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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前沿

陈小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杨 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问题与解决》,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作者:杨巍: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950字,阅读时间约18分钟。


《民法总则》第196条首次集中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选择性接受既有理论共识并进行一定程度理论创新的体现。然而,从立法模式而言,域外并无类似立法先例,其立法创新是否妥当,尚待进一步观察;从规范内容而言,其规范目的妥当性和规范涵义确定性并非毫无疑义。为此,武汉大学法学院的杨巍副教授在《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问题与解决》一文中,对《民法总则》第196条的四项具体规定,从规范依据、规范涵义、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等方面进行了阐释。


 一、《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范依据:法律移植、既有共识抑或理论创新?


(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的规范依据


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域外并无统一模式,对该规则的设置主要取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主流意见均认为此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此类请求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支配权的完整性和圆满性;现实和可能的妨害或危险本身已在事实上对相对人起到了某种“风险提示”作用,物权人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与相对人基于交易安全所需保护的信赖利益相比,更应得到保护。可见,《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不是移植域外通例的结果,而是接受国内学界及实务界共识的结果。该规定并不存在理论创新的因素,其规范内容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理论认可度和实践基础。


(二)《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范依据


域外有关规定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模式差异较大。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学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折中说主张以登记作为适用与否的标准)。否定说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居于主流地位。可见,《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是部分接受学界折中说的结果,与学界及实务界主流意见抵触甚大,在颁布之前并不具有一致的理论认可度,也并非建立在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


(三)《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的规范依据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可分为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域外有关规定一般将前者排除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对后者适用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对于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较大,未形成通说意见。实务界主流意见主张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是应以特定身份关系存续为前提。可见,《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不是法律移植或接受学界通说的结果,而是反映了司法实务界的主流意见,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该规定具有较高的理论创新成分。


(四)《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的规范依据


域外未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作列举式规定,故无从设置兜底条款。《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该条第4项设置兜底条款“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在学理上,主流意见也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除法律列举的具体情形外,还存在其他情形。在现行法框架内,确实存在就某一具体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存在使该兜底条款作为引用性法条具有了实际意义。可见,《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设置兜底条款,不是法律移植的结果,而是延袭了《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并有所修改。该规定为以后的立法和法律适用留下了空间,也为诉讼时效适用于本条列举以外的请求权提供了解释依据。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及实务界对该规定的内容已经具有较为一致的认可度。与域外有关规定相比,该项规定具有较高程度的理论创新性。


二、《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范涵义 


(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的规范涵义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首先,该项规定的请求权既包括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侵权责任请求权。其次,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满足数个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要件,构成请求权聚合,权利人行使数个民事责任请求权时,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仍适用诉讼时效。


(二)《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范涵义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首先,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已登记,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其次,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规定强化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功效,但仅以其具有对抗效力推导出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上还需要更为充分的阐述。最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立法理由在于:该动产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导致举证困难;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会增加讼累,也不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


(三)《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的规范涵义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首先,权利人请求义务人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且不考虑行使请求权时特定身份关系是否存续。其次,义务人迟延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所生利息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民法总则》196条第4项的规范涵义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首先,该项规定“依法”之“法”,应解释为狭义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法律渊源。第一,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诉讼时效制度与诉讼和仲裁制度的运行具有无法分割的密切联系,只能由狭义法律规定;第二,在现行法框架内,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民法总则》已施行而民法典各编尚未颁行的过度期内,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所作的规定,在不违反狭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应适用。其次,该项规定的“其他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设置该项兜底条款的原因是《民法总则》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作此规定以满足司法实务多样化的需要。


三、《民法总则》第196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的问题及其解决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遗漏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具有类似的功能和救济效果。且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学界及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理由在于,此类请求权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均属于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系绝对请求权,且关系到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在规范目的可以推知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民法总则》第196条第1项遗漏了此类请求权,构成消极型法律漏洞。较为妥当的解决路径是:对该项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未被该项文义包含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亦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问题及其解决


如果对《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作反面解释,即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该解释明显有悖于时效制度之现有立法目的及既有司法经验。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需配套规则,现行法并不具备。我国尚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物权人无法恢复占有与占有人不能取得权利的矛盾难以解决。因而,基于规范目的解释对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对于该项规定应禁止作反面解释以实现其规范目的,将未登记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认定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的问题及其解决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规定的请求权范围过于狭窄,未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包含在内,也未将其他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包含在内。首先,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保护,且性质上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域外立法通例否认其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界及实务界对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已形成共识。《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对其却未作规定,显属不当。其次,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中,不仅该项规定的三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婚姻法》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困难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因在于,这三种请求权一般都必须在离婚时行使,在性质上无法发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存在”的情形,因此这3种请求权的性质与诉讼时效不具兼容性。该问题的解决路径有二:一是对该项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依据“举轻明重”原则将亲子认领请求权等不具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亦解释未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依据第4项的兜底性规定,将上述请求权解释为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四)《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的问题及其解决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4项遗漏了“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仅能“依法”确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事实上极大地限制了该兜底条款的开放性特征。民商事领域中的诸多请求权虽未被“依法”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效合同确认请求权等,由于其权利性质与诉讼时效不具兼容性,或名为请求权实为其他性质权利或是法律程序的要求等原因,与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不具有同质性,在学理及实务上均被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仅因该“请求权”不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就认定其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不妥。为解决该问题,应将第4项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包括“依法”和“依性质”两种情形,对学理及实务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述请求权仍应作相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所应有之开放性特征,以实现设置该兜底条款之立法目的。


《民法总则》第196条不是对已有规定的简单继受,除兜底条款外,其余三项均为新增规定。本文通过探索法律条文背后的规范依据,采取文义解释和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民法总则》第196条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供了解决思路,对于该条之解释及适用要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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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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