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善:公司法人营利性再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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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陈景善:《公司法人营利性再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陈景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博士。
全文共2547字,阅读时间约6分钟。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符合中国国情并解决了法人分类多年存在的问题。但从商法的角度,还需分析营利法人的界定和商法现代化过程中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问题,尤其需要考虑如何协调营利性的内涵。对此,中国政法大学陈景善教授在《公司法人营利性再考》一文中,分析了在商事制度中营利的功能及目的,以正确界定公司的营利性。
一、对营利功能的理解
(一)公司法的适用对象问题
对营利性的理解不仅涉及到公司法的适用对象问题,还涉及到公司法规范设计的根本问题。如果营利性不是适用公司法的必要条件,非营利的团体能适用公司法,则不必专门制定“公司法”而与民法作区分。某一主体是否具备营利性会直接影响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独立存在的意义在于其是专门为规范具有营利性的公司的法律行为,故营利性判断是公司法存在的根基,也是适用公司法的前提。每个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的类型,明确了公司法的适用对象,其适用对象与营利性是一致的。
(二)营利性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
营利性要件不仅具有规范适用对象的功能,还是公司决策机构作出经营决定时的行动准则。如果维持公司的营利性要件,公司经营决策就不得违反公司的营利性,作出违反营利性的决策就意味着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
二、对营利目的之解析
(一)以是否分红为标准
《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营利性”,但在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收益权”可解释为“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参与决策等权利可通过行使表决权实现。通常将商行为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经营性行为。而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在于股东分红,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公司营利性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
公司一经登记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设立初衷就是要收益,将收益分配给股东。只要公司不被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公司的营利性就能通过公司的商行为反复地持续下去。如果公司解散、清算时还有剩余财产,也可以通过剩余财产来确保营利性。
(二)以经营目的中的营利性为标准
在公司这一商主体中,经营目的与向社员分配利润的营利性是一致的;而在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中,经营目的与营利是不一致的。相对于“公益”而言的概念是“私益”,相对于“营利”而言的概念是“非营利”,这两者是不同角度的分类。营利与否取决于利润的获取,而公益或私益取决于是将自己的经济利益以及知识性要素由个人使用还是供社会大众使用,取决于其事业的社会性以及文化性。
(三)营利性与章程自治约定的效力
《民法总则》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在民商合一模式下,我国现行法关于营利性的规定及解释是基于《民法总则》的对应表述,但在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里看不到营利与章程效力的关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绝对记载事项分别作出规定,可将其中“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理解为营利目的在章程中的体现。此外,剥夺股东分红权利的章程规定与公司营利性的地位相悖,应认定为无效。
(四)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
《民法总则》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一是是否将营利分配给成员;二是是否分配剩余财产。进行营利活动不是公司这一法人特有的性质,非营利法人也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但是公司是因为需要向成员股东分红而必须从事营利活动。
三、营利性与股东利益最大化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对外经营中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围绕着这一原则调整相关利益关系,但在协调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时,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受限制的。违反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以及忠实义务就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设的,这是基于股东决定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而作的解释。以下是基于法和经济学所倡导的合同集束理论与股东利益最大化来分析营利。
(一)“合同集束理论”与营利(股东利益最大化)
合同集束理论认为企业是合同的集合,即将所有关系解释为合同,公司基于合同应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为分红,确保剩余财产的分配。对债权人承诺还本付息、与供应商的合同、雇佣合同等都可以事前基于合同约定支付义务,因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在履行支付义务后还有剩余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的。
该理论解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基础在于股东对风险的承担程度,即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基于不确定的公司利益的变动,股东是该风险的承担者。股东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使者,故要赋予股东监督权,监督权通过表决权等控制权来实现。在交易的过程中,事前合同中未记载的事项事后有可能发生,而剩余财产控制权被称为可以弥补事前合同未能涉及到而可能出现的合同漏洞,剩余财产控制权体现在股东对公司资本变动进行决议时的表决权。
(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冲突
公司董事、高管是否履行勤勉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原则上采用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标准,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则通过《劳动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等其他领域的法律来予以保护,同时与《公司法》统一协调规范。“股东利益最大化”不是理想化的利害关系调整原则,在现实中仅是作为“次善的对策”。
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均衡方面,公司的目标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双重论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终极目标上一致的一元论。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由于社会需求越来越大,所以董事、高管在这方面的裁量范围也越来越广,如董事、高管有可能进行与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无关的捐赠。
当股份公司处于资不抵债或接近这种状态时,董事、高管进行投机性经营应考虑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及有限责任来确保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这有可能扩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董事、高管因懈怠任务而要向第三人公司债权人负责任的问题,即牺牲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在特定情况下有可能违法。此外,违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规定而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亦有可能产生追究董事勤勉义务责任的情形。
(三)章程约定与效力
将盈余分配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与公司的“营利目的”相冲突,章程应解释为无效,即章程不能规定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冲突的规定。在章程未约定的情形下,全体股东(有关人员)以事实上一致同意的方式,有可能进行违反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公司运营,这虽然与“营利”模式相违背,但不会成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或成为公司解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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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译丹、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