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公权利的私权化——以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为核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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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杨立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665字,阅读时间约13分钟。
《民法总则》第109 条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使这两个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发生了权利性质的转化,由公权利转变为私权利,人身自由权成为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成为一般人格权。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特撰文《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对这一重要法律现象的定位、历史进程、主要变化和一般价值进行了法理说明,并进一步明确了公权利转化为私权利的基本要件。
一、人身自由的公权利私权化
(一)人身自由的公权利属性
1982 年《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权写在《宪法》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体现公民宪法地位的重要标志,是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对人身自由的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人身自由作为公民的公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利用公权力拘押一方当事人,干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就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很多人格权,就是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正因为如此,将《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权转化为私权利,通过民法的调整,对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给予完整、全面的保护,正是《民法总则》应当担负的任务。
(二)人身自由私权化的努力
从1986 年通过《民法通则》开始,民法学界就对《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而深表遗憾。
因此,学者寄希望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办法将宪法上的公权利转变为私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 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0 年受理“张莉莉诉淮南矿物局第三矿工医院侵权案”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却使得这种努力未能成功。随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1 条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人格权,最终以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了人身自由权是民事权利,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方法予以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上,《民法总则》第109 条确认人身自由是民事权利,已经是顺理成章的了。
二、人格尊严的公权利私权化
(一)人格尊严的公权利属性
我国《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条文,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人格尊严这一公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标准,是把公民当作人来对待。如果没有把公民作为人来对待,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尊严,但是将其规定在名誉权的内容之中,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将人格尊严夹在名誉权条文的中间位置,体现了《民法通则》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的公权利转化为私权利的尝试,但采取的方法不够妥当,降低了人格尊严的法律地位。
(二)人格尊严私权化的努力
我国的人格尊严从公权利走向私权利,第一是学者的努力,第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第三是《民法总则》最终把人格尊严明确规定为一般人格权。
学理上,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等共同撰写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最先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了一般人格权。进一步研究后,杨立新教授全面阐释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法律依据的理论基础。随后,在理论上研究人格尊严和一般人格权的文章逐渐增多。
2001 年《解释》第1条的规定则对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向私权利转化作出最终贡献。这个条文一是在第1 款规定了“人格尊严权”,确认人格尊严是民事权利,是人格权性质的私权利; 二是第2 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体现的是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即对具体人格权所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依据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可见,到《民法总则》规定前,通过在理论与实践方面30 年的努力,民法界做好了司法和学术上的准备,使《民法总则》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在立法上转化为私权利,水到渠成。
三、人身自由权与人格尊严私权化的主要变化
权利属性 | 权利主体(同一主体,但身份变化) | 义务主体(非同一主体) | 权利内容 | 法律责任 | |
公权利 | 涉及社会生活基本方面的基本权利,反映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 | 公民(人与国家关系中的主体) | 国家 | ·人身自由: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侵犯 ·人格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侵犯 | 公法责任 |
私权利 | 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反映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 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 | 一般民事主体,即权利人之外的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人身自由:身体自由、意志自由和思维自由 ·人格尊严: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地位,以及法律具体规定所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 民事责任 |
四、公权利私权化的基本要件及一般价值
(一)基本要件
1、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能够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
权利主体身份的变化,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转化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的基础要件。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其身份不是自然人。当公民和自然人的身份能够作为某一个权利的主体而进行转化时,即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能够以自然人作为其权利主体时,公权利就具备了转化为私权利的基础。
2、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私权利化后有相应的民事主体作为义务主体
由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因而才属于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转化为民事权利,除了公民的身份可以转换为自然人以外,更重要的条件是权利的义务人不再是国家,而是其他民事主体。如果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可能由民事主体作为其义务主体,这样的权利永远也不会转化为私权利。
3、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具有民事利益的内容
民事权利必须具备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民事利益包括人格利益、身份利益、财产利益,民事权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民事利益中的某一类利益。如果一个权利不包含民事利益,就永远不会成为民事权利。
4、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有民法上的救济措施
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后,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违反公法义务的后果。如果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仅需要国家予以保障,而且其他民事主体也承担不可侵义务,因而在其他民事主体作为义务主体侵害这些基本权利后,民法能够提供对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制裁,这样的基本权利从另一个角度上说,就是民事权利。
(二)一般价值
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予以私权利化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时,就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认其为私权利,使自然人的所有民事利益都能得到民法的保护。这是公权利向私权利转化的一般价值。
《民法总则》第109 条的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是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其不仅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对自然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水平,而且为我国后续的民法典编纂工程提供了基础性指引。对其的研究还有利于举一反三,对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非民事权利,若符合私权化的要件,就可以转化为民事权利获得民法的保护,从而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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