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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兴:“绿色合同”将如何实现?| 前沿

呙雨晴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作者: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评价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文共2769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化目标之间存在方向性的差异,合同法意思自治的本质使“绿色原则”落实到合同立法中存在特殊困难。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副教授在《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一文中,结合合同制度理论和实践的相应改变,提出了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本方式与路径,以在合同编中贯彻和实现《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已经确认“绿色原则”,环境问题已经深入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的背景下,我们无法虚置第9条而否认“绿色原则”的民事立法准则和裁判准则功能。但目前的困难在于“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立法上,不仅现行《合同法》对于“绿色原则”毫无反映,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的合同编中也没有体现;司法中也仅有将环境利益归为公共利益而与合同效力联系起来而体现“绿色原则”的零星努力。因此,我们需要正视合同立法绿色化的基本困难,找准突破方向,选准方式和路径,在立法准则和裁判准则双重意义上在合同领域实现“绿色原则”。


 二、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困难与突破方向


(一)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本困难和外在表现


合同立法绿色化本质上要求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而合同自由被誉为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最直接和最集中的体现。由此可见,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民法典绿色化目标之间存在方向性的差异。目前为止的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保护因素的考虑均十分欠缺:一方面,合同制度的一般规则没有体现“绿色原则”要求。另一方面,合同法分则欠缺绿色有名合同的规定,使实践中碳排放权、排污权、矿业权等交易的规则不足而不得不依赖于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


(二)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化的突破方向


就调整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以使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来说,存在合同法之外的约束和合同法内在的约束两个方向。但发展合同制度的内在规则实现对当事人行为的绿色引导和约束才是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本方向,是民法典绿色化在合同编的反映。这需要在合同基础理论、合同权利范围上进行拓展,重新认识和正确对待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


 三、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本方式与路径


(一)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本方式


合同制度的绿色化理论上也存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立法途径需要合同法条文的具体设计,当前的任务就是将相应的规则体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是为规则引入。司法途径需要运用司法裁量权解释合同法规则,将”绿色原则”的要求反映为对合同当事人诉求的认可、支持或者反对,通过裁判结果实现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引导,是为法律解释。 


(二)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化的理论路径


合同法领域的关系契约理论代表了民法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也可以为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提供理论资源。关系契约理论主张从社会角度重新认识现代契约关系,例如责任的来源既有当事人的承诺,又有关系本身以及为关系的运作提供结构的外部社会。从合同法理论和实践发展方向来看,关系契约理论也应当成为”绿色原则”进入合同制度具体规范的理论路径,最终形成立足于当事人意思之形成,范围和效果之限定的合同法内生规则。


(三)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化的权利基础和专门交易制度构建


当今,环境权作为新兴权利之一成为研究的热点并获得了较为明显的进展。但是就权利的实现来看,获得法律上的确认只是走出了第一步,对于很多权利来说能否顺利转让和处分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碳排放权、排污权以及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获得法律确认的背景下,扩充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的类型是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化的重要方面,也是实现“绿色原则”的重要制度途径。


 四、合同制度一般规则的绿色化


(一)合同效力的绿色限制


《民法总则》在第 153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中回避了“绿色原则”的要求,仅明确“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反映出立法者在“绿色原则”具体落实上的犹疑不决。民法典合同编立法中应当补正这一明显的立法漏洞,在合同效力规定中引入“绿色原则”的要求,可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修改,明确“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环境侵权归责的类型化方案


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需要全社会包括合同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合同履行行为也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方面,要对合同履行方式选择进行限制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并且不能按照补充协议和交易习惯确定时,要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要增加合同的环境保护附随义务:将《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


(三)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绿色考量


现实中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原因,民事活动的环境资源条件随时可能发生重大的变化而损害合同履行的客观基础,从而影响合同公平或者合同目的的实现,加之“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的限制和导向作用,特定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或者加重环境污染和破坏,因此应当明确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是情势变更的具体类型,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


(四)合同附随义务的绿色扩展


环境保护要求是随着民法社会化浪潮进入民法的,因此附随义务条款成为合同制度绿色化的优先选择。可将《合同法》第92 条的后合同义务规定,明确增加旧物回收为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从合同附随义务方面助力我国建立和完善废弃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回收体系。


(五)合同解释规则的绿色导向


“绿色原则”要引导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向“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调整,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行为的调整具有相同的性质,也符合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可以在《合同法》第 125条第 1 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中,加入“绿色原则”的要求,如“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绿色原则”对于确定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引导和限制作用。


五、民法典合同编增加绿色类型的有名合同


在碳排放权、排污权以及矿业权等准物权的基础理论已经达成共识、交易实践也有进展的条件下,根据关于环境资源物权、环境合同的已有理论和实践,综合考虑合同的实践重要性、理论分类基础、交易实践的普遍性等因素,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排放权合同资源权合同以及环境服务合同等有名合同类型。


六、结语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民法总则”确立的“绿色原则”不应当仅仅具有价值宣示作用,更应当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和立法准则功能。在视意思自治为最高价值的合同法领域,实现“绿色原则”面临更大的困难。但是,如果民法典合同编没有落实“绿色原则”实质性行动“绿色原则”将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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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呙雨晴、郑迪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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