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5月12日,叶某某由南京市某公司开具介绍信调动至工行南京分行工作,该介绍信上注明“全民合同工”。
1998年11月10日,工行南京分行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叶某某原身份为“工人”。
2002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叶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保留甲方的劳动关系并保管人事档案,乙方的各类社会保险、公积金由甲方代为缴纳,乙方的工资关系转入南京市民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丰业公司)。
2005年10月28日,丰业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没有关于更改叶某某身份的内容。
2011年12月起,叶某某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人社厅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
工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8月13日在叶某某的职工退休审批表单位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省人社厅于2018年8月14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意见一栏处盖章确认。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身份一栏为“工人”,合同确定岗位一栏空白,法定退休年龄一栏为“50周岁”,本人意见一栏空白。
叶某某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叶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补正了相关材料。
2018年8月30日,省政府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省人社厅发出提出说明通知书。省政府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30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决定,并于2018年10月29日向叶某某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规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本案中,叶某某在工行南京分行系工人身份,与叶某某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因此,叶某某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至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省人社厅据此批准叶某某退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高院判决:
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3]8号《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生产岗位与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系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范畴,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综合认定。
叶某某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南京市某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工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工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上诉人此后与丰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
叶某某后虽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但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既非干部身份,也没有被单位聘用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其作为女工人,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并无不当。
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上诉人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亦无不当。
综上,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某仍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人社厅认定叶某某并非干部身份并据此批准其退休是否不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
本案中,叶某某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南京市某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后与丰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叶某某后虽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但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
江苏省人社厅在叶某某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认定叶某某非干部身份,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并无不当。江苏省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江苏省人社厅批准叶某某退休的审批行为的[2018]苏行复第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据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妥。
综上,最高法裁定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