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峰:动物侵权,谁来买单?|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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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朱晓峰:《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225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裁判的结果不统一,影响法的权威性。中央财经大学朱晓峰副教授在《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启示》一文中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地区)司法实践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鉴定的普遍性标准,认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应以实际管理控制为一般界定标准,具体则应交由司法实践进行综合裁量。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生活中,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屡见不鲜。相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涉及《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场合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谁是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问题是,何谓“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界定。
二、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概念不清引发的责任认定难题
(一)物权归属不明时责任主体界定标准不一
由于先占制度等长期缺位,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流浪动物的收留者、喂养者等是否需要就流浪动物侵权承担责任,都要通过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概念来认定。但何谓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单纯的投喂行为是否构成事实饲养关系?为流浪动物提供住宿是否为判断事实饲养关系存在所必须?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的标准并不统一。
(二)物权归属关系明确时责任主体间关系混乱
《侵权责任法》第78条并未就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彼此之间在承担侵权责任时的规范关系以及界定标准予以明确,司法实务中对此也存在“所有人与占有人责任不清”、“单独责任抑或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标准不一”的分歧。
(三)交易过程中责任主体界定标准不一
法院一般认为,以实际管理控制为标准,不论动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移转,都不影响实际管理控制人责任的认定。但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往往和交易中动物是否交付以及交付过程中的现实控制状态联系起来,而交付以及交付过程中的管理义务往往难以认定,从而影响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时普遍运用自由裁量权,要么将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与对动物的物权关系联系起来,要么将之与实际管理控制联系起来。在通过物权关系或管理控制标准认定责任主体时,实务中的认定标准也是五花八门,不乏分歧和冲突。因此需要进一步检讨分析。
三、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及启示
在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亦是棘手问题。针对该问题,各国(地区)依据实践之需求,发展出来了各具特色的认定标准,如德国、瑞士的保有人模式、日本的占有人及管理人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占有人模式、法国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模式以及英美法的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模式。从各国(地区)的法律实践经验来看,动物侵权场合的责任主体认定,存在如下可供思考的内容:
(一)一般认定标准转变:由权属关系到事实管控
从各国(地区)法律实践的发展以及抽象规则的具体适用来看,随着时代发展,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逐渐演变,使得侵权法界定动物侵权场合责任主体的关注重点已经由人与动物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物权关系转移到人对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
(二)辅助认定因素多样:围绕事实管控展开
各国基于实践的需要,围绕对饲养动物的事实管理控制标准,发展出了类型多样的辅助认定标准,如权属因素、意志因素、利益因素、时间因素、空间因素。除前述典型因素外,比较法上还存在着通过考察行为人管理控制动物时是否独立、是否存在好意施惠或是否为专业人士等主客观因素,并结合上述辅助因素,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在事实上管理控制着潜藏着风险且最终导致损害发生的动物。因此,总体来看,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毋宁是司法裁判围绕实际管理控制发展起来的动态协调的综合裁判系统。
四、我国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界定标准的实然与应然
(一)实然:物权归属关系主导下的界定标准
对于《民法通则》第12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规范内涵,我国侵权法学说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物权归属关系论。
持此立场的学说认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首先要判断责任主体与饲养动物之间是否存在物权关系,饲养人概念原则上反映为与动物有物权归属关系的人;在物权归属关系之外,则需要考虑责任主体与饲养动物之间是否存在管理控制关系等其他因素。但对于在物权归属关系不明或者物权归属关系明确但实际管理控制关系不明时,应依据何种标准来界定责任主体,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均未形成相对统一、有力的解决方案,影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适用。
2.管理控制论。
为了解决物权归属关系界定标准涵摄不力的问题,我国学说理论中引入了日本法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二元论、德国法的保有人一元论等,以实际管理控制标准为核心来确定责任主体。但在合法性论证方面,通过引入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概念来论证“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规范内涵显然存在先天不足,司法实践以此进行法律续造,明显有违既存法律概念体系。另外将界定标准聚焦于利益因素与决定权因素的考察,忽略管理控制标准中权属、意志、时间、空间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在比较法经验的借鉴中亦是仅得其形、未得其神。
(二)应然:实际管理控制标准主导下的界定标准
以实际管理控制理解并把握“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的内涵并以之为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与比较法上的一般经验相吻合,并且能够满足抽象概念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疑难案件的及时涵摄处理。惟需在解释路径的选择以及界定标准的开放程度上进行修正。
1.“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的解释路径
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表述不变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应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以对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标准为核心,不强调是否存在物权关系等规范意义上的判断,才能增强以“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基础确立的抽象法律规则的涵摄能力,强化危险控制与损益自担原理的实践应用效果,提高对受害人侵权法救济的范围。
2.保持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的适度开放性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说,实际管理控制标准意味着行为人对饲养动物具备实际的管领力和控制力。对于管领力、控制力的判断,应在个案裁判中交由自由裁量权具体加以衡量,重点应予考虑的要素包括物权归属要素、意志要素、利益要素、时间要素、空间要素等。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第 78 条“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的判断标准并非单一、封闭的,而是多元、开放的。
五、结论
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概念的认定,不应拘泥于传统民法的物权归属关系等定见,而应当以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定位为出发点,立足现实需求,在功能主义比较方法的指引下,尊重比较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法则,转变以物权归属关系为标准认定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立场,明确以实际管理控制为核心构建界定标准体系。在该标准体系中,实际管理控制为核心要素,而此种要素的把握应与权属关系、意志、利益、空间、时间等辅助因素结合起来,由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综合考量认定,方能妥善解决法律纠纷,助益于法之目的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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