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房绍坤:遗赠效力再探|前沿

魏靖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4-08-23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房绍坤:《遗赠效力再探》,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4136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关于遗赠的效力,民法学者们重点讨论的是当遗赠标的为物权时,遗赠是否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物权法中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但是,这种删除是否具有正当性,学界仍存在很大分歧。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在《遗赠效力再探》一文中就遗赠效力进行了探讨,重点围绕遗赠效力与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展开分析,以期更为准确地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促进民法典的正确适用。

一、

遗赠效力与遗赠性质的关系

(一)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但亦有学者认为,遗赠是双方法律行为。将遗赠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是不妥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遗嘱作为遗赠的表现形式,为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依法作出时,遗嘱即为成立,若将遗赠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则将与遗嘱的性质产生矛盾;第二,如果将遗赠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并视为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合意,那么受遗赠人只有向遗赠人表示承诺,才能使遗赠合意成立,但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第三,就同一遗嘱而言,若涉及遗赠内容的部分被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而涉及遗嘱继承的部分被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显然割裂了遗嘱的整体性;第四,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也是单方法律行为,其独立于遗赠这种单方法律行为,故接受遗赠的单方行为并不能与遗赠的单方行为共同结合构成一个双方法律行为。

(二)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既然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其导致的物权变动就须遵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据此,第一,将遗赠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并得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认为受遗赠人在遗赠合意生效时溯及于遗赠人死亡取得物权的观点,也无法律与法理依据。第二,遗赠具有债权效力的基础并非双方法律行为,而是单方法律行为。第三,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限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并不妥当,既缺乏学理依据,亦无现行法支撑。

二、

遗赠效力与遗赠类型的关系

(一)遗赠类型对遗赠效力的影响

遗赠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与遗赠类型的选择有关。不同立法模式下不同遗赠类型对遗赠效力的影响如下。

(二)我国法上的遗赠类型决定了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

遗赠能否发生物权效力与是否承认概括遗赠密切相关,这就需要考察我国法是否存在概括遗赠。有学者认为我国承认概括遗赠,理由是继承法第16条第3款并没有对遗赠标的加以限制。在《民法典》颁布并生效后,有学者仍基于法教义学立场,对《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人”作扩张解释,将受遗赠人包含在内,从而回到物权法第29条的立场。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民法典在界定遗赠的含义时使用了“赠与”的表述,而赠与的财产只限于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第二,民法典第1163条中所谓的“受遗赠人清偿债务”只是一种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因没有遵守《民法典》第1162条关于“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而采取的事后补偿措施,无法得出遗赠标的包括遗产债务的结论。第三,在遗嘱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遗嘱人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继承某项特定财产,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概括承受全部遗产或部分抽象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但即使继承人依遗嘱继承特定财产,仍属于继承的范围,继承人仍须承担遗产债务;而概括遗赠是法定的类型选择,在法无明确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民间做法认定概括遗赠的存在。第四,从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在法律没有规定概括遗赠的情况下,即使遗嘱人作出了概括遗赠的意思表示,也不应承认其效力,而应将其认定为附义务的遗赠。

三、

遗赠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一)物权变动模式对遗赠效力的影响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会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这就涉及物权变动问题。物权变动存在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分。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在处理继承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时并不存在差别,但是在处理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时却出现了分歧。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遗赠通常区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均具有物权效力。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遗赠效力的认定仅涉及特定遗赠,且法律认定其仅具有债权效力。

(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参酌遗赠效力的立法例,遗赠不应具有物权效力。但是,有学者认为遗赠具有债权效力的立法例实际上是严格区分死亡和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如此,遗赠的效力就与遗产分割的效力具有了一致性:遗赠具有债权效力时,遗产分割采取的是转移主义;而遗赠具有物权效力时,遗产分割采取的是宣告主义。但该观点有如下缺陷:其一,遗产自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取得,这并不是由某种物权变动模式所规定的,而是采取当然继承主义的结果;其二,遗赠具有何种效力,与立法上处理遗赠与遗嘱继承之间的关系有关;其三,将遗赠效力与遗产分割效力相关联并没有错误,但不妥之处在于混淆了遗产分割的效力与遗赠的效力。

四、

遗赠效力与遗产共有类型的关系

(一)遗产共有类型对遗赠效力的影响

关于遗产共有的类型,立法例上有按份共有制与共同共有制之分。按份共有制的立法例通常在遗赠效力上采取物权效力说,在遗产分割的效力上,这种立法例采取宣告主义。共同共有的立法例通常在遗赠效力上采取债权效力说,在遗产分割的效力上,这种立法例采取转移主义。

(二)我国法上的遗产共有类型决定了遗赠仅具有债权效力

在我国法上,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民法典》没有规定,但遗产共同共有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且一直以来为司法实践所采纳。此外,《民法典》第1156条在遗产分割时采取了“共有”的处理方法,这不仅表明《民法典》采取了遗产共有制,且进一步说明该共有为共同共有。《民法典》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欠缺对受遗赠人的关注,为与继承编的其他内容相协调,应将遗产管理人相关规范中的“继承人”扩大解释为包含受遗赠人在内。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有效解决了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但不能抹杀遗赠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之间的实质性差别。若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采遗赠物权效力说并无不可。若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认定遗赠具有物权效力在我国法上就会产生体系上的矛盾。第一,在我国法上,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与继承人之间并不存在作为共同共有存在基础的共同关系。第二,我国法上的遗赠仅为特定遗赠,其客体限于积极财产,而继承的客体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二者无法就不同客体形成共有关系。第三,若遗产归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共同共有,则受遗赠人将参加遗产的管理,这将严重影响继承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继承法理。

五、

遗赠效力与继承效力的关系

(一)遗赠关系与继承关系是否遵循同一法理

民法学者在解释物权法第29条将遗赠与继承同时规定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时,给出的通常理由是:依公认的法理,因遗赠发生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即物权无须公示而直接发生变动的效力。《民法典》颁布后,学界在解读第230条删除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时,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赠属于广义遗嘱继承的范围,面向遗嘱继承人的遗嘱与面向受遗赠人的遗赠形式常常统合在一份遗嘱中,删除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是错误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继承开始”包含了“受遗赠开始”,所以立法上统一规定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遗赠仍具有物权效力。

(二)我国法上的遗赠与继承并不存在同一法理

上述三种观点都认为,遗赠与继承在物权变动上应遵循同一法理,即都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妥之处在于:第一,我国法采取“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的立法例,将受遗赠人限制在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且承认概括继承但不承认概括遗赠。可见,在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所谓公认的法理并不存在。第二,遗赠与遗嘱继承虽然都基于遗嘱而产生,但遗赠与遗嘱继承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却非一定遵循相同的规则。第三,尽管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与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因继承取得物权”仍然无法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包含在内,否则就混淆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六、

结论

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但这种删除是否妥当,学者们的解读各有不同。究竟遗赠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并不单纯是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而需要结合民法典体系进行综合考量。其一, 遗赠在物权变动上的效力问题应遵循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其二,受遗赠人并不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三,遗赠不具有物权效力,仅具有债权效力;其四,受遗赠人不能自继承开始(受遗赠开始)即取得遗赠物的物权;其五,遗赠与遗嘱继承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不能简单地按照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规则加以认定。

推荐阅读 

1. 缪宇: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利益失衡及其矫治

2. 马新彦: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效力

3. 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

4. 《民法典》学术资源集萃——《继承编》


文字编辑:魏靖
图文编辑:周玮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中国民商法律网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