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码61:最高法院|抵押权物上代位裁判规则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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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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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 主题下 “物上代位”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02 . 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
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03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
在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04 . 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
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05 . 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贷款相应银行利息。
06 . 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发放安置款,应补充赔偿
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07 . 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法律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规定,从其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08 . 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
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规则详解
01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不良资产|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3年,农业公司向银行借款2110万元,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2007年,因拆迁,案涉房屋及土地补偿款由与农业公司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的食品公司领取。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农业公司和食品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否则,应以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拆迁补偿金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依法取得抵押权。因农业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项下土地被征收,地上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金即成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关于“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规定,资产公司可就该抵押物的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②因该项补偿金已支付给抵押人,且其中绝大部分补偿金已被抵押人转移,从而失去了行使担保物权所必须的财产的特定性,抵押权人对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客观上已无实现可能。③因本案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食品公司领取,故资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基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拆迁补偿上的请求权,有权向食品公司主张优先受偿。食品公司领取补偿金后又将其大部分转移,对资产公司抵押权和债权的无法实现,负有重大过错,故食品公司应对农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城建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代位物优先受偿权之行使及拆迁部门民事责任之免除——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雅美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大地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隋汶兵,某证券公司经理),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902/18:129)。
02 . 抵押物转让后灭失,善意受让人不必赔偿抵押权人
普通动产抵押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物灭失|抵押权追及力
案情简介:2000年,棉厂以库存皮棉向银行抵押贷款1305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棉厂在未通知银行,亦未告知纺织公司情况下,以市场价售卖上述皮棉。在银行采取保全措施前,作为抵押的皮棉已被纺织公司加工消耗完毕。银行诉请纺织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上述规定,均适用于抵押物仍存在情形。②如抵押权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前,抵押物已灭失且受让人对抵押物灭失没有任何过错,则抵押权人只能适用《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规定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受让人不再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普通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善意受让人对于取得的该抵押物嗣后灭失没有过错的,该受让人不承担责任。抵押权人只能依《担保法》第58条向抵押人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6年10月25日〔2006〕民立他字第98号)“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营业部与滨州市滨城区第四油棉厂、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抵押物灭失后应否对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汪治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602/13:50)。
03 . 抵押权人可就抵押土地被征用所获补偿金优先受偿
在已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土地征用|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1997年,园艺场以70万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工贸公司向银行的贷款4200万余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内,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共计1500余亩,征地补偿金额共计16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园艺场抵押土地已部分被征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故银行可就园艺场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取得的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园艺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工贸公司追偿。
实务要点: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土地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某银行与某园艺场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与南宁市朝阳园艺场等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2/4:250)。
04 . 抵押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物的价值变形物
——抵押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物拆迁后重建
案情简介:1995年7月,设备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其名下房屋及土地抵押价值共计1000万元的抵押物登记手续。1996年,依据与设备公司的联建协议,电力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设备公司可依约分得重建房屋共计7400平方米。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房地产已办登记手续,银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期间,电力公司依与设备公司所签联建协议,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但因设备公司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电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能对抗抵押权人,银行仍可行使抵押权。②案涉房屋被拆迁后,新建房产部分作为设备公司转让其土地及拆除房屋的补偿,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80条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银行对设备公司依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设备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价值为1000万元,银行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应以1000万元为限。③虽然联建协议可能存在争议,设备公司实际应分得的联建房屋份额不确定,但联建协议所约定的份额是银行享有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是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价值变形物,联建双方因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不能对抗银行的优先受偿权。电力公司因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损失只能向设备公司追偿。故判决设备公司不能偿还银行710万元及利息、罚息部分,由电力公司以其占有的设备公司依据联建协议应分得的房产面积在1000万元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拆迁后,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该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对新建房产作为补偿部分可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郑州市电通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抵押借款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姜伟,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1/1:434)。
05 . 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贷款相应银行利息。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违规拆除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冶某以名下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46万元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评估值为56万余元,其中房产评估价为6万余元。1998年,开发公司受房管局委托实施拆迁,在未与冶某达成安置协议情况下,对该房屋实施了强拆,该房屋拆迁评估价为3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抵押一经设定,即具有担保物权的对世性、法定性、排他性、绝对性,任何人不得侵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房管局在明知案涉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未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与冶某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擅自将房屋拆除,造成房屋灭失,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冶某的财产所有权,亦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侵害了银行抵押权,房管局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②冶某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无偿划拨形式取得,亦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冶某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无权行使抵押,用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与法律、法规相悖,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故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判决房管局赔偿冶某房屋灭失损失31万余元,赔偿银行抵押物损失6万余元,并承担拆除抵押物后银行利息1万余元。
实务要点: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2001)青民再字第8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冶文军、西宁市商业银行与西宁市城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杜小哲,审判员都兴煜、宋群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裁判文书选登》(200201/5:259)。
06 . 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发放安置款,应补充赔偿
——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工程公司委托拆迁公司对李某房屋拆迁,并将257万余元拆迁款直接发放给李某。因该房屋于2005年被李某向银行贷款4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银行诉请工程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工程公司未能在拆迁前查明拆迁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亦未向抵押权人作特别告知,并将拆迁款直接支付给李某,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抵押人系终局责任人,故工程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银行仍可通过对李某其他财产的执行实现其债权的清偿。判决工程公司在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李某债权金额不能清偿范围内向银行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就抵押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拆迁人因发放补偿款致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责任》(张文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2:84)。
07 . 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法律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未作禁止规定,从其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代位权|代位权客体|附属性
案情简介:2000年,供销社在银行追索到期债权时无力偿还,但称有一笔债务人为工贸公司的到期债权未受清偿,该债权由余某作为工贸公司担保人以其房产、车辆做了抵押。2002年,银行起诉工贸公司、余某行使代位权。
法院认为:①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成为代位权客体,故余某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意义上均可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抵押权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现有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供销社有理由认为余某妻子应知余某抵押行为及该抵押行为是余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余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尽充分告知义务,且供销社在取得系争房产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故供销社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③供销社对余某“抵押”的车辆实际占有,余某无证据证明供销社系以非法方式取得该车,且其在明知供销社占有该车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余某自愿将该车交付给供销社,并认可双方以实际行动将抵押变更为质押。银行及供销社债权均已到期,因供销社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工贸公司债权,致银行债权未能实现,已对银行造成损害,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故判决由工贸公司支付银行欠款本息,如未清偿,银行有权就余某抵押的房产及质押的车辆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客体均未作禁止性规定,从担保物权作为债权附属权利特性出发,应认定可成为代位权客体。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某银行与某工贸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华夏银行苏州支行诉上海沪湘工贸有限公司、余忠、江苏省供销社(集团)苏州经贸有限公司代位权案》(钟可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54:313)。
08 . 抵押物交换及灭失后,物上代位与损害赔偿权行使
——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可依法行使物上代位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标签:抵押|物上代位|抵押置换|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情简介:1997年,化工厂以房地产抵押向银行贷款70万余元。1998年,化工厂主管部门工业公司在化工厂吊销营业执照后,将化工厂上述财产与化工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00年,化工公司将前述抵押物与开发公司房地产进行置换,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后,开发公司拆除了案涉抵押房屋,并将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组建实业公司,在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情况下进行开发,实业公司将建成的商品房销售。银行诉请工业公司、化工公司、开发公司、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合同成立且办理登记手续,应确认有效。工业公司在未对化工厂债权债务进行有效清理情况下,擅自将化工厂抵押给银行的财产划拨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明知接受的财产上设有抵押,仍对此进行处置;开发公司明知开发公司不合法占有化工厂已设抵押的财产仍与其进行房产置换;实业公司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即开发使用化工厂抵押给银行的财产,四被告均有过错,共同侵犯了银行的合法抵押权。②因抵押房屋已被开发公司拆除,土地已由开发公司开发,建成的商品房已售出,银行无法以原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工业公司、化工公司和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应在化工厂抵押房地产担保债务范围内,对化工厂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连带清偿。③抵押权是价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本案中,抵押物并未完全灭失,化工公司与开发公司交换房地产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交换所得房地产依法不能作为抵押物的替代物,故开发公司认为应由化工公司以交换所得房地产及补偿金与银行重新办理抵押手续以处理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工业公司以原化工厂财产对该厂所欠银行借款7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工业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由工业公司、化工公司、开发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如因抵押物灭失、毁损等所致,可首先行使物上代位权,就代位物优先受偿,没有代位物,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中院2000年11月16日判决“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侵权赔偿纠纷案”,见《京口支行诉工业公司等非法转让抵押物侵犯抵押权赔偿案》(袁泉、柳建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65)。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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