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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喆:存款货币是否同样适用民法“占有即所有”法则? | 前沿

曲晓梦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朱晓喆,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3497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存款货币是否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在《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一文中,通过对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梳理,认为存款货币纠纷无需借助“占有即所有”法则即可解决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就不同的存款货币纠纷类型,依各领域的具体法则判定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及其返还请求权的相应效力。


存款货币本质上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而针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意或偶然地发生存款名义人与货币实际来源人(下文称为货币的“原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认定该货币的权利归属以及货币的原权利人如何实现货币返还(特别是能否先于一般债权人),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将现金的“占有即所有”法则转用于存款货币,以解决存款的归属和返还问题。这种规则的借鉴实际并不合理。


 一、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初步质疑


(一)现金货币的物权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作为信用货币的现金是以有形的物质(纸张、金属)为载体,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因而是一种物权客体,其上成立动产所有权。其具有以下特点:①现金货币既然是“物”,原则上应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②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效力延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发生原权利人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果,而延续在破产程序就发生原权利人的取回权;③关于现金货币的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也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


由上可见,现金货币原则上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和返还请求权。但是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却以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一律认定“谁占有货币即推定为所有权人”,而货币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其主要理由在于:因国家强制流通性及社会信赖,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为何,有无正当权利,应认定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这种看似尊重货币特性的特点,却忽略了货币本身作为一种独立而可供支配的“物”,首先应遵循动产所有权的法则。


因此,现金货币的归属和返还请求权,应具体分析是否因为让与、混合、存款、兑换、善意取得等导致所有权消灭,抑或虽因保管、质押或被非法侵夺而转移占有,但能够特定化,进而可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占有即所有”并不能击破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二)存款货币能否准用“占有即所有”法则


关于存款货币的争议,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争议,主要有“存款人所有权说”和“存款人债权说”(或银行所有权说)两种理论:



由上可见,应赞同存款货币的债权说及其理由。与现金货币相比,存款货币是银行创造的信用货币,与现金一样发挥着支付、结算、记账和储藏财富的功能,应与现金同等对待。在两者功能相同的前提下,法律上是否可将两者同等对待?将“占有即所有”法则直接运用于存款货币,这一推论存在如下疑问:其一,“占有即所有”法则建立在现金动产物权(实体货币)的思考模式基础之上。


存款货币的本质是债权,从概念上来说,只能发生债权“准占有”,占有债权凭证者为债权的准占有人;其二,存款货币的通常表现形式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如果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不论账户互助以何种形式取得存款,均认为存款归属于他,资金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请求权,后果并不合理。


(三)研究方法


通过采取案例类型归纳方法,可以将司法实务中涉及银行存款“占有即所有”的裁判大致分为三类:



实践中通常发生纠纷的案件,往往是其他债权人对被请求人已主张权利,甚至已查封、冻结账户。如果准用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根据账户户主名义判断存款的归属,那么原权利人仅享有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必将落后于或等同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因此,此类案件的矛盾焦点在于:存款的原权利人能否主张优先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或能否行使破产时的取回权?


二、借用账户与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


(一)借用账户与存款权属的认定


借用的他人账户内资金的权属认定,并非须依据“占有即所有”法则。最高法院民一庭在解释这一问题时,从账户外观名义、债权人地位平等、金融秩序管制及账户实际控制等理由来认定借用账户的资金归属于户主。


就民法原理而言,债权除了具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效力之外,在一般意义上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范畴,即债务人提供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据此,既然银行客户与银行订立开户合同而设立账户,客户享有支取存款货币的债权,根据账户户主认定账户内存款债权的归属,是债权归属性的当然体现。


综上所述,借用他人账户存入资金,法院一般驳回实际存款人的物权性返还请求权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需要依据“占有即所有”法则,而是根据银行客户的账户存款债权归属即可做出判定。


(二)对存款货币的占有辅助能否成立


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我国有学者认为,货币的占有辅助构成“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因为货币的占有人仍为雇主或用人单位,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这一结论针对现金(硬币、纸币)可以适用,但是对于如雇主或用人单位将金钱存入以雇员(工作人员)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情况,即使当事人之间就资金适用存在从属和指示的关系,也不构成占有辅助。于此情形,仍应适用前述以账户名义认定存款归属的法则,既无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适用,也无该法则的例外(即“占有辅助人不享有货币权利”)。


三、错误转账付款人的返还请求权


(一)错误转账付款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的本质,不是直接向收款人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而是给受款人创设一项针对银行机构的债权。在复杂的转账交易过程中,现金货币所有权始终存于银行,付款人或受款人并未占有货币,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从谈起。而错误转账的受款人,在开户银行收到款项后,取得对于开户银行的债权,但并未取得现金货币的所有权,因而也无“原物”可供返还。只是由于付款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有瑕疵,因而付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原物返还请求权。


(二)物权性返还请求权何以可能


错误地转让动产和现金都可能发生原物返还请求权,如果在错误转账汇款的情形下否定付款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那么存款货币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将明显低于动产或现金的原所有权人。从风险负担的角度而言,错误转账的受款人无资力向其债权人清偿的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承担,不能因汇款人的错误而将该风险转嫁给汇款人。此外,德国民法上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学说、英美信托法上的拟制信托制度和代偿取回理论,从比较法角度赋予了错误付款人物权性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构造可能。


四、专款账户内特定化的存款货币归属


(一)保证金质押:特定化金钱的质押与返还请求权


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争议存在动产质押说、债权质押说和账户质押说等理论,其性质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存款货币的属性认定。如果货币以现金实物形式进行特定化并交付(如封金),显然构成动产质押。但货币存入银行账户后成为存款债权,质押就会出现解释上的难题。“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金钱质押生效要件恰恰是破除了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规定只要将保证金设立专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账户,质押即可生效。


保证金存款通过账户特定化和账户控制的转移而设立质押,一方面使得债权人得排除其他债权人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另一方面,与动产质押情形类似,当主债务清场后,出质人得就保证金主张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即使保证金存在债权人的账户名下,也不受影响。因此,如返还义务人被第三人强制执行,出质人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于破产时得主张取回权。于此,根本无需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来解决此类案件。


(二)以交易担保为目的的保证金


除“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证金质押以外,我国法律中还有大量以担保商业交易正常进行为目的的保证金,其中以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标投标程序中,担保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保证金为典型。


尽管投标保证金可能通过转账进入招标人账户,或退回至投标人的账户,但如果保证金已经特定化,则权属应按保证金的特殊性质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金融领域的交易保证金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为开立信用证或开展证券、期货交易而缴存的保证金,是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专户内特定化资金,与客户或金融机构的其他资金应区别开来,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对其冻结、划拨。而且,无论保证金账户的名义人为谁,不得简单根据账户户主来判断权属,而须根据资金来源和担保目的来确定。


(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保证金的归属


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资金,成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对于以证券公司名义存入银行的全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要能够辨明客户的具体分账户,客户即可在证券公司破产时享有取回权,在证券公司被强制执行时有权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证券公司“占有”货币即属于其“所有”。


五、结语


在存款货币结算日益普遍的背景下,民商法的理论不能停留在传统的以实物货币形态为中心的场景而驻足不前,所谓的货币“占有即所有”是一种针对实物货币(现金)而设想的法律规则。存款货币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法则,而是根据自身特点形成独特的权利归属认定和返还请求权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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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书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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