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真的应该入典吗?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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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于薛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法人章”的立法技术》,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薛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3266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立法时间紧迫、任务繁重,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纳入总则中是否为经过充分论证后的慎思之举还存在疑问。中南大学法学院薛波讲师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法人章”的立法技术》一文中,从域外立法、制度适用、司法运用等视角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认为第83条是民法总则法人章制度设计中的瑕疵。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二重因由
(一)间接层面
1.立法体例选择的使然
囿于既有历史传统和现实基础等因素考量,《民法总则》最终采纳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代理等章节关照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立法体例的选择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提供了坚实的历史背景和前提基础。
2.理论准备不足的制约
在明确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之后,对于《民法总则》中商法条款的内容选择和安置问题,学界并未展开充分的酝酿和讨论。第三章法人部分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的内容,基本是在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稍做变通。在采取整体“复制”的立法路径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入《民法总则》就顺理成章了。从民法典编纂的时间、物力、人力成本等因素考量,此种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二)直接层面
1.完善《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重要举措
第83条第2款在原公司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和相关规则,是对“权利不得滥用”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完善和升华。
2.限制《民法总则》第60条的适用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基石之一,但其也提高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可能性,股东获取风险活动的受益而无需承担所有成本,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对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限制。
然而,《民法总则》作为整个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总纲性、统帅性的法律文件,只宜对法人制度做一般性、原则性、概括性之规定,法人制度的完善更多要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的细化补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和补充,在公司法中尚不具备一般性、抽象性和贯彻性的价值,将其写入民法典不妥。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质疑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本质是判例法制度
1897年英国Salomon v.Salomon&Co.Ltd.一案标志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肇端和萌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案标志着美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判例法中正式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从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仅适用于个案的司法推定技术,属于典型的判例法范畴。其不是对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定,而仅是特定、个案、暂时的否定。
该制度自公司法确立至今,在我国的运行实践也不过十余年。《民法总则》在未充分虑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判例法本质及在我国运作时间不长的现实和背景下,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该制度的情形下,将一个在域外发展已逾百年的判例法制度,进一步“提升”至《民法总则》之一般规定,属于明显的失察和疏漏。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化的范例甚为罕见
英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有部分成文法的规定,但此情形中,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都是《公司法》以外的其它法律。因此,这类案件并不能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指导意义有限,并且在现实中这类案件也并不多见。
美国尽管在联邦层面存在着少量成文法规定,但公司法属于州法范畴,在德克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均通过判例法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日本则主要以昭和44年2月27日日本最高院第一小法庭的判决为依据否认法人人格。
当然域外亦有成文化的少量例外,但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均规定在公司集团、破产法和所得税法之中,并不适用于一般类型的公司,对我国参考价值有限。在英美等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均率先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之后亦长期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和发展,直接上升至成文法规定的立法例寥寥无几。在民法典中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除《俄罗斯民法典》之外,更几无适例。我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是否参照了《俄罗斯民法典》之规定,尚不得而知。但如果仅凭这一孤例,就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说服力有限且略显冒进。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极为复杂
第一,适用范围特定。理论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一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但是域内外公司法实践均一致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基本只在闭锁公司和公司集团中适用,且在公司集团中被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子公司也多为闭锁公司。
第二,适用标准模糊。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德国法院多数都是依据诚实信用、违背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作为裁判准据法。美国各州对于人格滥用的标准也莫衷一是,更有一些州拒绝提供原则性规定,而仅是罗列可能导致适用人格否认的相关因素,最终仍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
第三,适用要件严格。①主体要件模糊。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之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仅限于股东。但《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在客观事实上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被告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原告“债权人”范围是否应仅限于合同之债也有争议。②行为要件抽象。业务混同、组织混同和财产混同的程度和表征,一般需要法官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详细释明并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③结果要件。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且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表明,对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要件的归纳和总结,也只不过得到了最原则的内容。目前,还无法准确归纳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并据此预测案件的结果。对于这样一个适用范围特定、适用条件严格、适用标准模糊的判例法制度,姑且不论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其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理论和现实上是否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现在又进一步将其“提升”至《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与民法典作为裁判法源的本质属性明显不符。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司法运用比较审慎
德国法院要求,只有股东的行为须同时满足违反《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诚实信用原则和第826条违背善良风俗之规定时,法律才有必要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美国与澳大利亚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表明,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闭锁公司;另一方面股东数量越少,刺破公司面纱的概率越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要从严掌握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域内外的司法实践一致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极为审慎。《民法总则》制定者在考虑引入该制度之初,如果能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实际运行效果做一番细致调查和评估的话,可能就会对《民法总则》应彻底否弃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持更为清晰、坚定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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