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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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薛军:《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坚持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下,基于且仅基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在没有他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是否应允许此类法律效果的发生?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在《合同涉他效力的逻辑基础和模式选择——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一文中对如何设计合同涉他效力相关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合同涉他效力的三种模式构造
对于合同涉他效力,第一种模式是合意主义。让具有利他效果的合同或单方行为对第三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虽然省略了第三人表示同意的要件,但并不会对第三人对于其法律领域的自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第三人对于有利的法律效果的接受意思,是一个大概率事件,是可以推定的。但是,如果严格坚持私人自治的要求,即使是对他人法律领域产生有利的法律效果,也必须要以他人对相关安排表示同意作为前提。
第二种处理模式可称为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在特定的情况下,出于实践需要,合同或者一些单方行为,如果目的是使第三人获得法律上的利益,那么,即使第三人未参与相关行为,未表示同意,仍然可以产生涉他效力。如果受益第三人不希望获得相关利益,完全可以事后拋弃相关的利益。
第三种模式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即允许某些意在使他人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在未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效力,但相关的受益人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使得相关行为对于自己的领域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
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较好地兼顾了允许合同或某些单方行为直接产生涉他效力与尊重相关当事人私人自治两方面的需求,因此是一种值得作为备选项的模式选择。
二、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的评析
(一)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的确认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256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的表述可能被解读为合同仅能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涉他效力,无形中严重缩减了合同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可能享有的私人自治的空间。
“法律约束力”与“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约束力”指的是当事人必须受相关法律关系约束。相比之下,法律效力则是一个更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约束力,也包括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可能产生的加利效果。对于加利效果,很难说受益人受到约束,他只是承受相关的法律效果,并且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来使得加利效果终局性地不发生。
如果立法用语没有注意到“法律约束力”与“法律效力”这两个表述之间的区别,而认为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就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严格来讲这也不能说错,但后面的但书规定显然过于狭窄。因为事实上,无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私人自治的意思,都可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将该规定严格限定解释为“法律约束力”的层面,那么但书的规定应该不存在上述问题。不过,考虑到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例外,更多地是一个需要通过学理来阐释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256条第2款目前的表述,虽然通过辗转解释可自圆其说,但整体删除较妥当,将其交由合同基本理论阐述和法解释论建构。
(二)利他合同条款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13条第1款相当于《合同法》第64条,而其第2款则是针对严格意义上的利他合同的规定。该款规定首先明确了,受益第三人的独立履行请求权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并不需要“第三人接受”作为其获得履行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并且,该款还赋予了受益第三人拒绝权。这也就意味着第三人可以通过行使拒绝权的方式,使他人对自己做出的且已经有效的法律上的安排(使自己获得独立的履行请求权)自始不发生效力。从这一表述看,立法者明确采纳了上文所归纳的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作为构造利他合同涉他效力的基本模式。
(三)债务加入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44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债务加入,有多种可能的制度构造模式。本条规定原则上将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达意思的债务加入处理为利他合同的一种情形。在这种类型的债务加入中,赋予了债权人拒绝权,在逻辑上与利他合同的构造保持了一致性,值得赞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通知债权人或者未向债权人表达意思,是否一定意味着不具有赋予债权人加利法律效果的意思呢?应认为,债务加入是否对债权人具有直接的利他法律效果,与是否通知债权人并无必然联系。
基于以上判断,该条的表述可修改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且有对债权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时,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这一调整,意味着债务加入是否具有涉他效果要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效果意思来做出判断。
(四)债务免除条款
关于债务免除的构造,更加合理的选择应该是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换言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做出的债务免除行为,在没有债务人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效力,但允许债务人通过行使拒绝权,来使得债务免除的效果溯及既往地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债务免除行为相当于没有发生,即使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而债务人通过提存的方式来履行,相应的提存利益也属于债权人,不会产生债务人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或撤销权等方式来介入的可能性。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65条关于债务免除的规定,可谓完美地体现了上文所倡导的修正的单方行为的法律构造模式。通过赋予债务人拒绝权,其最终的自主决定权得到了保障,与此同时,单方行为的构造也尊重了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推知的意思。
(五)悬赏广告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291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相比于司法解释中的对应条款,删除了引发联想的但书规定。从目前的表述来看,立法者对于悬赏广告似乎更加倾向于采取单方行为的构造。
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并不排除有些行为人并不想获得相关的法律效果,因此,将其构造成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更为妥当。建议将第291条的表述修改如下:“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直接获得报酬请求权,但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的除外”。
之所以特别强调“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的除外”,主要是考虑到可能有多个行为人都完成了特定行为,因此都获得报酬请求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某个行为人拒绝的法律效果,不应该为悬赏广告人所享有,而应该在其他行为人之间分配。
(六)第三人清偿条款
学理通说认为,就债的履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清偿他人之债,但不能因其清偿行为而获得法定的代位权。当然,第三人可以在清偿的时候,通过与债权人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从债权人处获得债权。问题是,如果第三人以赠与目的来进行清偿,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必须承受相应的债的消灭的法律后果呢?在这一问题上,仍然需要尊重债务人最终的自主决定权。为此需要规定:如果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一旦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那么第三人清偿即溯及既往地不能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至于说为清偿行为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发生不当得利关系,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意思加以确定,以保障私人自治原则所要求的对受益人的自由决定权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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