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林: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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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潘林:《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潘林,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山东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全文共3558字,阅读时间约18分钟。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突出了股东以借贷替代出资的风险,其中财务披露与债务契约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亦存在局限。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沙港案”将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其在漏洞识别、比较法方法以及社会效果方面值得商榷。山东大学法学院潘林讲师在《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一文中,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案”的反思,阐明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并揭示在资本管制放松的背景下,法院为维护交易安全而确认并填补法律漏洞时应遵循的理念和方法。
一、沙港案及其裁判背景
在沙港案中,法院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就其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款项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同等受偿。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其债权仍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劣后于外部债权人受偿,从而将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确认为法律漏洞,并予以填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评述,美国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否定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
沙港案的裁判产生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公司准入门槛和设立成本降低。然而,公司可能由于初始资产过低而向股东借贷。在股东作为公司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场合下,股东能够在公司营业价值下跌时实现自我保护,又能通过持有股份而获取公司营业提升所带来的利益,对外部债权人而言有失公平。控制股东极有可能滥用控制权利或通过其他机会主义行为进一步加重外部债权不获清偿的风险,而财务披露与债务契约机制在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局限。
二、漏洞识别误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不构成法律漏洞
对事物一致性、不一致性的权衡比较是漏洞填补和法律解释的核心考量模式,也是适用同等对待原则的本质要求。在股东与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且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在法体系中,相关受偿问题有三种解决方案,应该对应不同的事实和利益状态。若存在同类事物不同对待或者不同事物同等对待的情形,便可确认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
方案一:股东与公司债务相互抵销。由于欠缴出资之债与其他债不应获得法律的同等评价,沙港案并不适用此方案。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债权的实际价值已然贬损,与名义数额之间存在差额。若允许抵销,则相当于允许股东变相抽回实际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差额的注册资本。
方案二:由出资不实股东补足出资,再由股东债权人和外部债权人就补足的出资按比例同等受偿。沙港案应适用方案二。补足出资后,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平等。股东的身份、先前出资不实的事实并未被现有法律规范识别为“不同事物”,依据债权平等原理,不应影响股东债权的受偿。
方案三:出资不实股东居次受偿,最高法院即主张此种方案。法院认为既有法律规范在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受偿顺位问题上的沉默是法律漏洞,应予填补。按照法院的裁判理由,“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公司法对出资不实股东课予的责任并不能构成不同对待其债权的正当理由,因为该法律责任仅以“补足出资”为核心内容,有较强的补偿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变通履行方式,降低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公司债务清偿的效率,责任范围仍限制在未出资本息,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公司法这一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出资不实责任体系无法将先前出资不实的事实识别为“不同事物”,沙港案不应适用方案三。
三、比较法方法误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不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一)衡平居次原则的功能定位:补偿损害或矫正优势
以比较法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的裁判方法和思维程序要求采用功能主义的方法论,在国外规范、判例规则载体中提炼功能性范畴并以此阐释国外制度法理,抽象出法问题的一般分析框架,进而判断能否通过比较法填补漏洞。美国法院在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中,股东行为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为股东带来不公正优势是使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的前提,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是对这种损害、优势的补偿或者矫正,并不具有惩罚性。衡平居次原则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依据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法院的判断基于现代公司的复杂关系而非局限于一次不公正的交易或行为,只能由此做出股东债权全部劣后的决定而通常无法决定部分劣后的精确数额。技术方面的局限不能成为否认将衡平居次原则定位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理由。
(二)沙港案与衡平居次原则的错配
第一,在沙港案中,法院并未从损害和优势方面把握案情。对照美国法院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经典判例,法院并未全面审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应予检视的事实。
第二,沙港案的惩罚性与衡平居次原则的补偿性不符。法院判决股东债权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劣后受偿是股东补足出资、补偿债权人后对债权人损害的第二重救济,因而具有惩罚性。
四、社会效应误区: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成本收益分析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交易安全所面临的威胁使偏向债权人保护的裁判立场更容易被社会接受和认可,但是公司法追求财富最大化,其制度与裁判的社会效果更多的不是朴素道德情感和公平观念,而是权衡成本与收益之后的效益最大化。沙港案挫伤了股东通过向公司提供借贷以拯救困境企业的有益尝试,成本大于收益。
第一.就经济效益而言,股东是困境公司最理想的借贷方。首先,在公司困顿之时,股东可能是唯一有意向以相对合理的条件向公司提供借贷以挽救公司营业的主体;其次,股东更了解向公司提供借贷的真实风险;最后,向公司提供借贷会影响股东在公司决策、管理方面的激励,使其对公司经营更具责任心。
第二,结合我国现实,盲目扩张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适用范围并不符合经济理性。在我国,股东通过提供借款挽救困境企业的情况并不多见,反而是融资难与财务脱困问题长期困扰我国中小企业。股东借贷作为重要的困境企业扭亏战略,应得到一定的激励。
第三,阻却股东出资不实等瑕疵出资行为的制度收益并非必须通过扩张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适用范围、打破衡平居次的制度逻辑来实现。在我国,遏阻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其核心仍是激活催缴程序、董事责任等组织法机制在资本约束方面的功能,而不必付出抑制股东借贷的制度成本。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应对股东出资不实,实属规制工具与规制目标不相匹配,缺乏效率意义上的合理性。
五、结语
对沙港案技术、方法、效果三个维度的反思表明,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并不构成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不应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以抑制股东借贷为代价盲目扩张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适用范围有违经济理性。不同于资本显著不足,先前出资不实的事实不应该影响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的同等受偿顺位。
我国公司立法在股东债权受偿顺位问题上的沉默的确在某些情形下无法回应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保护与股东不公正行为的规制问题,构成法律漏洞。我国应在司法解释中对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人受偿的情形予以类型化,但对法律漏洞的确认不应制造体系上的矛盾,对比较法方法的运用应遵循功能主义的方法论要求,对社会效果的追求应在成本收益分析的框架下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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