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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丨前沿

潘宇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8-23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7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代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7章,其内容包括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委托代理和代理终止等;《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委托合同”也与代理制度密切相关。授权行为,即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是代理制度的关键,也是代理权行使的合法依据。授权行为的有无、范围大小关涉到代理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等问题。授权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它具备哪些法律特征?授权行为存有瑕疵时其法律效果如何?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明教授在《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一文中,就前述问题展开论述,以探讨于理论界同仁。


一、

授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授权行为是本人赋予代理人在一定范围内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即在授权范围内对意思表示的独立作出以及意思表示的独立接受。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


(一)单方性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授权行为的性质是单方行为,主要理由在于:一,授权关系的基础关系以合同为主要表现形式,当事人不可能在基础合同成立后再行订立一个授权合同,且代理权产生不以被授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二,授权行为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公示代理权,代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在基础关系中已经明确。三,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可单方追认,使根本没有合意的代理产生效力,也证明了授权行为的单方性。


授权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该相对人为代理人时,称为内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主观立场;该相对人为第三人时,称为外部授权,对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客观立场。授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也因内、外部授权的区分有所不同。代理行为中,被代理人为外部授权后,撤回内部授权但未使第三人知悉的,代理人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二)独立性


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即授权行为可以与基础关系分离。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体现于以下情形:一,有授权行为但无基础关系,如默示授权;二,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如未授权的委托、雇佣合同可能导致无权代理;三,产生基础关系时无授权,嗣后补足。


授权行为旨在赋予代理人代理权限,基础关系旨在确定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意味着判断代理关系的有无应通过授权行为判断,缺乏基础关系不能否定有代理权的授予。


(三)原则上具有无因性


就授权行为是否应当有因学界存在分歧。采有因说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但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基础关系是否存在瑕疵、将来是否会被终止,无因说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更为有力,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委托合同的效力审查结论作为判断代理行为效力的依据的做法,有失妥当。


从代理的外部关系出发,应从原则上肯定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无因说除了对善意第三人保护有力外,一方面还可以督促被代理人在基础关系变动后及时采取通知等必要措施避免代理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免去了交易相对人考察内部关系的负担,可保障代理权在正常轨道上行使。但在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上,出于保障本人意思的实现,仍应采取授权行为有因说。


无因性和表见代理规则都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善意,维护交易安全,但表见代理并不能代替无因性规则。首先,如果授权行为因内容和形式违法无效的,只得适用无因性规则;其次,在基础关系被撤销、代理权未被撤销的情形,认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只得通过无因规则或有权代理,无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最后,被代理人嗣后对授权范围进行限缩的,应以权利限缩时刻为分界点,对于之后发生的越权行为应先根据无因性规则认定为无权代理,再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二、

授权行为与委托的关系

 

一般而言,委托合同是授权行为的基础,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进行授权。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双方法律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一种内部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的事项可能是与第三人为某种法律行为,也可能仅为事实行为,不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授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且代理人实施的相关行为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在效力上通常涉及第三人利益。


第二,委托合同可成为授权行为的基础,但授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委托合同并非唯一产生授权行为的基础关系,劳动合同、合伙协议、身份关系也可作为其基础关系。即使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授予的基础也包括合伙等其他形式。基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基础关系的有无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


第三,受托人或被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不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一般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第四,从事行为的范围不同。代理关系中,经授权的代理人仅能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一般不在此列;委托事项的范围更为宽泛,事实行为也可根据委托实施。


第五,效力不同。授权行为的效力只是使被代理人享有一定代理权,并不产生债的关系;委托合同的本质是在当事人间产生债的关系。若授权行为与委托合同并存,代理人的义务并不来自授权行为,而是来自委托合同。


三、

代理权授予的特殊方式:默示授权


代理权授予包含明示授予和默示授予。默示授予是特殊情形下通过本人行为推定其具有授权意思的授权方式,典型例子如德国民法上将保险公司职员签发保单认为是公司默示授权。容忍授权的概念与默示授权相似,但二者非同一概念。容忍授权是指本人对未授权的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听之任之的,应基于权利外观的事实就代理行为对善意相对人负责。二者的区别在于,默示授权通过行为作出了授权,其性质属于有权代理,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前已享有代理权。而容忍代理的本人并未作出授权,此时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只是基于外观法理才赋予其一定效力。


在容忍授权的情形下,就“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由相对人进行举证。对于“本人知道”的判定,一般通过交易相对人的积极确认或被代理人实施的特定行为实现。容忍授权理论虽具备一定合理性,但判断标准过于绝对化,《民法典》未予采纳具备其合理性。一方面,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仍应考虑相对人是否真正形成了合理信赖与权利外观,仅以容忍授权承认其效力过于简单化。另一方面,授权不明时可能出现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多种后果,因此应先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


本人为避免容忍授权成就,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本人向民事行为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的,无疑会否认代理权的效力;同时,本人向代理人作出否认表示为相对人明知的,也应产生否认效力;最后,若本人不知相对人具体身份,应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以否认代理权的效力。


四、

授权不明及其责任


授权不明是指对于代理范围、代理期限、代理人数量、代理人职责等内容未进行明确的授权。授权不明的认定涉及对本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依据授权书记载的文字、代理人地位、代理事项的性质等要素仍不能明确本人授权内容的,属于授权不明。就授权不明的认定,特别需要指出两点:一是空白授权应认定为授权不明。本人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书无任何具体内容,仅包含本人签字、盖章的,不宜认定为全部授权或完全未授权,否则对本人或第三人过于不利。二是代理人误解本人清晰的口头授权的,应认定为授权不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误解与否,第三人并不知情,故内部授权产生的不利益不应归于第三人,这种处理符合责任自负原理,也符合鼓励书面授权的立法取向。


就授权不明的责任承担而言,《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未予采纳。一方面,被代理人就授权不明的过错程度更重,代理人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会导致代理行为实质被宣告无效,与授权不明的性质不符,危及交易安全与秩序。具体而言,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代理人对自己承担责任。


五、

结语


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和无因性。委托合同不等同于代理关系。授权不明的情形下需要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探知,空白授权、口头授权情形下代理人发生误解的宜认定为授权不明。授权不明的法律效果,应根据其构成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来区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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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潘宇、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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