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编自朱广新:《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作者简介】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以未成年人有无财产、财产多寡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自施行以来就饱受争议。它未区分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规定产生规范体系失衡,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弊端。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朱广新在《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第32条的根本缺陷是没有对被监护人应否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可参酌域外经验,建构和完善我国法下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
纵览现有研究,《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下文简称“第32条”)在法理与技术上主要存在如下值得检讨之处。(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等同对待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独立在特定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如果认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当其作出侵害他人权益的有意识举动时,却认为其根本不具备辨识能力,不符合常理常情和法律逻辑。如果在法律行为领域内严格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侵权领域内把两者的侵权责任能力完全等同对待就明显不合理。(二)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规定产生规范体系失衡首先是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保护规范体系上的不协调,作为被监护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在例外情形下负赔偿责任,与其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行为的规定之间不一致。其次是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存在偏差。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若干行为本身也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高于对民法上侵权行为的认知能力,如果认定行为人应为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同一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也应认为其具有辨识能力。综上,第32条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上都存在不协调之处。依照第32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有无财产成为其应否为自己的致害行为负赔偿责任的因素。监护人应否承担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补充责任取决于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否填补受害人损失。这种仅以有无财产、财产多寡决定未成年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轻重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弊端。例如,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情形下使监护人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或者在未成年人有足够财产情况下,造成监护人在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松散和懈怠。在未成年人无财产的情形下,第32条把未成年人当作一个不具有任何意思能力的被动的受保护者,不分情况地对其予以过分保护,不使其对自己有意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行为观念和责任意识,也不利于经由社会交往的积极与消极磨练而使未成年人的社交能力、独立人格得到健全发展。
大致看来,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规范模式:1.不对加害人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概括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色是:在规范致人损害的行为时,统一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致人损害问题。例如,法国法律和判决没有为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确立一个独立标准,未成年人实施致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应根据客观的成年人标准进行判断,至于未成年人是否理解他们是有过错的,则无关紧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未对加害人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2.对加害人作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特别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年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可以推定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以与其处于同一年龄段且正常发展的未成年人的注意标准判断其过错。由《日本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措辞来看,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因为其若欲不负责任,须证明行为时“不具备足以辨识自己行为责任的智力”。3.对加害人做低幼未成年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分的特别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重要特色是以年龄为标准将未成年人区分为两类,低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绝对无侵权责任能力;高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具有侵权责任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即是如此规定。如果认为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关于赔偿责任机制的规定大致有如下模式:1.父母或者监护人和未成年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照管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台湾地区“民法”不同于法国民法典之处在于,其规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2.监督义务人负担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法国民法典》对负有监管义务的机关或者个人加以严格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对于监督义务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监督义务人为自己的过错(未履行监管义务)负责。3.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衡平责任。当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致害行为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种“衡平责任”,即当未成年人不负赔偿责任且监督义务人能够举证免责时,受害人仍然可以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三、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应注意的区分性思维
对于一个致害行为,只有先判定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后,才可能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及如何承担责任。侵权法关于行为人主观能力的关注主要体现在“过错”这个技术性概念上,因此使用“过错能力”来描述这一概念似更为精确。过错能力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思想上存在显著差异。对于行为能力制度而言,无行为能力制度对未成年人提供了绝对保护,限制行为能力制度向未成年人提供了一种优于交易相对人的特别保护。对过错能力制度来说,虽然也存在低于某一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过错能力的立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会获得绝对保护,例如上文提到的“衡平责任”以及监管义务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等便是例外。这表明,在侵权法上,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政策固然重要,但对受害人提供充分保护也不可或缺。(二)区分未成年人和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近现代民法典在规定侵权责任能力上,通常也在致害主体上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这种区分与行为能力制度通常会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作出区别规定的做法,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对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后(第827条),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区分规定为三种情形(第828条)。(三)区分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与父母或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之后,还须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监管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从解释上讲,第32条可以在区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衡平责任的框架下进行解释,第1款向监护人施加了一种介于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之间的责任,即只能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监护人责任。同时,监护人责任减轻难免会使受害人救济不充分。针对这一问题,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将第2款解释为旨在以一种衡平责任机制填补前款漏洞。
从规范架构上讲,《侵权责任法》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这个基础性、前提性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由此使得第32条在法理、法技术等方面显得光怪陆离。在第32条中增补一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最为便宜的立法完善方法。同时,应就赔偿机制中的过错推定责任、衡平责任进行明确。
王利明:中国民法学七十年:回顾与展望丨前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光影七十年丨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