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信托收据的权利逻辑与规范完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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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刘斌:《信托收据的权利逻辑与规范完善》,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看,信托收据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适用不确定、法律效力不明确、缺乏公示方式及对抗效力。这些争议之所以产生,是由于我国信托收据所赖以设立的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刘斌在《信托收据的权利逻辑与规范完善》一文中,对信托收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物权变动模式和商事实践功能两个角度对未来民法典分则中提单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设计。
一、信托收据关系的规范缺失与适用问题剖析
(一)信托收据关系的基本交易模型
信托收据业务的基本交易模式如下:买方与卖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由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此后,因付款方式差异,存在两种流程:其一,卖方在预付款或者赊销交易中将提单直接传递至买方。买方可以处分提单或者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并加以处分,亦可持提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设定信托收据以获取融资。其二,在信用证交易中,卖方则将提单、汇票等相关单证交给信用证的开证人(通常为银行)承付或者议付人议付。如果此时买方存在融资需求,则与银行协商通过信托收据的方式获得提单以提取货物,同时约定由银行保留对提单和货物的所有权,并在买方提取并处分货物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在此,银行占有和控制提单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方式。
金融机构在放单后丧失了对提单的占有,不符合《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押规定。部分金融机构出于丧失权利质押之担心,在信托收据之外另行签订“权利总质押书”,或者采取所有权约定移转与保留的方式,意图实现对货物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时常发生买方放弃货物而拒绝偿付金融机构的情况,银行在合同文本中加入的所有权变动条款又不纯粹彻底。
由此可见,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多重担保,多重保障”理念的影响下,信托收据业务项下权利义务叠床架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难以厘定。解决问题的重点在于:在货物买方预借提单并处分货物过程中,银行对货物的权利状态判断。
(二)信托收据关系的法律调整缺失
当前信托收据业务呈现出明显的法律调整缺失。具体表现在:
首先,信托收据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法官可能选取不同的法律事实进行涵摄,进而适用信托、所有权让与、权利质押、让与担保甚至于以物抵债等不同法律裁判案件。
其次,信托收据关系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在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或者优先受偿权无争议时,法院倾向于认可信托收据协议合法有效。但当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法院则普遍否定信托收据的对抗效力。
再次,信托收据关系缺乏公示方式及对抗效力。从司法实践看,各法院一致认为信托收据不能创设优先受偿权,亦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该角度视之,信托收据仅被作为一个普通的债权协议对待,这偏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信托收据的规范适用剖析
信托收据业务的核心在于:债务人预借提单以提取货物,同时约定由银行保留其对提单和货物的所有权,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银行可通过处分货物实现债权。从法律形式的角度来看,存在适用《信托法》的空间;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观之,信托收据关系又发挥担保功能。
首先,由于信托收据借助信托形式,银行多倾向于将之视为信托关系。然则,信托收据关系的一些特殊性难以在信托法框架内予以解释,比如信托收据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而非通常的实现信托利益;受托人获得提单后也并非进行管理,而是予以处分;除了信托收据关系之外,还伴随着一项被保障的债权。另外,信托收据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及公示要求明显冲突,适用《信托法》有削足适履之嫌,解释力薄弱。
其次,信托收据关系实则基于动产而生,不应当解释为权利抵押或权利质押。我国现行法要求必须对提单进行占有,否则质权丧失,这与信托收据的商事实践并不一致。此外,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均无法发挥信托收据的功能:债权人保有所有权的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占有并出售财产。
再次,从信托收据关系下,保障债权实现为其唯一目的,这符合担保概念的内涵。将信托收据关系解释为让与担保所带来的最大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对让与担保并无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也并未创设形成担保物权的构成要素和公示方式。
故而,从交易模式观之,虽然信托收据形式上为信托关系,然从其法律构造观之,将信托收据回归其担保功能和法律定位,乃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
二、信托收据关系法律妥适调整的理论前提:提单效力的厘清
(一)信托收据关系以提单为设定媒介
提单是设定信托收据关系的媒介,并最终作用于提单项下的动产货物。如果提单仅作为表征提取货物请求权的债权凭证,那么,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则需要使用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得以实现;如果提单作为表征间接占有的物权凭证,那么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则可以通过间接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进一步而言,如果提单表征了间接占有,权利人可以排除非基于提单处分货物的可能。
(二)信托收据关系的效力以提单效力为前提
从交易目的来看,银行等债权人通过设定信托收据合同并占有提单,其意图是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权利。然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取决于提单交付能否起到变动货物所有权或者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就现行法而言,《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将提单和仓单的权利质押的交付的完成建立于对第三人的通知之上,并无法妥当适用于通过提单设定担保的方式。
从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定看,提单交付的效力来源于商法的特别规定,并突破了民法上动产占有交付的一般规则。德国、日本法、我国台湾地区等,均以提单交付替代货物的交付。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法承认通过提单对货物的间接占有,货物抵押可通过交付提单的方式得以创设;美国法上物权凭证所表征的也是对货物之间接占有,提单的交付能够为物权变动和《统一商法典》第9编中的动产担保权的创设提供基础。
故而,从静态视角观之,持有提单并非等同于享有货物所有权,但能够产生间接占有之效力;从动态视角观之,交付提单等同于交付货物,动产质押可得设定。
三、信托收据关系调整规范的体系完善
(一)明确提单的物权效力与证券属性
对中国而言,提单的效力受制于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和商事交易上的习惯规则。从抽象的层面观之,商事领域的特殊价值判断立场应当优于作为一般法领域的民法价值判断立场。在提单效力的问题上,应当坚持更为特别的商事自治价值,商事习惯中的自治安排应当得到优先承认。
如果仅承认提单具有债权效力,那么需要关注动产的事实占有,否则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然则,这与商事实践的运行方式偏离极大,不符合商事交易需求。有基于此,我国应当明确提单等物权凭证的交付效力,从而削减物权凭证与动产本体之间的障碍。
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部分加入对商事物权凭证的交付效力规定,具体条文可拟定为:“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的交付,与交付物权证券项下动产具有同一效力。”
(二)以让与担保为基础的规则完善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立法对信托收据应予以明确规定,但其与让与担保的关系值得考虑。从路径选择上而言,我国应当仅将让与担保予以成文法化,将信托收据关系作为让与担保之一种,从而适用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定。理由在于:其一,从法律构造角度观之,信托收据关系以让与担保为其内核。其二,从立法技术上而言,如果单独设置信托收据的规则,其规则会与让与担保的规则部分重复。其三,在民法典体系中纳入信托概念,会带来严重体系冲突。
将信托收据典型化为让与担保,还依赖于妥适规定其公示方式及公示效力。这必须依靠立法完善予以解决。对于动产让与担保的登记规则,应明确其内容为:“动产让与担保权自书面让与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设定登记对抗规则,以及构建声明登记制基础上的电子化登记系统,是完善信托收据制度的重要基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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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包丁裕睿、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