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陈本寒:如何建构企业存货动态质押规范?| 前沿

胡丹阳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
【作者简介】陈本寒,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384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存货动态质押,是借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监管来实现质权人对存货担保物的占有和支配,并允许担保物在保持最低控货值的情况下进行动态置换的新型动产质押融资模式,集保全债权和投融资功能于一体,是“治疗”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之痼疾的一剂良药。然而,这种发源于金融实践的新型融资模式面临着制度供给不足的尴尬处境,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尺度。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陈本寒教授在《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一文中,通过梳理存货动态质押纠纷的主要裁判分歧,即存货动态质押是否具备物权属性;如果承认存货动态质押的物权性质,如何确定其成立要件与公示方法;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如何等,并对上述问题一一阐述,以期促进动态质押调整规范的完善和动态质押健康运转。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类型及效力认定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类型化

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现代化担保方式。其通常包括以下类型:其一,现实交付型。出质人将直接占有的动产交付于质权人委托的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占有、保管。其二,指示交付型。当质物被第三人直接占有而出质人仅为间接占有时,出质人向质权人让与返还请求权。其三,共同占有型。质权人委托第三方派员驻厂占有质押动产并履行监管义务,由出质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直接占有质物。

(二)存货动态质押的效力之争

确定存货动态质押效力之根本对策,在于明确各类型的存货动态质押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是否相符。

一方面,存货动态质押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理由有三:第一,从质物性质来看,以担保物是种类物而否定以其为客体设定担保物权的有效性,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区分的法理。第二,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逐渐向以利用权为中心转变,现代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客体已从实体本位走向价值本位。在动态质押中,权利人藉由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如货物的区隔化、最低价值或数量控制等)已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有效划定质权的支配范围。第三,借助《质押清单》的记载和更新,动态质权从设立到实行整个流程中,标的物都是符合特定性要求的。在实行质权时,债权人仅能就最低价值限额以内的质物变价受偿,存货的更替并不影响原质权的成立和存续。

另一方面,动态质押是否符合物权公示原则,主要争议在于共同占有型动态质押。对此,应当区分监管人是否直接占有存货,以此确定其效力。第一,如果监管人没有直接占有质物,仅仅对质物实施报表式监管或远程监控,则属于纯粹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质权不能有效成立。第二,如果监管人已取得出质人仓库的使用权,且派员驻厂实地占有控制,并由监管人履行签署初始质物确认书、质物进出审批表、质物库存日报表等义务,同时设置区分隔离和质押标志,则不属于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质权应为有效。此时,监管人与出质人对质物共同直接占有,已剥夺出质人对货物的单独支配和自由处置权。且因租赁协议的存在以及监管人派员驻厂占有,从外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该存货上已设定质押负担,达到物权公示效果。


二、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辨析


动态质押作为担保物权类型之一,所具有的排他性和对世性决定了其须有适当的公示方法。目前存在“交付说”、“控制说”和“登记说”三种观点(见下表)。



然而,后两者均不适于作为存货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理由如下:其一,“控制”说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公示体系相冲突,且与“控制”原本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相违背。其二,“登记说”易导致担保物权体系的混乱: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实质性趋同,动产担保物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区分标准模糊;且动产质权统一登记公示不具备必要性和可操作性。相比而言,“交付说”更为合理。存货动态质权本属质权的下位概念,其设定、公示和效力通常应符合质权的一般规则,故应当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公示方法。

针对较为复杂的指示交付和统一共同占有设定动态质押,须厘清交付的条件、时间和相应手续。一方面,应当在肯定指示交付设立动态质押有效性的同时,明确出质人负有书面通知第三方直接占有人的义务,否则质权不能生效。另一方面,以统一共同占有设立动态质押,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监管人与出质人必须签订租赁仓库协议,且应当派员驻厂直接占有仓库和货物,排除出质人对仓库的单独支配。第二,仓库中应实行质物隔离并粘贴质押标签或者在仓库周围设置公示栏表明质押事实。第三,监管人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应当严格按照质权人的委托履行监管义务,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动态质权自监管人背书仓单或签订《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并交付于质权人时成立。

三、监管人法律地位与责任之认定


(一)监管人的法律地位

作为存货动态质押融资的重要一环,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在合同法上的定性及其内容密切相关。监管协议不能单纯归为我国合同法上的任何典型合同,其本质上应属于同时具备有偿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委托合同等多重性质的混合合同、无名合同。故监管人在存货动态质押中扮演的角色,并非典型有名合同中已定名分的保管人、仓储人或受托人之任何一角,而是介于三者之间,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合同承受者。

(二)监管人责任类型化及其认定

因可归责于监管人的事由导致质权不能设立或质物受到减损,监管人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且归责原则皆为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的划定,应当根据监管人违反义务的不同情况以及是否有介入因素分别处理。

1.虚假出质致使质权不成立或质物不适格的责任

动态质押设立中,出质人负有提供真实和足额质物确保债权实现的义务,质权人负有实质审查义务,而监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审查义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一般仅负有履行辅助义务和外观审查、表面审查义务。在虚假出质致使债权不能受偿情形中,先由出质人承担直接责任,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然后在监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根据监管人与质权人的过错分配责任,即按份责任。

2.恶意串通私自出库的责任

若监管人故意违反约定私自帮助出质人随意出货造成质物减损,则出质人与监管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质权。质权人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其与出质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还可以要求出质人补足质物或增加担保或提前清偿部分债务。出质人与监管人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亦存在对监管协议的共同违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范围上,监管人以债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责任,以质物减损价值与债权不能受偿数额中较小者为准。

3.违反保管义务的责任

如果监管人违反保管义务致使质物毁损或灭失,影响债权的圆满受偿,则质权人可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质权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可就出质人向监管人请求的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对赔偿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监管人在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以两者中数额较小者为准。且在此情况下出质人并无过错,监管人责任为单独责任。

4.强行出库未尽监管义务的责任

如果出质人强行出库造成质物价值减损难以满足债权,当监管协议对出质人与监管人责任分担有约定时,应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考虑到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出质人强行出库,应由出质人对质权人承担主要责任;而监管人过失仅是次要原因,监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若质权人存在过错,则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5.由第三人原因致质物减损而未尽阻止和通知义务的责任

第三人侵害质权时,若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债权不能完全受偿,则第三人属于故意,监管人仅为过失,两者无主观意思联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质物减损的价值为限。
 

推荐阅读

李林启: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研究 | 实录
钟鑫、胡喆、陈府申:一图道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新变化 | 动态


近期好文

高圣平: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评述 | 前沿

《法学家》2019年总目录 | 资讯


责任编辑:胡丹阳、庹凤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