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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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崔建远:《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崔建远,暨南大学周枏讲席教授,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凯原学者”。2018年1月,入选清华大学首批文科资深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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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在宏大叙事者的眼里,外围且微小,无须用心。但实际上,它直接关乎合同效力的延续与否,既存权利义务是终止抑或清算,形成权和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甚至辐射至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附着的担保的命运以至诉讼时效,遍及民法的半壁江山,实则套牢了民法的骨干。正值民法典编纂中《合同编》的制定,合同解除制度尚有完善的空间,暨南大学崔建远教授在《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建议》一文中就此展开评论,提出立法建议,为《合同编》的制定提供参考意见。
一、合同的解除对象:建议纳入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否可由债权人解除,存在不同意见。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学说,否定说区别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认为就约定解除权而言,因其系由当事人于基本行为的补偿关系所订定,与第三人条款同为合同的内容,当事人自得本于行为的订定,行使其约定解除权;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除得第三人同意以外,不得为之,因为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基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为同一的权利,当事人不得将之变更或消灭,否则,第三人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由发生,对其权益影响甚大;肯定说则认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乃为法律所明定,纯为保护债权人所设之约定。民法关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定,未限制当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所发生的撤销权,当不宜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由于第三人的权利取得系直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就一般情形而言,当事人并未赋予与第三人排除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独立的权利,故应以肯定说为是。
笔者基本上赞同肯定说,理由如下:(1)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场合,在是否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上,仅就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它与买卖、租赁、承揽、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客运等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间基本相同,不存在实质的差异。尤其在不真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场合更是如此。(2)在第三人丙已经向债权人甲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使得第三人丙无权请求债务人乙履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三人丙似乎遭受了损失。不过,在真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场合,若债务人乙构成违约,第三人丙“则可请求赔偿债务人未向自己为给付所生之损害。”(3)诚然,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第三人丙肯定带来不便甚至损失,并使几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复杂化。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是否允许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持审慎的态度是正确的,否定说有其道理。但是,权衡利弊,笔者认为肯定说的理由更充分些。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一,首先不容忽视的是,《合同法》第93 条等条款使用“合同解除的条件,简称为“解除条件”,容易与《合同法》第45 条等条款所谓的附解除条件相混淆,不如改称解除原因、解除权产生的原因。
第二,主给付义务被违反,同时具备其他要件时合同可被解除,这为法律人的共识。从给付义务被违反,可否产生解除权,意见不一,笔者持肯定意见.附随义务被违反时在法律有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时能够产生解除权,同时应严格成立要件。
第三,政府行为可以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也可被纳入情事变更原则之中。
第四,《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合同编(草案)》予以复述。这至少存在两点不足:(1)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涵盖范围过宽,不能履行固然被包括在内,未达不能状态致债权人损失惨重,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而后者原则上应由情事变更原则管辖,不宜由合同解除制度调整。(2)导致不能履行的客观原因不限于不可抗力,通常事变也在其中,但《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文义却没有涵盖,显然不妥。《合同编》应当消除这些缺陷,应将《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变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表述。
三、违约和不可抗力均为解除事由时的合同解除
在违约行为和不可抗力均为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应由解除权人选择决定以何为由解除合同。试举一例:Y省Q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第 452 号《民事判决书》将《Y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报送钢铁落后产能现状和淘汰计划的通知》(工信[2009]145 号)《Q市经委关于报送钢铁落后产能现状和淘汰计划的通知》(Q经工[2009]17 号)等文件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关闭某些高耗能的钢铁产业的规定,作为不可抗力,并进而作为系争《高压变频器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解除的原因,认定守约方甲公司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只得基于该不可抗力,而非基于乙炼铁厂的违约。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理由如下:第一,在基于不可抗力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场合,必须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才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第二,退一步说,假如系争合同构成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甲公司可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系争合同,也不排斥甲公司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以违约方乙炼铁厂违约为由主张解除系争合同。
四、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特定情况
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第一,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这是普遍的认识。可是,实务中出现的下述情况引起我们的反思: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继续存在下去会给违约方带来负面的后果,可是,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于此场合,应当允许违约方将合同解除,违约方也是解除权人。第二,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合同法》第 110 条第 2 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第 110 条第 3 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情形,并且守约方(债权人)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场合,应否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第三,关于双方违约与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关于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规定,其规范意旨是排斥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但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也照样排除违约方的解除权?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甲违约的场合,就其违约这方面排除其解除权(不能履行的情形另当别论),具有正当性;但在相对人乙违约的领域,甲反倒是守约方,于此场合,再排斥其解除权,就有违公平正义了。只要乙违约的事实符合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及行使条件,就应当承认甲的解除权。另一方面,如果甲的违约符合解除权产生的条件,那么,也赋予乙解除权。
五、合同解除场合责任的确定
《合同法》第97 条谈及合同解除场合可有赔偿损失,但未言明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害赔偿,再就是没有表态违约金可否与合同解除并存。《合同编(草案)》第109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优点是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与违约金责任并存,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损害的计算方法,缺点是只关注了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遗漏了其他类型的解除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合同编》在这方面应有大作为,基本精神是区分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有无及大小:(1)合同因协议而解除的,当事人有损害赔偿的约定时,依其约定。(2)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于此场合,按《民法通则》第107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1 款的规定,当事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还应存在赔偿责任。(3)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而解除时,债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视为系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该债务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4)约定解除是否与赔偿损失并存,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无此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按违约损害赔偿处理;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场合,不存在损害赔偿。(5)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责任产生在先,合同解除发生于后,它没有灭去既存的违约责任的效力。此处所谓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继续履行责任。
合同解除,似小不小,遍及民法的半壁江山,套牢民法的骨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设第93条、第94条等条文规范合同解除,贡献不小,但同时也有提升的较大空间。法工委民法室于2017年8月8日草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编(草案)》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虽然有所前进,但变化不大,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本文通过对合同解除的对象、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事由、合同解除权的赋予对象、合同解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提出了立法性建议,为民法典的编撰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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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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