义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要在权利人利益和义务人利益之间实现私人利益的平衡,时效整体上有利于义务人利益,但是仍要考虑权利人利益,诉讼时效的主观起算、特殊起算规则、中止和中断的具体事由和效果、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果非权利消灭而是抗辩权发生等具体规则,均体现了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其次还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这包括审判利益和与特定义务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


但是,依据具体规则,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非公共利益的保护仍是诉讼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如果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共利益的保护,那么时效届满后的相应法律效果就应当是权利消灭、任何第三人都可主张抗辩或法院主动审查适用,但规范并非如此。[38]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能否最终发生的“发令枪”被置于义务人手中,故根据具体规则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只能是“弱碱”而非“强酸”,其仅是私人利益平衡所产生的反射或附带利益。[39]


这决定了民法中权利期间的多元化。诉讼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是私人利益的平衡,公共利益保护是附带结果;而其他有些权利期间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公共利益保护,私人利益平衡是附带结果;还有些权利期间居于两者之间。权利期间的主要价值取向越强调公共利益保护,法律干预的程度就会越强。这首先体现在效果上的不同,干预最强的效果是权利消灭,这意味着法院应主动审查且相对人无法放弃由此产生的利益,[40]从而体现出更强的干预性;其次,期间的可变性不同,主要价值取向越强调公共利益保护,期间可变的可能性越小,越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的规定;再次,起算方式不同,主要价值取向越强调公共利益保护,起算方式就越可能采取客观起算以避免主观起算的不确定;最后,期间约定可能性不同,主要价值取向越强调公共利益保护,越排除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可能性。由此,权利期间就呈现出一种类型化的方式,要根据不同期间的主要价值取向具体细致地决定规则的设计和解释,避免整体适用或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简单化判断。


以此视角观察《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会得出一些解释结论。根据该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法院应主动审查。同时,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是“撤销权、解除权等”,一般将之理解为形成权,但是,除了形成权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权利,其期限的主要价值取向同样并非私人利益保护,例如《合同法》第104第2款所规定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的债权人对解散后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赔偿请求权等。如果除斥期间届满的后果是权利消灭,甚至诸如《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的著作权存续期间等权利存续期间也可被认为是除斥期间;[41]而权利失效期间也可被纳入除斥期间而无独立必要;[42]是否承认独立的或有期间则取决于如何认识该种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43]这意味着,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可以是多元化的,而不仅限于形成权。[44]


除斥期间适用对象的多元性使得更为细致化的判断尤为必要。首先,《民法总则》第199条允许了除斥期间由当事人约定的可能性,例如《合同法》第95条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但有些权利不允许约定,例如《民法总则》第152条所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这需要对除斥期间所涉公共利益强弱程度予以具体判断。其次,不同除斥期间可采取主观起算,也可采取客观起算,故《民法总则》第199条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再次,除斥期间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可能性也不可一概而论。形成权不适用中断,因为形成权一旦行使即告消灭,不存在中断可能性,但形成权是否能够适用中止则仍有考虑余地,例如,《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确实没有中止可能性,但第1款所规定的除斥期间仍有适用中止的可能性,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是被相对人欺诈所做出的,如果该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可考虑准用时效中止的规定,毕竟中止事由是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障碍事由。[45]在除斥期间适用对象是请求权的情形中,也不能绝对排除准用时效中止中断的可能性。[46]因此,对每一个除斥期间都需根据具体利益状况审查其是否可准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不能简单化地绝对肯定或否定。[47]例如,《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解除的异议期间,异议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更愿意予以磋商以降低成本,那么是否可以准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中断事由而扩大异议期间的弹性;《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所规定的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一年期间,该期间是否存在中断可能性;对此的回答都取决于对该具体期间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强弱程度的判定。


2、诉讼时效期间的可约定性


《民法总则》第197条第1款采纳了《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不可由当事人约定所改变。但对该问题,学说上仍存在争议,目前有很多学者主张时效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48]从国际趋势上看,之前的立法或者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改变法定时效期间,或者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但禁止延长法定时效期间,但晚近立法和国际性文件一般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或延长法定时效期间,只是“两头堵”,约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或最短不得少于一定期间。[49]


坚持时效期间强制性的主要理由在于,时效制度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50]按照本文上述观点,诉讼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是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非公共利益的保护,故无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绝对排除当事人约定时效期间的可能性,否则会出现诉讼时效内部价值取向的不一致。即使考虑到诉讼时效所附带反射产生的公共利益保护效果,可以考虑的更合比例的方式是上述“两头堵”的方案,而非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51]即使为了避免缔约双方存在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所导致的对权利人或义务人利益的损害,也可考虑运用格式条款、消费者保护等规则予以实现,而非必然采取对时效期间约定绝对禁止的方式。[52]因此,绝对禁止时效期间的约定这一做法仍可进一步被反思。  


价值多元和规则展开:法秩序内部的价值融贯和规则融贯

  

(一)法秩序的“价值之网”和诉讼时效的规则展开


诉讼时效处于法秩序之中,故应与法秩序的其他价值相互连接支援,多元价值之间互为中心、互相支撑,形成一种去中心化的“价值之网”,[53]实现法秩序内部的价值融贯。与此相关的价值包括个人权益、家庭等共同关系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90、191条规定的时效特殊起算规则已经体现出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个人人格和身份的保护,这涉及到不适用时效的请求权的进一步发展。侵犯人格权益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维持人格完整性至关重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一)项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该价值考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也同样事关人身权益保障,且即使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不存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资力产生错误判断的问题,故这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能体现对人身权益的高度尊重。[54]


在家庭关系的保护层面,《宪法》第49条确立了国家对家庭的保护义务,为实现该国家保护义务,民事立法自然也应体现该价值。首先,纯粹身份性质的请求权,例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因亲属关系对第三人所生的回复请求权(如父母要求他人返还子女的请求权)等,这关系到“将来家庭关系状态”的保护和维续,应在之后立法中明确不适用时效,在解释上可将之归属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第(四)项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55]其次,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立法者所考虑的理由是基于保护请求权人生存权益需要,解释上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这类请求权;[56]但如果按照该价值考虑,支付劳动报酬等请求权也不应受时效的限制。因此,该项规定的理由应是基于家庭关系的维护,请求权双方往往存在家庭关系,为避免权利人担心时效届满而频繁主张权利并保存证据而造成对家庭关系的破坏,故该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57]


此等价值考虑在诉讼时效的其他层面也应继续展开,例如核心家庭成员(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推迟起算。以夫妻之间请求权为例,国际立法趋势是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会影响到他们之间请求权的时效,[58]我国学说存在争论。[59]《婚姻法》第46条针对无过错方请求过错方在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时另一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三》第16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时另一方的合同请求权,虽然现行规范认为离婚前不享有请求权,但也可看出家庭关系的存在对请求权的影响。至少对夫妻之间的请求权而言,基于家庭关系的维护,为避免权利人担心时效届满而频繁主张权利并保存证据而造成对家庭关系的破坏,该类请求权仍以在夫妻关系终止前不起算或中止更为恰当,之后立法中应考虑此种价值。行为能力欠缺者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或者依据《民法总则》第190条推迟起算,或者依据第194条而时效中止,但基于家庭关系维护的理由,法定代理人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请求权同样有必要如此处理。目前解释上可认为构成《民法总则》第194条第(五)项规定的能导致时效中止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从而部分实现该价值考量。[60]


家庭关系之外的其他共同关系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对时效的影响也应被更细致地考虑。除了《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基于该理由所规定的不适用时效的请求权之外,请求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请求权也可考虑基于公共利益保护不适用时效。[61]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遗产分割请求权以共同关系状态的持续为基础,不得催促解散共同关系,故可考虑不适用诉讼时效。[62]


(二)规则展开:立法、解释和续造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更新会产生体系效应,导致法秩序内部的诸多规则也应通过立法予以相应修改。最典型的就是时效普通期间的变化应导致诸多规则的修改。之前许多规则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间确立了诸多具体请求权的二年时效期间,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民用航空法》第135条、《国家赔偿法》第39条、《专利法》第68条、《继承法》第8条以及《海商法》第257条以下条款等。在《民法总则》确立时效普通期间为三年的情况下,这些立法也应据此修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二年时效期间也同样如此。《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的三年时效期间,较之之前普通时效期间较长,原因在于因果关系、损害认定和举证方面的困难,在《民法总则》确立时效普通期间为三年的前提下,也应通过立法予以适当延长。《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所确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执行时效似乎也是参照诉讼时效予以规定,似乎也应相应修改为三年时效期间。


如果未登记动产的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界属难题,此时应在之后立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并且协调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考虑规定特殊的取得时效,即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主无权占有人即取得所有权。[63]


《民法总则》还对许多争议问题予以留白,留待法学和司法进一步争论,此时合理贯彻了立法和法学的区分。这包括时效届满后法院是否可以释明、[64]定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65]撤诉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等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66]时效中止中断和届满对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等。还有一些问题根据立法资料似乎并未在立法过程中被讨论,例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无效后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时效如何起算、时效届满后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请求权时效届满后所伴随的利息支付请求权或其他从属性权利的时效是否随之届满、主债权时效届满后对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的影响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存在巨大的解释空间和未来立法讨论空间,限于本文主旨,对这些问题不再一一详述。


结论

  

《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更新,合理者有之,需进一步解释和续造者有之,需进一步反思者亦有之。其整体价值取向以及法秩序内多元价值的协调颇多可圈可点,足以成为后续立法和解释继续斟酌考虑的价值基础和规则基础;但规范的细节部分,未细致考虑之处和合理的有意留白之处并存,甚至在某些规范细节上出现价值不融贯的断裂或“价值内战”之处,此时仍有根据多元价值的协调进一步解释、续造和后续立法弥补的空间。


窥一斑而知全豹,“周虽旧邦,其命维新”,《民法总则》以既有规定为基础,省思既有实践和研究,吸取比较经验,体察社会图景,其整体价值和具体规则多根据理性予以确定和展开,力图统一价值理性和规则理性,其政治决断多具有正当性,有助于推进法秩序内部的价值融贯和规则融贯。同时,应当认识到,立法是法秩序发展的中点而非终点,良好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立法、法学、司法、行政乃至全体公民的携手并行,“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唯如此方能促使“民主并有决断,多元兼有方向”的良善社会形成。

 

注释:

[1] [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88页;同样观点,See N.H. Andrews, Reform ofLimitation of Actions: The Quest For Sound Policy,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 57, No. 3, 1998, p. 592.。

[2]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49页。

[3]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4]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50页。

[5]参见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6]“甘某等与高明区西安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

[7]《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中对经判决确认的权利规定了十年的特别时效期间,因为这些权利不再存在事实模糊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 条规定,经判决确认的权利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因此《民法总则》并未对此规定特别时效期间。但可能更好的方式是取消执行时效,通过诉讼时效一并处理,或同欧洲那样规定特别的长期时效期间。

[8]对于该期间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论,但这仅仅是一个不影响最终价值判断结论的解释选择问题。

[9]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69号复函。

[1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45页;霍海红:《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12]欧洲民法典研究组等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037页。

[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9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7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III-7:307条。

[14]参见解亘:《<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15]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III—7:201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2条。

[1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46页。

[17]董华:《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汇兑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

[18]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53页。

[19]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56页。

[20]参见房绍坤:《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21]这几种方式分别见于《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荷兰民法典》第3:310-4条、《法国民法典》第 2226 条第2款。

[22]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3]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29页。

[24]这涉及到对重大误解的理解,究竟是将判断重心放在表意人方面还是相对人方面,按照《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重大误解所产生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较短,似乎采取前种方案;但即使如此,依据上述理由,对当前所讨论的问题似乎仍应采取特殊的解释方式。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他字第20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

[26]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11页。

[27]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4:305条、《日本民法典》第15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1条等。

[28]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71页。

[29]参见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30]德国法中,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同于不作为请求权,仍适用诉讼时效,但大量的例外规定使之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行政法院都认为,时效届满后并不代表妨害成为合法,物权人仍可以自力救济,以自己的费用排除妨害,妨害人对此自力救济负有容忍义务(BGH NJW 2011, 1068.; BGH NVwZ 2013, 1292.),因此在结果上和不适用诉讼时效区别不大。

[31]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32]登记错误情形中对登记权利人的更正登记请求权,由于涉及到与义务人(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保护,因此似乎仍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了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此时受让人并非物权人,虽然该请求权与登记错误情形中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并不相同,但该规定的合理性仍值得进一步思考,基于诉讼时效的上述目的,也似乎同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

[33]参见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34]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75页。

[35]黄立:《德国新债法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第30页。这一趋势不仅体现于德国法中,《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III-7:302以下也规定司法及其他程序和磋商都不再作为中止事由。

[36] [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88页。

[37]解亘:《<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38] See Zimmermann, Comparative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72ff.。

[39]金印:《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法学》2016年第7期。

[40]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当事人仍能重新设立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并非已消灭权利的继续存在,Vgl. MünchKomm/Grothe,Vor. § 202 (2012), Rn. 13.。

[41]有观点认为权利存续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是权利是否需要被行使,参见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但是,只要承认期间届满的后果是权利消灭,则区分这两种期间并无太大意义,该争论仅是不会导致价值判断不同结论的解释选择而已。

[42]主张法定的权利失效期间的观点,参见崔建远:《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7页。如果将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形成权,自然认为独立的权利失效期间有必要,因此是否存在独立的权利失效期间也同样仅是不会导致价值判断不同结论的解释选择而已。

[43]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例如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也有学者将之界定为权利失效期间(崔建远:《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7页)或除斥期间(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以买受人异议期间为例,如果认为期间届满后未提出异议的,买受人已经产生的违约请求权消灭,则可将之界定为除斥期间或权利失效期间;如果认为期间届满后未提出异议的,违约请求权根本自始不会产生,则有独立的或有期间之必要。

[44]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81页,其中所列举的受除斥期间限制的权利就不限于形成权。同样观点,Vgl. Staudinger/Peters/Jacoby,Vor. §§ 194-225 (2009), Rn. 14.; MünchKomm/Grothe, Vor. § 194 (2012), Rn. 10;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77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33页。

[45]类似观点,MünchKomm/Grothe, Vor. § 194 (2012), Rn. 11. ; 欧洲民法典研究组等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999页。

[46]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34页。

[47]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48]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32页;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法学论坛》2015年第2期;耿林:《论除斥期间》,《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金印:《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法学》2016年第7期。

[49]对此的整理,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等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054页。

[50]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77-478页。

[51]甚至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时效期间短于一定期间的规定,有学者也认为过于严厉且无充分的正当理由,参见[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24页。

[52]按照目前规定,权利人或义务人事后的行为可导致时效中断,其实就是事后延长时效期间,为何事前不可约定延长时效期间?立法者的可能考虑是避免权利人事前基于优势地位对义务人的压榨,这一考虑也体现于《民法总则》第197条第2款禁止预先约定但却可事后协商放弃时效利益这一点上,同样的考虑也体现于禁止履行期届满前约定流押流质但却可在履行期届满后协商将担保物折价归担保物权人所有。值得考虑的是,实现避免压榨这个目的之更合比例的方式是否是绝对禁止,限于本文主题,这里不予详论。

[53]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169.

[54]参见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郭明瑞:《关于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立法的思考》,《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当然,这些请求权往往因时间经过而成为不必要。

[55] MünchKomm/Grothe, §194 (2012), Rn.7f.;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37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26页。

[56]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76页。有学者认为,已发生的该类请求权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37页。

[57]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

[58]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7条第1款、《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491条、《荷兰民法典》第3:321条等。但仍存在反对观点,认为这样会导致配偶向继承人发动突然袭击,离婚也不应成为解决宿怨旧仇的开端,且适用范围不确定,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等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第1-3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033-1034页。

[59]支持观点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论》,《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房绍坤:《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张力、郑志峰:《中止抑或不完成: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之婚姻关系》,《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反对观点参见段晓娟:《我国诉讼时效中止若干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60]之所以是部分体现,是因为按照该规定,时效中止事由仍须发生在期间届满前最后六个月内,但如承认婚姻关系等构成时效中止事由,则不应存在此时间限定。

[61]最高人民法院第65号指导性案例。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

[63] Vgl. Wieling, Sachenrecht:Sachen, 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 Springer Verlag, 1990, SS.7, 408;《荷兰民法典》第3:105条第1款即规定:“终止占有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财产的自主占有人取得该财产,即使该自主占有人并非善意。”

[64]参见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64页。

[65]参见石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45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102页以下。

[66]在撤诉情形中,最高院 [1999]民他字第12号复函认为能导致时效中断,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实践中多认为只要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对类似起诉的报案或控告有权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仍然中断;但《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认为时效不中断。学者中认为时效不中断的有张卫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与统合》,《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霍海红:《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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