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崔建远:《无因管理规则的丰富及其解释》,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法典(草案)》用八个条文对无因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使其内容相较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新规则被确立,需要明了其意,以发挥其正能量,也通过解释论极力弥补其不足。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无因管理规则的丰富及其解释》一文中,就无因管理规则中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不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的义务、无因管理与紧急救助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与无因管理诸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该规则在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有所助益。
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在主观上有使管理行为事实上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其成立重在“质”的具备,而不计较“量”的多寡——实际管理事务时产生的利益是多还是少,产生的利益少是否因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所致,均不影响具有管理意思的认定,而是管理人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问题。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因为无因管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不以效果意思为要素,也就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意思属于管理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主观心理状态决定着无因管理的成立,就需要存在着法律人都认可的、蕴含管理意思的外在标志。这主要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具有何种性质,属于哪种类型。此处所谓事务,按性质可分为三类:其一,客观的他人事务,即性质上当然与他人有结合关系的事务。此时管理意思无需对外显现,只要管理人认识到其管理的事务系属他人事务,而无将之视为自己事务而管理的,即可推定其具有管理意思。其二,纯粹的自己事务,自无需赘言。其三,中性的事务,又称主观的他人事务,即该事务在性质上不当然与特定人有结合关系。此种场合下,管理人不但须有“为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将这种意思表示于外部,才可认定其具有管理意思。有争议时,则应由主张无因管理之人负举证责任。所谓管理意思,对于该“他人”为谁,不必有确切的认识,只要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即足矣,即使管理人对本人身份发生了误解也无妨。
《民法典(草案)》第979条规定管理人对受益人事务的管理必须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此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未要求管理事务要“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缺陷。在现代社会,每个民事主体均为独立自由之人。“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预,系法律之基本原则,违反此项原则,任意干预他人事务时,通常应构成侵权行为。”受益人的意思,《民法典(草案)》将之表述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除明示的意思表示之外,受益人的意思也可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以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被推断出来。一般来说,受益人可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上的利益常相一致。受益人明示的意思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此时不得依该意思赋予法律效果。这里的问题是:《民法典(草案)》中仅规定受益人的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管理人未依其真实意思实施管理的,仍产生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但未明确受益人之真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未依其真意,而是依法、遵循客观规律及社会常识实施管理的,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此,一种思路是,此处所谓的“公序良俗”涵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采取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都是不得违反的禁止性规范,对违反前者的受益人真意不赋予有效的后果,对受益人违反后者的真实意思当然也不应赋予有效的法律后果。
在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既不违反公序良俗,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不合乎客观规律或社会常识的场合下,应当认为,管理人不应拘泥于该意思,而应依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实施管理。
《民法典(草案)》第980条所谓“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第979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其一,不法的管理,即明知为他人的事务却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现象。它非无因管理,或是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或是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其二,误信的管理,即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其三,幻想的管理,即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为管理。在误信的管理与幻想的管理场合下,“管理人”可主张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典(草案)》第981条规定了管理人具有适当管理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是否含有事务管理的结果也有利于受益人的要求?这取决于它是处于无因管理构成的层面还是属于无因管理成立之后的义务范畴。前者在德国法上叫作事务管理的承担,此时“有利于受益人”仅指“方法”,而不包含管理导致的结果,前文对此已作阐释;而后者在德国法上称为事务管理的实施,此时在判断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了管理义务时需要考虑结果。观察《民法典(草案)》设置的无因管理规范体系,可知第981条调整的是事务管理的实施。据此规定判断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了管理义务,如果他采取了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来实施管理,就是适当地履行了义务,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此时事务管理的结果似乎不起作用,但也并不尽然。在个案中应综合各项因素,来审视此种结果是否系管理人未尽到勤勉注意所致。这涉及到管理人管理事务时负有何种注意义务的问题,对此有善良管理人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分歧。相较而言,前者更为恰当,因为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明知管理他人事物,却令其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的注意义务,在逻辑上不同一,对管理人也有放纵之嫌。《民法典(草案)》第982条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应将管理开始的事实及时通知受益人(或其代理人)。若无急迫情事,应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所谓不能通知受益人,应根据事务性质及当时的情形,客观地斟酌确定。此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按照可以推断出来的受益人关于事务的管理要求、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予以管理。管理人违反通知义务,给受益人带来损害的,成立赔偿责任。受益人有指示的,依其指示,除非该指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在可继续管理的情况下,假如终止管理会使受益人不利,管理人仍有义务继续管理,除非其有正当理由不再继续。在受益人无指示或有指示而拒绝管理人实施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否则,虽然可就继续管理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但应承担违反受益人意思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草案)》第983条的规定,管理人具有报告义务以及交付、转移义务。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受益人的金钱,受益人可以援用第979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请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类推适用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请求返还,并自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
《民法典(草案)》第184条关于“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出现于“第一编总则”之中“第八章民事责任”之内。该规定超越了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极大减轻了实施紧急救助者的注意义务及法律责任,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同时,它在本质上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其使用规则为,第184条为特别法,第979条等为普通法,前者优先使用,前者未规定的,适用后者。但这样一来,就颠覆了潘德克顿模式下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此外,在解释论层面,应承认该条存在法律漏洞,即欠缺但书,允许裁判者在解决个案适用该条时承认例外——实施救助者故意或重大过失地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且较为严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草案)》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此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限定很有必要,有助于防止第三人恶意代为履行而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在本无义务的第三人主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的场合中,只有在具有管理意思的前提下,该第三人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钱玉林:指导案例67号后,股权转让合同如何解除?| 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