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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 | 前沿

杨润琦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崔建远:《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158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民法典》用六个条文依次宣示不当得利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总括不当得利关系、明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及排除的情形、设置利益不存在规则、宣明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的聚合规则和无偿受让不当得利之人的返还规则,相较《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明显细化完善了不当得利规则。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不当得利规则的细化及其解释》一文中,在此六个条文的基础上展开解释论工作,以期助力法律适用,深化研究。


一、《民法典》985条的规定没有排除不当得利的类型化



现代民法典编纂时都无一例外地将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纳入其中。一般条款至少有两类,一是就所适用对象的积极特征立论的,无需类型的助力。二是就所归结对象的消极特征立论的,仅凭一般条款难以准确无误地锁定适用对象,也时常遗漏个别案型的全部构成,再就是一般条款所显示的依赖根据大多不是个案案型之所以被涵盖其中的最直接的、最强有力的设置理由。欲要恰如其分地适用此类一般条款,妥当地处理个案,必须进一步类型化,《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即属此类。
《民法典》第985条确定的是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单就某个特定的个案来说,还缺乏具体到位的构成要件,仍有必要类型化。可以借鉴奥地利和德国的民法学说,把不当得利先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后者再分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

 

二、《民法典》第985条与有关条文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宜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理由如下:(1)《民法典》并未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2)某项请求权成立与否,应以其自身的构成要件而论,有无其他请求权属于另外的问题;(3)《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一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适用范围可以适当规范,没有造成“法律秩序”混乱的可能。据此,可有如下分析和结论。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排除的规则及其解读


依第985条但书的规定,以下情况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其规范意旨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使法律规定符合一定的道德观念。(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因为债务人一经清偿,债权人便有权受领给付,也有权保有该给付,除非该给付有害于己。(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犹任意给付,再请求返还,有违诚信原则,无保护必要。

此外,宜增设因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同时,法律(或法院)应公平衡量当事人的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便一律拒绝保护,使权益的衡量失其公平。如果双方当事人违法或背俗,则排除给付返还请求权;如果只是给付人单方违法或背俗,则不排除返还请求权。区分情形而分别处理,较为适当。

 

四、利益不存在规则及其理解

 

(一)法律规定及其依据

《民法典》第986条确立了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利益不存在时,善意受领人不负返还义务,这可被简称为利益不存在规则。原因在于,在典型事例中受领人开始时不知自己负担着返还义务,其对可以保留取得利益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

(二)利益不存在的概念、准据时间点和举证责任

这里的利益应抽象、概括地就受领人整个财产加以判断,以获得利益的过程而产生的现有财产总额,与若无其事实应有财产的总额比较,而决定有无利益的存在。此为差额说。关于利益是否存在的准据时间点,学说主张应以受返还请求之时为准,受益人在受返还请求的催告时应负返还责任。受益人主张利益不存在时,应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三)利益不存在的认定

1.以一方给付为讨论对象场合的利益不存在

(1)受领标的本身不存在

就受领标的物而言,所谓利益不存在,可就若干典型案例加以说明。A.原来获得利益不能返还时,获得相应的补偿,属于“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应予返还;若未获得此类补偿,就构成利益不存在,但是“节约式不当得利”除外。B.在经济上合理使用取得的利益不意味着不当得利已不存在。C.如取得的利益无法以物的形态返还,对于受领人没有价值或是不再具有价值,故可以是当初就没有不当得利,也可以是事后丧失不当得利,如“强迫得利”的情形。D.受领人就获得的利益为法律行为上的交易,所获得的对价不能认为系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属于原物不能返还,应负返还价值额的责任。E.获得的利益为金钱并且已融入受领人的财产时,不好说其不存在。但受领人若能证明确实以该项金钱赠与他人,可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存在。F.使用消费他人之物,但无支出此类消费的计划的,那么,其使用消费的利益便没有留存于财产总额之中,按照差额说,可主张获得的利益不存在。

(2)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上的损失

除上文所述受领标的本身不存在以外,还应考虑受领人因取得利益的过程中于其财产所受的损失。王泽鉴教授认为受领人可以主张扣除的,尚须限于其因信赖取得的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失。依此见解,受领人就其财产上损失可以主张扣除的,有如下几种:A.因取得该利益所支出的费用;B.对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C.受领人相信所获利益不致返还,因此将自己的财产给与他人;D.受领人取得某种利益是以其权利消灭或其价值降低为代价的。

2.双务合同中为给付与不当得利关系中的利益不存在

我国法律可以借鉴各说的优点,确定双务合同场合的不当得利不存在。A.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提出给付,其取得的利益尚存时,可依相互返还理论,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发生利益不存在问题。在一方受领的给付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假如允许一方面主张利益不存在,不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却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受领的对待给付,把给付不复存在的风险完全转嫁给相对人,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不应被允许。于此场合,不考虑受领人有无过错,这才达到利益平衡。B.如果一方当事人先为给付,如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卖物,后查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买受人受领的买卖物已经灭失,不能原物返还,则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仍应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3.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与利益不存在

对《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应予以限缩解释:(1)得利人转让其得利为正当时,受损人才有权请求受让该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该利益;得利人非正当地转让时,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视为仍然存在,不得主张利益不存在并拒绝承担返还义务;于此场合,如果受损人径直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则该第三人有权予以拒绝。(2)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虽然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但这已非不当得利问题,而是破产问题。在“利益”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已被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受损失之人也无权请求该受让人返还。

 

五、余论


(一)注意利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制度以补不当得利制度留下的“空隙”

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利益不存在,如具备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时可以请求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在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请求受益人承担侵权责任,以补救无法借助不当得利制度保护自己权益之缺。即使不当得利成立,但返还范围不见得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此时可以利用竞合规则,寻觅其他请求权基础。


(二)不当得利因素已经“浸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本来,受损人主张不当得利成立,需要举证证明得利人取得了利益;而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举证证明的是自己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不过,如今不当得利因素已经“浸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有些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以侵权人因其行为获得了多少利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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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曾瑶

责任编辑:杨润琦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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