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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 前沿

张晓雨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王文军,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2277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合同法》以解除制度统合一时性合同的解除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尽管现行规定已经考虑到继续性合同解除效果的特殊性,但对其解除情形和法理基础还存在模糊认识,仍然有必要特殊对待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对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文军副教授在《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文中,解读了继续性合同解除在立法理念和解除事由上的特殊性,并对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一)理念方面的特殊性


与一时性合同相比,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念有其特殊之处,表现在:(1)继续性合同持续时间更长,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后期情事可预见程度更低;而合同越长期化,该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越大,故对解除继续性合同的限制不应过于严格。(2)由于法律关系持久继续,双方相互依赖程度较高,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继续的信赖,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事由应当受到限制。因此,继续性合同解除规则的设计需要在合同继续的弊害及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之间进行平衡。


(二)解除效力方面的特殊性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该条规定所谓“根据合同性质”即指向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合同关系自解除之时向将来归于消灭,不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作为事实的“不能恢复原状”与作为法律评价的“不必清算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有所区别:即便是一时性合同,也存在不能恢复原状的可能,因此不能将继续性合同与解除不能恢复原状划等号。


二、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与任意解除的区别


(一)预告解除


预告解除在德国被称为“普通终止”,是指对于期间未定的继续性合同,允许当事人无理由解除合同。预告解除是对“防止合同继续性的弊害”与“保护合同关系安定性”进行平衡的结果,我国《合同法》针对借款、保管、仓储、租赁等合同设有类似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2款增设关于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的一般规定,值得赞同。


(二)预告解除与任意解除的区别


预告解除和任意解除都可以描述为单方面随意解除合同,但二者的内在机理却是完全不同的。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旨在使未定期间的继续性合同保有终期到来的机能,以防合同无止境地继续而产生的弊害;而任意解除是对已约定存续期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的立法政策和价值选择,往往是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不仅限于继续性合同,典型如《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规定。


三、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及其一般性理论构建


(一)法定解除不能涵盖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情形


非任意解除是指对于期间未定的合同因发生特殊事由而解除合同,在德国被称为“特别终止”。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现行《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是否已经包含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特殊事由?换言之,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事由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94条,一般法定解除主要发生在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违约达到相当程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场合;合同法分则中还存在针对具体类型合同解除的特殊法定事由,一般将其归属为《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然而不难发现,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特殊解除事由并不完全是一般法定解除原因的具体化,还包括破坏当事人之间信任等一般法定解除无法包含的范围。由此,一般法定解除无法涵盖所有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就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法》设有特殊法定解除的主要是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而对于雇用、使用借贷、合伙等理论上的继续性合同,则无所依据。


(二)承认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必要性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更关注当事人之间信赖无以为继、不能继续维持合同这样的结果,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不限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违约,也可以是其他外部因素的改变。因此,有必要承认一般法定解除以外的非任意解除。遗憾的是,合同编(二审稿)仍然沿袭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典型合同部分对继续性合同特殊法定解除的规定亦有不足。


(三)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一般理论构建


建立非任意解除的一般性理论,可以德国法上“特别终止”制度为镜鉴。特别终止是为提前结束合同关系这一目的服务的,由于与当事人约定发生抵触,故其需要特别理由。至于何为此类特别事由,《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第2句作了明确规定:考虑个案的全部情况并在衡量双方利益后,不能苛求行使终止权的一方当事人将合同关系继续到约定的终止时间或继续到终止期间届满之时,即存在特别事由。因此,合同编(二审稿)不妨在第353条第1款规定一般法定解除后新设第2款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的规定。


而现阶段,在现有规定基础上通过方法论的建构亦能发展出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的一般性理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途径:(1)整体类推。鉴于合同法分则中存在一系列典型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首先可考虑“整体类推”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导出其一般法律原则。(2)通过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来实现。这一构想主要来自德国债法改革之前的判例见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债法改革前就认为,对于租赁关系的解除事由,不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依据诚信原则,此后扩张发展为所有继续性债务关系。


(四)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不同于情事变更


如果因外部环境的重大变更导致合同的继续不可期待,也可能满足情事变更的要件,由此可能导致两种制度的适用存在一定重叠。对二者的区别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解除的方式不同。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难以或不能继续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而在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中,当事人享有解除权。(2)法律效果不完全相同。相比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情事变更原则还存在变更而不解除合同的效果。在情事变更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优先考虑变更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如果同时满足二者的构成要件,变更应当优先于基于重大事由的非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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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雨、周沫言、郑迪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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