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石、李玉泉:信用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中的法律争议与规范路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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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乔石,李玉泉:《信用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中的法律争议与规范路径》,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乔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玉泉,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法学博士。
全文共2076字,阅读时间约5分钟。
赔偿受益权转让时,保险金请求权是否一并转让,是信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乔石与和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李玉泉在《信用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中的法律争议与规范路径》一文中,对信用保险受益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以及争议产生的根源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完善这一问题提出了建议。
一、信用保险实务的争议问题
信用保险是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导致被保险人(债权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信用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以贸易关系为基础,贸易关系的债权人是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构成保险合同的标的,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保险公司应当向债权人赔偿——这一权利被称为债权人的赔偿受益权。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债权人为增加资金流动性,在融资时将信用保险的赔偿受益权转让给银行,作为获取融资的条件之一。由此,赔偿受益权转让时,保险金请求权是否一并转让,成为信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一种观点来自银行,主张二者同时转让;另一种观点则来自保险公司,认为银行仅有权受领保险金,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行使。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决定了银行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对银行关系重大。
二、赔偿受益权转让并不必然包含保险金请求权
(一)财产保险受益权产生于当事人约定
受益人制度是人身保险领域的一项法定制度。由于人身保险多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金给付条件,因此须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即“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即受益权,其包含了保险金请求权。但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行使,而无需通过“第三人”。因此,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更多是基于实践发展,由相关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设定。
(二)财产保险受益权转让一般不涉及保险金请求权
财产保险受益权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其转让也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若当事人仅约定受益权转让而未明确转让内容,依据民法原理,不应理解为包含保险金请求。理由如下:(1)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以存在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仅单纯通知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可能无让与的意图,而只是授权第三人有代为受领保险金的权利。(2)债权让与的结果是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使原债权人完全脱离债的关系。财产保险受益权转让,仅改变了保险批款的支付对象,被保险人并未变更,也未脱离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转让,应属于民法上“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的交付”,而非债权让与。如无明确约定,转让内容仅指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并不必然涵盖保险金请求权。
三、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视赔偿受益权转让为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是直接原因
如果将债权人转让赔偿受益权视为保险公司为银行提供担保,就会出现银行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误读。但信用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与担保责任不应混为一谈,区别如下:(1)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担保关系具有从属性。(2)二者赔偿对象有所区别。信用保险中,保险公司仅在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实现时,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若银行在融资关系中受到损失,该损失并不属于信用保险赔偿对象;但如保险公司为担保人,则保险公司须无条件向银行履行赔偿责任。(3)二者赔偿范围不完全相同。信用保险一般具有免责内容,不覆盖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而担保责任一般覆盖担保权人的全部损失。
(二)违背信用保险特有的操作规程是根本原因
信用保险具有独特的操作规程,当实务操作违背此要求时,将导致纠纷发生。其特有操作规程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承保环节,保险公司须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必要的资信调查,对象包括被保险人与债务人,评估履行风险,综合决定是否承保。(2)在保险期间内,信用保险实行信用限额管理。保险公司在资信调查基础上,为不同债务人设定信用额度,在确定的信用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申报的债权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在理赔环节,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立即开展损失调查和欠款追讨,对被保险人的可能损失通知进行核实,及早保全财产以最大程度挽回损失。遵守信用保险特有操作规程,是保障正常履约,避免争议发生的根本途径,但实务中往往并未被严格遵循。
四、赔偿受益权转让争议的解决路径
(一)完善信用保险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内容涉及较少。基于我国保险业立法现状,同时参考比较法经验,可以从两方面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1)在《保险法》中增加信用保险相关规定。可参照《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的规定方式,增加信用保险的定义,为进一步增加程序性规定奠定基础。(2)制定信用保险专项行政法规。信用保险发展至今,已具备制定专项行政法规的条件,专项法规可以对信用保险的种类、作用、承保规程、理赔与追偿、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全面的规定。
(二)规范信用保险相关操作规程
首先,债权人和银行应正确认识信用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下的法律关系,遵循转让协议确定的索赔权行使条件。如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应及时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如应收账款债权不发生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仍由债权人行使。
其次,保险公司应按照信用保险的操作规程开展承保和理赔行为,积极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在前述承保环节、保险期间内以及理赔环节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逃避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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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雨、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