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芳: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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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张荣芳:《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张荣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3773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现代社会大多数公民的老年安全都不同程度地依赖各种养老金。养老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从事家事劳动的配偶方的劳动价值,而且直接影响到离婚后的老年安全。养老金权益的范围和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养老金权益的特点如何影响共同财产的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张荣芳教授在《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一文中,在界定养老金权益和范围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应。
一
安全与价值缺失:我国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离婚后老年保障之现状
(一) 居民养老保险体系无法保障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
长期以来,“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典型分工。在公民老年生活主要依靠各种养老给付的背景下,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劳动年龄段无法积累相当的养老金权益。其以居民身份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远远低于稳定的职业劳动者。特别是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严格区分为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二者的覆盖范围、保费负担、保险待遇均存在很大差异。
(二) 离婚配偶经济帮助制度功效乏善可陈
双方一旦离婚,共同生活体解散,传统婚姻法设置离婚抚养制度来解决家务劳动一方的生活困境。《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与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并未明确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的扶养义务,而是规定“适当帮助”义务,帮助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
从法理上讲,“帮助”和“扶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意味着提供帮助者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意愿对另一方提供支持,后者则是法定的义务。关于帮助的条件、帮助的标准,法律并未明确。离婚配偶帮助制度无法解除没有收入来源的离婚配偶老年安全之忧。
(三) 养老保险法并未明确养老金权益的状态及属性
个人参加养老保险体系开始缴纳保险费起,直至退休并累积缴费满15年,请求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才成就。在此之前,参保人累积缴费不管是否届满15年,只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并未发生法定的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对养老金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属性,社会保险法均未明确。如果参保人在退休之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在养老保险基金累积的权益就可能无法实现,唯一的例外是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从现行规定看,参保人与养老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并未完全明确。
(四) 养老金权益部分纳入共同财产既无法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会影响该群体的离婚自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保险权益可否计算在内、以及哪些计算在内,《婚姻法》第17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列举未明示。依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经退休的,他们在婚姻期间已经领取的养老金和可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没有退休的,对养老金的权益不得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只有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可以例外。
依据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缴费对应的养老金权益远远超过个人缴费部分。所以,职业劳动者在退休前离婚,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费只是整个养老金权益中的小部分,绝大部分由个人享有。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即使加入了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待其正常退休后,养老金权益局限于国家统一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其金额全国月均70元左右。二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在这种利益安排下,家务劳动者虽然对配偶的职业劳动同样付出了辛劳,却因为离婚时对方并未退休,无法分享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缴费累积的部分养老金权益。
这种安排不仅忽视了家务劳动的正常价值,威胁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而且会严重影响他们的婚姻自由。
二
养老金请求权和期待权的财产属性
养老保险的运作方式是被保险人在工作或获得收入期间,将其部分劳动报酬以保费的方式缴纳给保险人,待其永久退出劳动领域后依法向保险人请领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的请领条件包含两个方面:年龄或者身体残疾无法提供劳动的状态、累积缴费或者从事职业劳动达到一定的时间。前者属于养老保险的风险事故;后者是养老保险的等待期。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金权益分为三个阶段:满足等待期间且达到法定给付条件,可以行使养老金请求权;已满足等待期间但尚未达到法定给付年龄,享有养老金期待权;保险开始至满足等待期间前,具有保险金期待可能性。
养老金的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参保人在法定养老保险关系中针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是权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的对价,与私人财产权无异。在参保人履行了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最低缴费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事故(退休),依法享有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权。养老金期待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仅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若权利人已经履行了养老金请求权形成的最低条件(缴费的最低年限),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该期待权就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
三
婚姻期间养老保险权益的性质:法定夫妻共有财产
(一)确认家务劳动者的养老金权益既是人权保障需要也是平等保护原则体现
家务劳动者在成就家庭其他成员工作业绩的同时,也为社会培养新的劳动力,其价值和功效对配偶和社会而言,都应受到肯定和认可。法律一方面应当认可职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凝聚了家务劳动一方的成果,在婚姻关系解体、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上同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应当为家务劳动者构建等同于职业劳动者的风险保障制度,使他们可以从职业劳动配偶一方的劳动获得相当的预防能力。
(二)离婚配偶的老年安全预防措施:离婚配偶年金或离婚年金分割
养老保险权益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共有,与国家的养老保障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相关。有的国家规定职业劳动者参保缴费,为本人累积养老保险权益的同时也为配偶累积,使配偶成为独立的养老权益享有者。在这种情形下,夫妻个人累积的养老金无需在配偶之间进行分配。如美国社会安全制度所提供的退休给付在法院实务上不能认为是婚姻财产。
传统以职业劳动者为核心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并未考虑离婚后配偶一方的老年保障。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和权利保护的完善,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修正相关制度,将养老金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德国纳入离婚财产分配范围的年金权利包括基于公职人员、企业职工等身份以及以保险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所享有的年金、给付期待权以及期待可能性。日本、加拿大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婚姻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共同财产特征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金权益属于婚后所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劳动报酬或其他劳动的对价,涵盖了夫妻另一方的付出,属于夫妻共同所得。
其次,养老金权益不专属于参保人。养老金是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的替代所得,其功能和作用与劳动状态下的劳动所得相同,不仅是参保人的个人生活费用,还是其受扶养人的生活来源。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权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
认定夫妻共同所有养老金权益的标准
第一,养老金权益必须属于权利人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或积累工作年资的对价。如果该部分利益不是劳动或者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属于国家对老年人的补贴,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
第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养老金权益,其缴费必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累积工龄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金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考虑其形成是否融入了另一方的劳动,缺乏法律基础也不符合情理。
第三,该部分属于参保人在工作期间为本人累积的老年安全保障。确认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并将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保障参保人在退出劳动领域之后本人及其受扶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是国家为公民提供老年安全保障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
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养老金权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采用法社会学和比较法视角,在分析我国家务劳动者离婚后的老年保障状况的基础上,提出养老金请求权与期待权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对认定标准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若为立法者采纳,将有助于改善从事家务劳动者在离婚后老无所依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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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书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