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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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蔡睿:《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蔡睿,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7号指导案例,其核心观点在于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准用。但对于该款规定,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以下认识分歧:(一)该款究竟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二)该款所规定的出卖人解除权与《合同法》第94条诸项法定解除权的关系如何?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是什么?(三)《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范方式是否合理,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是否有修改的必要?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蔡睿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与立法反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一文中,围绕以上问题展开论述,力图澄清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制度构造,并就第167条第1款的立法得失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范属性之辨
强制性规范,指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必须适用的规定;任意性规范,指当事人无特别意思表示时,则适用的规定。《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就此,部分学者从文义着眼,认为其为任意性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做出高于或低于该款所定标准的约定;另有学者认为该款系强制性规定,以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
当年制定该款规定的立法意图是: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才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保护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免受不利约款的束缚,乃该条的立法初衷。《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实为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之特点
与德国、瑞士民法不同,该款规定并未明文将适用范围限于消费者合同领域。解释上应认为该款同时适用于消费者领域外的分期付款买卖,此一认识在实务上亦得到肯定。
该款规定未以当事人有解约约定为适用前提。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要件由于该款规定的存在,将异于普通买卖中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
该款规定在规范表达上具有授权规范的外观。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民法”限制出卖人权利的意旨均跃然纸上。而我国该款规定从文义上看却似乎是在赋予出卖人合同解除权。因此该款除具有出卖人权利限制的功能外,尚有出卖人权利提示的功能。
三、第167条第1款之正面解读:出卖人的特别解除权
(一)指导案例引出的问题
最高院67号指导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当原告迟付价款达到《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数额时,被告能否准用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指导案例给出了否定回答。
(二)第167条第1款解除权定位之争
1. 无需催告的特别解除权说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出卖人解除权与《合同法》总则中的法定解除权无关,而是一项为出卖人利益特设的法定解除权,若买受人未付价款达到该款规定的要件,出卖人可据此直接解除合同。但这一观点不符合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规范目的。
2. 根本违约说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时,就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可以说第167条第1款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具体化规定。但这一理由同样难以成立。
3. 解除权排除说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存在一个自始隐藏的法律漏洞,应进行目的论限缩,将“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期限利益丧失及解除合同的内容”解释进该款,这样一来该款仅发挥约款限制的功能,未赋予出卖人一项特别解除权。但这一解释过分限缩了该款的适用范围。
4.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说
该说认为应增加要求出卖人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逾期款项两项要件。第 167条第1款关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总则中第94条第3项迟延履行解除权中“主要债务”这一要件的具体化。但这一观点将使第167条第1款丧失规范的独立性。
5.本文立场:法律漏洞说
合同法分则中,与分期付款买卖类似的应属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进一步规定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要件“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可见第248条与第167条第1款的法律效果相当,但其构成要件中却明确包含了“催告”“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两项要件。既然第248条对出租人解除合同尚且要求“催告”并“合理期限”,若认为第167条第1款赋予出卖人之解除权无此前置程序,则存在法律评价上的矛盾。因此可以认定第167条第1款在出卖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上存在规范漏洞。
填补开放的法律漏洞通常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不妨结合《合同法》第248条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作整体类推,补足第167条第1款所缺失的要件,即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履行催告程序,并再给予买受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
若认为第167条第1款为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规范,前者只是对后者在分期付款领域之“主要债务”这一概念的充实填补,则会产生如下影响:《合同法》在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外,尚在第93条第2款肯定了约定解除权,如果将第167条第1款视作第94条第3项的补充,考虑到第94条与第93条第2款并非排斥关系,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如此一来便否认了第167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属性,排除了其约款限制功能,未能周延保护买受人利益。因此,第167条第1款与第94条第3项的关系应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非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
(三)指导案例67号再审视
由于第167条第1款的涵摄案型并未排除商事合同,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与分期付款的有体物买卖之间不具有实质差异,法院不应排除第167条第1款对这类案件的准用。通过整体类推的思路补足第167条第1款缺失的解除权发生要件,亦可得出与67号指导案例相同的判决结果。指导案例采用类型排除的方式规避第167条第1款的准用,实则滋生了无谓的争论,背离了司法现实。
四、第167条第1款之反对解释: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
(一)解除权约款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反对解释,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未达到五分之一时,出卖人不得解除合同,作为强制性规定,这首先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划定了边界,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解除权发生要件不得低于前述标准,也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93条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的自由受到限制。如果当事人订有无需催告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该约定将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法定解除权的排除及其范围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一般法定解除权。该条第2项至第4项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有关,其中第2项针对债务人的期前拒绝履行行为,第3项和第4项针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属于立法者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制,在该款所规定的要件未满足前,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迟延履行为由解除合同。从这一效果上看,第167条第1款在一定范围内排除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人依据第94条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对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排除应仅限于迟延履行的情形,不包含买受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拒绝履行行为。
五、对第167条第1款的反思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之所以对其加以特别规制,并非在于其“分期履行”,而在于这一买卖形态存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时,对于弱势的消费者有加以倾斜照顾的必要。至于出卖人的利益,处于优势地位的、精明的商人自会规避风险,无需立法者操心,因此立法的着眼点应放在不当约款的控制与出卖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上。
我国未来立法的相关条款可规定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未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或者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超过总价款三分之二的,出卖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买受人明确拒绝或以其行为表示拒绝支付剩余价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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