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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华: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 | 前沿

杨润琦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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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张素华:《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127,阅读时间约8分钟。

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则中被分置于物权编和合同编,人为割裂了人保与物保制度,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对担保物权的狭隘定位束缚了担保方式的发展与创新。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张素华教授在《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一文中,重新审视了担保物权的性质,梳理了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当代诉求,其主张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则中应独立成编,以满足市场多元化的要求,保持担保体系的开放和统一。

一、担保物权性质之再考证

(一)担保物权性质之争与考问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中间权利说三种不同观点。但这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而担保物权不具备任何支配的效力“用益物权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的说法值得商榷。政治经济学中商品的二重性是使用价值与价值,在商品交换之前并无现实的交换价值,支配无从谈起。且在很多情况下,抵押权对实现债权依然毫无价值。可见,担保物权不是物权

其次,担保制度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是二者有根本区别第一,担保物权的实现不需要担保人的辅助行为;实现债权则需要。第二,担保物权表现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债权则表现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担保物权表现为特定财产上所负担的有限责任;债权则是一般财产上负担的无限责任。所以,担保物权也不是债权

最后,中间权利说的几种理论都在强调:担保物权是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种中间性权利,是典型的骑墙派。作为一种保障债权实现的外在附加方法或者手段,担保本身就包括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的担保,固守物债二元体系将使得不具有典型性的担保方式无处可去。

(二)担保制度的本质——确定债务履行顺序的制度工具

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应有之义。但它只是增加受偿的可能性,并不能保证债权必然实现。其不会直接给担保权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只是一种确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和手段,是保障债权的履行而用以确定履行顺序的制度安排。同一债权可以同时存在多种担保方式。但不能由优先受偿性进一步认为抵押权是优先权。其实,关于物权的优先性并没有获得一致认同,正式出台的《物权法》也废弃了草案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实质只是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优先权的提法也无法解释抵押权之间的先后顺序之分。

 

二、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当代诉求

(一)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完成了担保方式的聚合,担保制度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由于《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地区分“物”和“物权”概念,抵押权和质权被作为债权的担保纳入债法体系,也没有规定留置这种担保方式。将抵押、质押和留置归入担保物权始自1897年《德国民法典》,其在物权编中规定担保物权,明确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

(二)担保制度的当代诉求

借由担保制度提升信用或降低授信风险,是现代社会中拓展经济活动的一大手段,应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然而,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成为担保方式发展的桎梏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划分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辅相成,但物权法定原则也存在缺陷。我国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下,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严重供给不足,以至于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的新型担保方式无法得到认可

 

三、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之证成


(一)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不同定位模式

1.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法的不同定位

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制度体系可分为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法国模式将各种担保方式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集中规定,不注重对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制度功能上,物保与人保都强化了财产流转的信用目的。德国模式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分别在物权编和债权编中规定,对不同性质的担保予以区分;制度功能上,不仅为债权提供担保,更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作为投资标的直接参与企业融资。

2.我国学理上对担保法的不同定位

我国学理上对担保法有二元定位说、债权定位说和独立定位说三种不同的定位。二元定位说主张将担保物权规定于物权编,保证和定金规定于债权编。这一学说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担保权与对物直接支配的物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其被纳入物权法体系的理论基础丧失;其次,割裂物保和人保,则其间的冲突难以协调;最后,物权法定原则压缩了担保制度的发展空间。债权定位说主张将担保物权和保证、定金均规定于债权编,亦存在问题:首先,债权说不成立,则该说同样丧失了理论基础;其次,此种编排体例会导致对担保权性质的错误认识,以及造成债编条文的膨胀。独立定位说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一编对担保进行规定。但不同学者对于如何构建独立的一编又有不同看法,且独立的程度各有差异。

3.我国立法上对担保法的不同定位

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债的担保包括保证、定金、抵押和留置。从该条的位置来看,抵押权和留置权并不是物权,且该条没有区分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随后,《担保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体系。而《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被明确地界定为物权,《担保法》所构筑的担保制度体系被肢解。《民法总则》仍然将担保物权界定为物权,给我国民法典构建统一的担保制度体系留下了隐患。

(二)担保制度的最新发展

1.域外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

通过对世界上主要民法典的考察可知,将担保法置于物权编的国家大多是受到《德国民法典》影响的欧陆国家。事实上,在债权编或者合同编中规定担保法的国家更多。而且除在债权编或物权编规定的两种模式之外,还有其他各种不同的做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并非一成不变。

2.2006年法国担保法改革及启示

2006年法国通过《关于担保的法令》,对担保制度进行了深度变革,担保在民法典中作为与物权法和债法平行的独立组成部分,由“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编组成。此次改革使担保制度体系更加严密,并增加了许多新的担保物权种类。这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一种可供参考的范例。

(三)担保制度独立成编的体系价值

1.避免人保与物保的人为割裂

从物法自身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看,物法先后将债权、继承权排除在物权之外。如今,物权法有必要再将具有异质性的担保物权排除出物权法体系,并基于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同质性,合并构建独立的担保编。尽管各种担保方式的信用载体不同,但它们本质上没有差异。如果人为割裂物保和人保制度,则会破坏整个担保制度体系的逻辑结构,两者之间的冲突也难以协调。

2.保持担保体系的开放性与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一部现代性的民法典必然也是一部开放性的民法典,将担保法独立成编将使其更加具有开放性。现代社会的无形权利往往蕴含着超越有体财产的巨大价值,然而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则对此显得束手无策。独立的担保制度能够适应社会财富结构的变化,满足新型担保方式的发展要求。

3.独立的担保编有利于民商合一理念的践行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直存在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这也直接关涉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民商合一式担保制度体系符合民商法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而且,民事担保与商事担保的本质属性相同。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担保编,可以将商事交易的特殊规则与民事交易的一般规则整合在一起,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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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润琦、孙婧怡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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