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该如何贯彻于民法典中?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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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吕忠梅课题组(吕忠梅、竺效、巩固、刘长兴、刘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吕忠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巩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超,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3736字,阅读时间约18分钟。
《民法总则》第9条绿色原则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做出了积极回应,但对其解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贯彻却存在问题。在当前背景下,清华大学吕忠梅教授课题组在《“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一文中,分析民法典各分则立法现状,具体提出了将绿色原则贯彻于民法典的建议,认为物权编应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合同编应将合同法一般规则绿色化,侵权责任编应厘清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层次性地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机制。
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
民法典在应对生态环境问题中演进,借鉴国外经验,对比分析当前背景下我国国情与法制状况,可得出我国民法典应实现的功能在于:为自然资源权属和监管体制改革奠定基础;为协调环境资源立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指引。
而民法典欲具体落实前述功能,首先需要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发挥作用,因为它能够巧妙地平衡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民法基本原则的可实施性可保证环境保护制度的落实;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功能也可拓展接纳新权利的空间。
二、《民法总则》第9条的基本内涵及其功能
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已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对其解读仍存在问题。结合十九大报告确立的理念, 应对“绿色原则”的内涵和功能做如下解读:
(一)“绿色原则”是限制性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一类是本位性、基础性原则,另一类是平衡性、协调性原则,体现对基础性民法原则的一种必要限制。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 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一样也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为平衡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因此是一种限制性基本原则。
(二)“绿色原则”协调与平衡多元价值的功能
绿色原则除一般功能外,具有更为重要的协调环境保护利益与民事权利之关系、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功能:在民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民法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在民法中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
综上,“绿色原则”必须贯彻到民法典的具体制度中,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倡导或者宣示层面。
三、构建“绿色”物权编,实现“绿色发展”
在当前民物权编的设计中环保功能已受到重视,但设计者仍受到传统物权思维的束缚,仍然是从完善“物权”制度本身出发去设计相关规则,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至少应完善以下方面:
(一)确立物权行使的环保原则
现行物权法虽就物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作出了特别规定,但缺乏明确体现环保要求的内容。建议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行使原则相关规范中增加此方面内容,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生态环境。
(二)完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增加添附条款,对传统物权制度进行绿色改造
现行物权法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已有所体现,但仍需改进,同时,“添附”作为能一项够促进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制度并未纳入我国立法。
因此,在相邻关系制度方面,建议一是扩展保护范围,增加需要保护的相邻利益种类;二是把保护环境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目的价值之一;三是正确处理管制标准与相邻制度的关系。在地役权制度方面,须改进之处在于:将名称变为“不动产”役权,以容纳对建筑物、林木、海域等各种非“地”不动产的利用;在目的条款中增加环保内容;基于环保需要设定法定地役权。关于“添附”,建议在未来物权法编有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部分增加“添附”一节,制定专门条款。
(三)创设“资源利用权”,更好满足资源利用实践的丰富需求
现行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列举了六种常见的特许性资源利用权,存在定性牵强、种类狭窄、与地权过度捆绑、限制太多、片面强调权利取得的“法定性”、缺乏对资源利用规则的指引等诸多问题;而且其类型有限,排斥甚至剥夺不特定公众合理享用自然资源的“自然权利”。
针对这些问题,民法典应从三方面应对:一是承认资源利用权的合法身份,确认其“财产权”属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效力;二是明确其区别于一般用益物权的特殊之处,明确其源于特别法或习惯的特殊渊源;三是明确其适用规则,尤其是明确物权法一般规定与特别法的特殊规则之间的关系。
(四)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
我国传统物权法中的“物”,从内涵或外延来看,与生态环境(及其特殊要素)不甚契合;从价值目标来看,与绿色原则所要求的“节约”、“保护”不无紧张。因此对这些“非传统”的重要物质资源予以恰当定位:一是应赋予动物以“特殊物”身份,加以特别保护。二是应确认无形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地位。
四、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
目前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对环境保护已有积极回应,合同相关立法却几无作为,因为合同法绿色化本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这是合同法绿色化的根本困难。实际上合同法绿色化并非否定了私法自治,而是以其为基础在其框架内超越绝对自由观念。为此,有必要将绿色原则的要求转化为合同法的具体规则、合同制度运行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内在动力,这需要:
(一)实现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
现行《合同法》和目前可查阅的合同编草案对环境保护要求没有直接反映,而合同制度在绿色化方面的缺位会造成资源浪费等诸多后果。
因此应该在合同一般规则中体现环境保护要求,具体举措应包括:第一、建立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效力规则;第二、明确环境保护附随义务;第三、将环境资源条件的重大变化确认为情势变更内容;第四、建立合同解释的绿色依据。
(二)增设绿色有名合同并类型化
目前,环境资源相关权利的交易规则缺乏,资源利用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等方面的交易规则尚未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法编的立法视野,与环境权益交易相关的合同运行出现障碍,影响到了相关交易市场,而确认环境相关权益的交易规则可以明确权利边界、促进权利的实现等。因此应将环境资源相关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名合同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环境容量使用权合同、资源利用权合同、环境服务合同。
五、进一步拓展侵权责任编的环保功能
侵权责任制度作为一种行为后果的评价制度,是落实绿色原则要求的典型领域。相较于其他民事单行法,我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条款,在立法理念和立法制度上更为契合绿色原则,而在立法体系上看,由于侵权责任法具有的“空筐”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具有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的“双重”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因此可以进一步加以改进:
(一)厘清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进行类型化处理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仅规定了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而未将破坏生态行为致害纳入其中,当前研究未对两类行为进行深入辨析;对污染环境行为没有进一步类型化。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排放污染物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能量超过法定标准构成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层次性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
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后果可能无法归于具体的民事主体,所涉利益也不可能完全纳入侵权责任范畴,因此,需要扩大环境侵权责任范围。但是,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大受到民法制度内在逻辑的约束,要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就需要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建议从以下两个层次入手:一是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责任。二是增设生态环境私益损害的救济规则。另外,在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拓展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内涵。
(三)增加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条款
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对民事权益损害,也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环境保护法》第64条“损害”的性质与范围大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其中不可归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公共利益损害,环境法设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外,当前试点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借助侵权责任制度来实现。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与其导致的民事权益损害交织在一起,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与两类损害救济制度的衔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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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