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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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潘运华:《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潘运华,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2855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对于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我国《合同法》第80条未作出规定,学界对该问题的分析也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也有时发生。福州大学法学院潘运华讲师在《债权二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一文中,对债权二重让与中权利归属的学理观点进行评析,并结合法理和立法精神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模式
让与合意对抗主义模式,是以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即“让与在先,权利在先”,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则取得债权,并且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人,让与人无权再次将该债权让与给第三人。这种观点遵循债权让与逻辑,债权让与合同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在让与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同时,债权因让与合同而发生转移后,让与人无权对其再次让与,后受让人自然无法向先受让人主张债权,贯彻了处分行为的优先次序规则。但是,债权让与作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与交付或登记等物权变动不同,其本身不具有处分债权的外部表征,无法对外体现移转债权的意思表示。
让与合意对抗模式的典型案例是,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彭桢与遂宁市茂园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涉及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债权转让通知仅具有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受让的优先顺序。故该案中在债权让与合意成立后,原债权人又将债权让与给第二受让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
上述判决在结论上具有可采性,而且将债权让与认定为处分债权的合意,作为债权移转的依据,也符合债权变动的逻辑。但是直接根据第1款的规定得出债权二重让与中“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标准,难免有些牵强。实际上,该条款只是表明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并未涉及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标准问题。
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
让与通知对抗主义模式,是以债权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让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即“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债权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想要对债务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主张其为债权人,必须以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这实际上是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虽然对外公示性的强度比较弱,但依然是一种外部表征。
然而这种模式在逻辑层面上难以自圆其说。具体来说,其一方面认为,在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债权便移转给受让人,让与人如果对该债权进行第二次让与,则为无权处分的债权,第二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债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若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在先,或仅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由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这两方面互相矛盾,既然债权移转的依据是让与合同,第二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债权,那基于何种法理可以使得让与在后但通知在先情形下的第二受让人最终取得债权?尤其是在不考虑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情形下更是无法回答。但其承认如果同一债权被两次让与给不同受让人但均未通知的情形,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的优先顺序决定债权的归属,即“让与在先,权利在先”。
让与通知对抗模式的典型案例是,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淳县桠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民与王洁萍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判决认为根据第1款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的要件,未经通知,受让人不能实际取得债权,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应以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的受让归属,故本案中先通知债务人的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但是第1款中“应当通知债务人”仅是赋予让与人告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让与的义务,以免债务人继续向让与人履行从而引发对债权受让人不利的风险,其真正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且债权让与合意才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依据,故该判决将通知债务人解释为债权让与的要件,与债权让与的逻辑不符,也与第1款的立法意旨相悖。
三、“登记在先,权利在先”模式
让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是指债权让与效仿债权质押制度,以债权让与登记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债权归属,让与登记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即“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这实际上是以让与登记作为债权让与对外公示的手段。与前述的疑问相同,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基于何种法理使得让与在后而登记在前的第二受让人最终取得债权?当然,该观点也认为,若两次债权让与均未登记的,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先后顺序决定债权归属。
此外,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在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中,在权利的处分层面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模式。债权让与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让与合同作为处分行为,其为债权让与的直接依据;债权质押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债权质押合同外,还必须办理登记才发生债权质押的法律效果,此时的债权质押合同只是负担行为,登记才是生效依据。故前者很难准用后者的登记生效与对抗规则,且我国相关立法也未对债权让与登记做出强制性规定。
债权让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中主要集中在大量商业性债权让与的领域,在英美法系中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让与情形,故在比较法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目前有关债权二重让与的司法实务中也尚未出现该种债权归属规则的案例。
四、我国债权二重让与中权利归属的规范模式选择
由前述可知,“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和“登记在先,权利在先”模式具有逻辑矛盾,故“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规范模式更可取。其符合第1款规定中的债权让与逻辑,即双方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受让人取得债权,让与人无法对该债权进行再次让与,否则将构成对受让人债权的无权处分,此时根据债权在二重让与中不能被善意取得的法理,第二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而让与通知,仅是为了使债务人可以正确履行,其是专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与债权归属无关。
因此,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让与在先,权利在先”的债权归属模式最为合理。民法典分则设置债权二重让与条款时,应在现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债权让与模式和法理逻辑框架下,将让与合意对抗主义模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定,明确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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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译丹、王羽嘉、杨怿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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