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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吉: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困境及其突破 | 前沿

许伟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谭吉:《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困境及其突破》,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谭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157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对于惊吓损害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均未提供直接的制度依据。在司法上,惊吓损害亦存在救济难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谭吉在《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困境及其突破》一文中,梳理和总结了我国惊吓损害侵权的司法案例类型及其处理现状,从法律依据、公平责任的不当适用等方面揭示了其在司法救济中的不足,并对此提出了化解之道。


惊吓损害,是指由加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对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有精神疾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极度而突发的精神打击。以赔偿请求权人是否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为标准,惊吓损害可被区分为(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惊吓损害和第三人惊吓损害。第三人惊吓损害又可以区分为与直接受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和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一、 直接惊吓损害案型处理与司法救济的不足及克服


(一)司法处理现状


以“应激性精神障碍”为关键词搜索得到171件民事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遭受的惊吓损害,绝大多数为身体健康或名誉受侵害导致的直接惊吓损害,法院多是按照身体健康侵权损害同时附有精神利益损害的裁判思路予以救济。例如,在“闫壮业与张利萍、孟宪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下称“闫壮业案”),法院对因他人殴打导致急性应激性障碍的受害人,判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明确将现行法所保护的公民身体健康法益扩大解释为“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法益,以为支撑。


在部分同类案件中,惊吓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在“毛义很与东乌珠穆沁旗嘎海乐苏木人民政府、朝克斯日古楞、布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纠纷案”(下称“毛义很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不支持受害人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二)司法救济的不足及克服


1. 关于支持遭受直接惊吓损害者精神抚慰金诉求的判决说理逻辑


“闫壮业案”判决的说理逻辑是:现行法中关于身体健康权的规定内在地包含了对精神健康法益的保护意旨,故惊吓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现行法关于身体健康权保护的规定。但存在的问题是,身体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而现行法对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分类基本是清晰的,保护规范体系的构建亦以此基本分类为基础;若出于适用法律的特殊便利性的考虑而对身体健康权概念作扩大解释,必将导致概念体系、规范适用体系的混乱。因此,法院理应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中寻找规范依据,而不应对身体健康权益作扩大解释。


2. 关于直接惊吓损害者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在“毛义很案”中,法院以“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为由,不再支持受害人另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种说理显然是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误解,法律适用也错误。从《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分别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看,二者属于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性损失。从新旧法的适用规则和法律效力位阶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亦应为《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所替代。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金主张范围之外仍可请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与直接受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一)司法处理的现状及问题


与直接受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的典型案例是“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下称“林玉暖案”)。在该案中,原告林玉暖因见被告殴打其子而昏厥,后住院治疗。法院认为:首先,尽管我国现行法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残疾的直接受害人对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者和伤残者的近亲属,但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尽管本案不能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关于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但是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皆为第三人受到损害”,均为基于近亲属间的情感联系所产生的精神损害,亦可比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支持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上司法救济的不足体现为,法院对于第三人惊吓损害制度概念及其在我国现行法中的应有位置尚缺乏恰当认知和合理的应对思路。在该案中,为了达到支持原告索赔权的目的,法院在说理中连续运用了两个扩张解释,两次突破了既有制度界限。在第一条判决理由中,法院将现行法中第三人间接损害制度扩大适用于直接受害人仅有健康权受损而未残疾的情形,无疑僭越了既有的“第三人损害”制度的界限。在第二条判决理由中,法院将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扩大适用于直接受害人受伤的情形,从而突破了立法者对重伤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有意留白”的初衷。扩张解释均须要突破原有制度之立法宗旨,均需要冒越权的风险,其所付出的司法成本不可不谓大。


(二)完善建议:将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作为支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直接制度规定,但是存在间接的法律依据,按照从高到低的规范层级顺序分别有:



实际上,法院可以将现行法律中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侵权责任法》第22条)作为支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如此处理的好处在于:既可以避免向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条款无节制“逃逸”,又可以超越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同时在维持立法现状的情况下解决了规范适用问题。


三、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一)司法处理的现状及问题


在“中国法院网”登载的“工友受惊案”中,原告因目睹工友遭遇车祸的惨状而精神失常,法院认为,被告违章行驶与原告的精神失常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鉴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拮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人民币,不支持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该案中,法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否定肇事司机对于直接受害人工友的侵权责任,但又根据公平责任条款判令肇事司机给予一定补偿,不符合谨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立法初衷及学理意旨,也和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不符。该判决立场同时反映了法院在对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是否给予救济的两难态度,其涉及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的界定问题。


(二)司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第一,在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情形中不应适用公平责任。这是因为,惊吓损害实质为精神损害,对该种损害负责的前提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须有过错或可归责性,而公平责任的适用则是以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法院根据公平责任条款判令加害人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后果负补偿义务,则违背了补偿义务适用的法定主义立场和民事责任认定的应有逻辑。


第二,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我国应有的司法选择是:要么通过充分说理,将惊吓损害的索赔权主体扩大至与直接受害人有特殊情感联系的第三人;要么将能够获得惊吓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严格限定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非近亲属的第三人,既不予以赔偿,也不予以补偿。相较而言,第一种方案的司法运用难度较大,而第二种方案有利于防止责任链条的无限扩展,保证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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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许伟伟、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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