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险峰:独立责任类型抑或独立减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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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曹险峰:《独立责任类型抑或减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曹险峰,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2834字,阅读时间约14分钟
《侵权责任法》第76条究竟是责任减免事由,还是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抑或另有定位?对此学界始终存有争论。吉林大学法学院曹险峰教授在《独立责任类型抑或减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一文中,从规范文本出发,使用各类法学分析方法,详尽地回答了第76条的定位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法条链接见文末)中,第69条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第70条到第75条是对高度危险责任具体类型的列举,第77条是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制,第76条的定位则存在较大争议,大略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定位该条为高度危险区域侵权责任;第二种定位该条为高度危险责任中自甘冒险规则的体现;第三种定位该条为仅系第69条欠缺抗辩事由的补充,并不针对第九章其他条文。
第76条行文有异于该章其余诸条,规定了特别的主体——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责任减免情形。从《侵权责任法》立法历程来看,如此差异表达是立法者故意为之,这种主体差异也正是厘清上述定位之争的关键,尤其是在区分管理人(对高度危险区域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同作业人(对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具有管理职责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主体同一或不同一时。
二
第76条定位:责任减免事由
(一)定位于责任减免事由的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70条到第75条虽然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类型和高度危险程度可梳理出两类侵权行为类型,分别有着不同的抗辩事由,并区分了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形。第一类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包括第70、71、73条,前两条免责事由严格且排除过失相抵,第73条抗辩事由 45 32993 45 14940 0 0 2425 0 0:00:13 0:00:06 0:00:07 2820 45 32993 45 14940 0 0 2086 0 0:00:15 0:00:07 0:00:08 2950 45 32993 45 14940 0 0 1879 0 0:00:17 0:00:07 0:00:10 3066 45 32993 45 14940 0 0 1681 0 0:00:19 0:00:08 0:00:11 3108相对广泛;第二类为高度危险物责任,包括第72、74、75条,减责事由的严格程度介于第70、71条和第73条之间。在此体系中,为何还要增加规定第76条呢?这就要关注第76条与第72条至第75条中减免责任效果的不同。在过失相抵情形中,前者表述为“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后者则表述为“可以减轻”。
具体探析第76条的表述。就“不承担责任”而言,因为第九章其他条文都规定了在受害人故意构成损害唯一且排他原因时,加害人无须承担责任,再单列条文规定受害人故意实属多余,且第76条又是以受害人过错来斟酌加害人责任,故第76条绝非仅针对受害人故意情形,而是进一步从过失相抵角度规定“不承担责任”。
同时在“可以减轻”程度上,第76条也有其特殊性。第72条、第73条适用过失相抵时后果仅为责任减轻,甚至基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加害人责任不能被过于减少。而第76条“减轻”与“不承担责任”并列,意味着立法者允许司法者在“减轻”与“不承担责任”间选择。这种区别反映出第76条适用情形的特殊性,即缺少积极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甚至可能具有故意。此外,这里的重大过失与第72条中所指重大过失不同,若无第72条中重大过失,对应损害在很大程度仍可能发生,但若无第76条中的重大过失,对应损害不可能发生。
(二)本条适用的要件
就“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以下简称高危区域)而言,焦点在于高危区域是否必为物理上相对隔离区域。否定者认为高危区域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其范围及禁止行为可推定受害人应知或已告知受害人,不以物理隔离为必要;肯定者认为高危区域是明显与社会大众活动隔离的区域,故可以无障碍正常进入的区域非高危区域。对此争论,需结合本条其他内容理解。
基于“未经许可”要件,高危区域以被侵权人“须经许可方可进入”为基础,那么物理空间的相对隔离表明了高危区域的可识别性,辅以管理人的警示义务,则明显与社会大众活动隔离且具有高度危险的区域自然属于高危区域;但诸如没有特殊防护网的高压电线周边区域,还可再分出两种情形:一是仅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作为公示高危区域的基础;二是在前者基础上还需通过公文告知潜在受害人,明确高危区域界限及禁止事项,两种情形正好对应“应知”和“明知”。
其中“应知”还不足以支持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推定和加害人减免责任。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尽警示义务是加害人责任减免的基础,受害人重大过失是受害人分担损失的基础,两个环节共同构成第76条责任分担的基石。由于管理人一般都负有检视、维护高危区域的法定义务,若忽略管理人法定义务而将注意义务转嫁给受害人的“应知”,则前述两个环节间就失去了平衡。故而应以受害人“明知”为限。
总结来看,第76条以受害人明知是高危区域而未经许可进入为要件,物理空间相对隔离的可识别性,主动、明确告知高危区域存在等措施,辅之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尽警示义务等要素综合判断方足以表明受害人“明知”。也正是因为受害人对损害可能性已有一定预见,构成自甘冒险、重大过失,在管理人尽到义务情况下,可以较大幅度减轻加害人责任。
(三)第76条与第九章其他规范的竞合适用
高危区域既可存在于高度危险场合,也可存在于高度危险物场合,且如前所述,主体同一时第76条定位于减责事由,故第76条与该章其他条文可能出现交叉适用问题。
(1)第69条规定为一般规定,从过失相抵作为普遍的赔偿规则角度,第76条自然可适用;
(2)第70、71条排除过失相抵,所以也排除第76条适用;
(3)依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加害人可主张第76条而不必拘泥于第72、73条中减责效果;
(4)比照第72条限制于合法占有的解释路径,第76条高度危险区域的存在也应限于合法存在情形,且遗失或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时,受害人重大过失并非损害发生主要原因,故第74、75条情形下排除第76条的适用。
三
管理人与作业人非同一时第76条定位: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
(一)独立责任类型: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与作业人非同一主体时,产生了独立的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且此种责任并非因致害原因而区别于该章其他类型,而是因主体不同而与高度危险活动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并列。其独立性表现于:
第一,高度危险活动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是从致害原因角度作分类,已涵盖第76条中的致害行为。在第76条情形下,正是因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的危险现实化才造成损害,区域的存在仅限定了适用范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和第2款进行了有意区分,第2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第76条可作为独立请求权规范基础,从司法实践层面佐证了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的独立存在。
第三,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基础在于管理人的过错。其一,若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在过错责任下将因无过错而免责,而非可以减免责任;此外,普通人一般难以且无义务查知高危区域中潜在危险作业的存在,管理人注意义务内容及程度对受害人而言并不可知,故此条绝非适用普通过错责任。其二,管理人虽对防止潜在受害人进入高危区域负有注意义务,但对危险源现实化并无相应防范能力,使之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无坚实法理基础。其三,第76条应为过错推定责任,一方面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警示义务;另一方面实体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管理人。
因管理人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当主体同一时会发生评价上矛盾。对此应理解为,当主体同一时,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涵盖或吸收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此时重点在于作业人经由管理注意义务的完全履行而减免责任。
(二)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与作业人责任竞合的处理
当主体不同一时,作业人责任与管理人责任可能竞合,如行人通过有漏洞的防护网擅入高速公路被机动车撞伤。此时从解释论出发,应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为基础,采用按份责任。因为第76条对应着第12条所涵盖的一种情形:第一个加害行为为第二个加害行为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能产生第二个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之“间接结合”。
解释规范文本是法律人的必修课。原文作者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的结合,对《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内容、性质、体系定位做了详尽的分析,不仅对理解法条内涵有所帮助,也对学习法学分析方法有所助益,值得一读。
【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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