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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娄市监发〔2022〕39号


市局各科室(单位):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请遵照施行。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理顺内设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业务科室和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办案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二级机构是指按《关于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娄委编[2020]73号)文件规定的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业务科室是指按《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娄办〔2019〕54号)文件规定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业务科室(以下简称业务科室)。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审核机构是指市局政策法规科和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执法监督科。
第三条 执法支队在行政处罚中承担下列职责:立案登记并编制文号;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审核;对需要移送其他部门的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编制文号并进行处理;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案件举行听证。政策法规科对执法支队承办的需要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市局机关业务科室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案件举行听证。
第四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到的指定管辖、案件交办、案件移送、延长核查期限、协助辨认/鉴别、协助调查、协助扣押、实施及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行政处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先行处置物品、查封扣押财物移送、责令退款、中止案件调查、终止案件调查、行政处理决定、延长法制/案件审核期限、行政处罚告知、延期/分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执法支队承办案件涉及到上述程序的,支队负责人审批。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结案审批、列入/撤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协助公示等程序不适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案件线索管理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案件线索是指业务科室、二级机构、办案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抽查、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
(二)专项检查、整治;
(三)投诉、举报;
(四)媒体曝光;
(五)大数据监测分析;
(六)上级机关交办;
(七)其他机关和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移送;
(八)其他。
第六条  业务科室、二级机构、办案机构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管理台帐,归档备查。台帐应包含线索来源、来源时间、转办情况、接收单位、处理结果、回复情况等相关内容。
接收的信函、电子数据等含有案件线索信息的,接收单位对不属于自己处置的,应当建立案件线索信息分送台帐,及时移交相关业务科室或办案机构。
第七条 业务科室、二级机构发现案件线索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书面初审和现场初查,初查中通过行政指导、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确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属于《娄底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的,可以不再作为案件线索移交。初查中确定当事人行为涉嫌违法,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线索移交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各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办案机构查处的, 由该业务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进行转办。
(二)对重大、复杂,跨区域,涉外(外资、非中国籍自然人)的案件线索,经该业务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批,局长指定办案单位或者组织专案组负责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线索转办移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办理案件线索转办、移交时,应同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来源资料;
(二)书面初审、现场初查意见;
(三)现场笔录、录音录像、图像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四)若对违法行为已采取行政指导、责令改正等措施的,在移交案件线索时,相关材料和执法文书应一并移交;
(五)涉嫌违法行为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业务科室、二级机构应当积极协同办案机构办理案件,在监管、抽查、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证据的,及时固定。对不当场保存证据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条  办案机构收到《案件线索移交单》后,应及时录入线索台帐,负责人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负责核查。包括移送机构的书面初审和现场初查时间在内,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特殊情况下,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日期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根据核查情况,对案件线索作出如下处理:
(―)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立案查处。查处完成后,涉及市场主体行政处罚和整改措施的,办案机构应将处罚情况和整改情况及时反馈相关业务科室。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案件线索反馈单》,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移交单位反馈处理结果;相关材料应同时归档备查。
(三)发现该案件线索中有属于其他部门监管的,办案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抄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四)认为接到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要提出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经政策法规科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后,报局长审批。局长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办案机构接到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立案的,办案机构应当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司法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对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  案件处理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二级机构、业务科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统一文书格式,对需要用到的法律文书,严格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范本填写。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加书名号,并准确写明条、款、项、目。
第十四条  文书编号基本格式为代字号+年份+顺序号。下列文书编号统一按以下规则编制。
(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政策法规科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立申〔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立申〔年份〕×号”。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政策法规科编号格式为“娄市监行罚〔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行罚〔年份〕×号”。
(三)《案件移送函》。政策法规科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移字〔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移字〔年份〕×号”。
(四)《强制执行申请书》。政策法规科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申执字〔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申执字〔年份〕×号”。
(五)《行政处罚告知书》。政策法规科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告字〔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告字〔年份〕×号”。
(六)《责令退款通知书》。政策法规科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退字〔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退字〔年份〕×号”。
(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政策法规科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案移字〔年份〕×号”;执法支队编制的编号格式为“娄市监综案移字〔年份〕×号”。
其他执法文书以此类推,由业务科室和办案机构自行编号。行政执法文书编号时,按照自然数从小到大顺序编制流水号,依次为1、2、3、....,不编虚位。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案人员采取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加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并由办案人员签名。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办案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决定按行政处罚普通程序处理的,要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并签署意见后,由法制/案件审核机构立案登记。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办案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案由按照“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表述方式填写。
对违法行为重复立案的,原则上按照立案在先、兼顾方便调查的原则并案处理。仍不能决定的,由部门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对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系当事人实施;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过错性质与程度、经营(货值)额、违法所得以及涉案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
(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首次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书证物证原件原物、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拷贝复制件等,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拷贝复制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有错误需要更正的,应由有权更正人更正,写明更正内容、标注更正日期、并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
办案人员收集和提取的书证资料,应当有至少两名办案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对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同一案件不同地点的场所或者同一地点的现场多次执法检查时,应当分别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实: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的姓名及执法证号;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及配合协助调查义务的情况;清楚、准确、客观、全面地记录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现场发现的情况。
笔录内容涂改处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若“现场情况”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的,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当事人及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应当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属实,无误”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无法通知、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使用音像全程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并填写见证人身份信息,由见证人逐页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如果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到约定的地点进行询问,应当发出《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完整地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询问应当单独、分别进行,一份询问笔录对应一个被询问人。被询问人及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无异议的,应当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以上内容与我所述一致”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需要更正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原则上在询问室进行,应当同步开启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并告知被询问人。询问室应当配置必要的计算机和录音录像等办案设备。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印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实施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记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备注”栏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邀请见证人。
抽样取证的标准应当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完整引用标准的内容包括“组织代码+标准号+年代号+标注名称”。
办案人员应当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签名或盖章,并写明被抽样品加封情况、备用样品封存地点。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时,还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公证方式对抽样全过程进行公证。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抽查或者抽查检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印章。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期间、期间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应当尽量具体、明确。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限期提供材料的期限由办案人员自定,但应当合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要当场清点,开具清单,一般应当就地保存,由当事人妥为保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具体时间应当明确到时、分。
第二十七条  七个工作日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部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另行制作《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制作《恢复案件调查通知书》,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终止调查的,送法制/案件审核机构审核后,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同时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外,还应当有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实施依据,并准确填写强制措施的种类。
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封市场监管部门的封条,并进行拍照、摄像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完成补办报批手续。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且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办案机构分别保存。
第三十三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和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司法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办案机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决定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解除查封、扣押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已返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构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必要时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音像记录主要记录执法环节的发生时间、地点、环境、人物、过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程序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后提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批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办案机构应当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  审核、告知、听证

第三十九条  按普通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附案件材料送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
未经审核机构审核的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作出决定。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四十条  下列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形,需经政策法规科法制审核:
(一)拟对当事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合计10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二)拟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三)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案件;
(四)办案机构处理意见与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核,审核人员对上述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法制/案件审核表》和案件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第四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办案机构送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审核机构审核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明确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并告知当事人法制/案件审核机构的联系方式。
对于审核机构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含2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制/案件审核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交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报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后,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以下称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当采纳;不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答复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责令退款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拟责令退款的数额、未退还部分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从重处罚等内容。
告知程序完成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办案机构审核后仍认为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退款通知书》。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如果有退款的,办案机构需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里》收集下列资料:
(一)退款公告和公告现场照片;
(二)退款凭证、退款记录;
(三)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退款具体操作过程所制作的《询问笔录》;
(四)当事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退还多收价款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责令退款的期限由办案人员自定,但应当合理。


第六章 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四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须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拟减轻处罚幅度达到该违法行为最低处罚额50%(包含本数)以上的案件;不能在立案之日起1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再次延期办理的案件,应当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属于负责人集体讨论范围的案件,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加负责人集体讨论的人员包括表决人员和列席人员。表决人员包括:局长、副局长、总工程师、市纪委监委驻局纪检监察组组长(以下称表决人员)等。列席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承办人员,办公室、审核机构、案件办理机构、案件所涉及相关业务科室、市纪委监委驻局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负责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人员(以下称列席人员)。列席人员名单由局长根据案情需要确定。
第五十条  负责人集体讨论由局长主持。原则上应达到表决人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召开。
表决人员、列席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局长决定。
办案机构在接到会议通知后,要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其他需要准备的资料提前印发表决人员和列席人员。表决人员和列席人员应提前熟悉讨论内容,了解相关法律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程序如下:
(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说明讨论的案由;
(二)案件承办人员报告调查情况和建议意见,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内容;
(三)法制审核机构报告审核意见;
(四)表决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向列席人员核查有关情况,并发表独立意见;
(五)局长综合意见,形成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构应严格执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的决定意见,不得擅自更改。
出现新的情况,或有证据证明需要改变原决定意见的,应当再次召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
第五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会议记录,并制作《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简介;
(二)讨论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表决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等人员姓名职务;
(四)案件讨论过程中表决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的意见;
(五)局长对案件的决定意见。
第五十四条  参加会议的表决人员应当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确认。会议记录原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复印件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未经局长批准,不得借阅或复印。
讨论情况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泄露有关内容。
第五十五条  拟对当事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合计3万元以下(包含本数)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审核机构案件审核后,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由分管办案工作的局领导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拟对当事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合计3万元(不包含本数)以上、10万元(包含本数)以下的案件,经审核机构案件审核后,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由分管办案工作的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局长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述案件,如果案情复杂,可以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研究。提请研究前,应当先召开案件合议会议。合议会议参会人员由分管办案工作的局领导确定,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合议会议记录》,与会人员签名确认,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五十六条  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研究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制作《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议题提交单》。
符合第四十八情形的案件,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政策法规科和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签署意见,局长批准后,列入会议议程。
符合第五十五条情形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审核机构负责人、分管办案工作的局领导签署意见,局长批准后,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章 结案、送达、归档、追责

第五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处理决定的批准日为计算期限的终止日。
第五十八条  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属于《娄底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规定范围,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对拟作出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对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五十九条  办案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法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后面要标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令改正、责令退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不得列入行政处罚内容。
第六十条  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调查终结后可直接结案,不需要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办案机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办案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二条  办案机构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办案机构的,办案机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办案机构,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中的涉案资金和罚没收入由办案机构到同级财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当事人缴至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帐户,情况紧急需当场缴纳的,由办案机构当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在两日内缴至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同意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驳回申请。
延期缴纳的期限,分期缴纳的期数、每期缴纳的数额,由办案机构合理确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终止调查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其他应予结案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或收到相关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并于每月月底前向政策法规科上报当月结案情况。
第六十六条  案件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政策法规科负责复议和应诉,案件承办机构要积极配合政策法规科的复议和应诉工作,并负责提供与复议和诉讼活动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结案后,办案人员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下列材料按顺序装入正卷: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听证笔录、财物处理单据、案件移送书、领取查封扣留财物收据、委托鉴定书、当事人提交的报告、其他有关材料。
下列材料按顺序装入副卷: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听证报告、结案审批表、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移交、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办案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按同级或上级纪律监察机关的有关要求及时通报、移送。
第六十九条  市纪委监委驻局纪检监察组、机关纪委、政策法规科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办案机构、二级机构、业务科室、法制审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按其他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辖区范围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移交执法支队处理。
执法支队和娄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下放有关许可监管事权至娄星区市场监管局的通知》(娄市监〔2020〕5号)规定的项目和范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双方在管辖上有争议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申请指定管辖,政策法规科在收到指定管辖申请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经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同意后,确定管辖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听证、公告、中止、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4月18日起施行。2021年3月8日制发的《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娄市监发〔2021〕19号)同时废止。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本实施细则条文进行解释。
各县市区局可以参照执行。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于2022年4月13日,经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通过,特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报备,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本《实施细则》是在2021年《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试行版的实施细则自2020年5月份开始着手调研起草,先后召开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研讨会、娄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讨会、市局机关研讨会等3次大型研讨会,2021年3月8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以《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娄市监发〔2021〕19号)文件正式施行。试行一年的过程中,对我局行政处罚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试行版实施细则的主要上位法《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了修订,在程序和规则上有很大的修改,另一部上位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也随之进行了修订,导致试行版实施细则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2022年1月,政策法规科组织专人对试行版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通过各种方式征求各方的意见,并召开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研讨会,法律顾问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最终形成了本《实施细则》。

二、起草目的

市场监管部门是一个整合多个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航母”,在行政执法方面,每个执法单位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和习惯做法。同时,市场监管部门有着庞大的法律体系,目前由市场监管理执行的法律有95部,法规147部,规章252部,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普遍存在着分散规定、重复规定等突出问题,有些规定还互相矛盾或规定不一致,这些问题,导致执法人员适法困难。本《实施细则》突出解决了这些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同时,本实施细则还规范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各个环节中执法人员的责、权,理顺环节与环节的勾连,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局机关各科室、二级机构等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三、法律解读

(一)主要内容:本实施细则分成8章,一共72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案件线索管理(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案件处理(第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审核告知听证(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负责人集体讨论(第四十八条至五十六条)、结案送达归档追责(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附则(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所有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或授权制订,不与上位法相冲突。
1.采用“自然人”的概念。《行政处罚法》对主体的表述,用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民”这个主体,《民法典》的表述为“自然人”,《电子商务法》使用的也是“自然人”。一般而言,公民指具有某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是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市场监督管理活动当中,自然人比公民的表述更能体现在市场中从事经济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相对应。同时,也可以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囊括进来,更符合当前实际。所以,本《实施细则》没有采用“公民”这个表述概念,一概用“自然人”这个概念。
2.明确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的范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第一款的法制审核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必须经法制审核,此七种情形之外的,进行案件审核。
3.明确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九种情形须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即七种须经法制审核的情形,另外增加了拟减轻处罚幅度达到该违法行为最低处罚额50%(包含本数)以上的案件和不能在立案之日起1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再次延期办理的案件的情形。
4.明确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十个工作日,《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为七个工作日。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
5.明确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程序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
6.明确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属于《娄底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范围,有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不予处罚(第五十八条)。
(二)理顺关系。
1.理顺业务科室、二级机构和办案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三定方案”,业务科室、二级机构除价格监管科外,不再承担行政处罚的职责,但业务科室、二级机构仍然承担市场监管的义务,业务科室、二级机构在市场监管中、在接受消费者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要及时移交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对业务科室、二级机构移交的案件线索要进行处理并反馈;
2.理顺办案机构和法制/案件审核机构的关系。办案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立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法制/案件审核、听证和告知等行政处罚环节中,都要与法制/案件审核机构进行法律事项沟通;
3.理顺价格监管科与政策法规科之间的关系。价格监管科除了日常监管外,还要承担行政处罚的职责,政策法规科承担价格监管科所有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
4.理顺政策法规科和执法监督科之间的关系。政策法规科与执法监督科是平行的业务关系,只有分工不同,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5.理顺局领导与办案机构、审核机构的关系。市场监管的主要负责人、分管法制工作和分管办案工作的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在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中,职责不同,权力不同,本实施细则一一进行了明确。
(三)统一文书格式。娄底市市场监管局由原市工商、市食药、市质监、市发改委中的价格、市知识产权、市商务粮食部分科室等单位组合而成,组合之前,各个单位在行政处罚中都有自己的文书格式,执法人员无所适从。本实施细则要求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和日常监管过程中要统一文书格式,对需要用到的法律文书,严格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试行)》(湘市监稽查〔2020〕73号文件)规定的格式范本填写,所用到的文书格式一共是68种,为了行文方便,政策法规科增加了《案件线索移交单》、《案件线索反馈单》和《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议题提交单》3种文书。文书编号基本格式为“代字号+年份+顺序号”进行编制,并规定了市局机关和行政执法支队对常用的7种文书的统一编码方式。
(四)统一行政处罚程序。对案件线索管理,案件处理中的立案、调查取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核和告知,结案送达归档追责等环节,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统一程序,特别是修改了之前各个单位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与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冲突的规定,增加了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列入/撤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程序。

四、本实施细则的特点和亮点

1.采用立法模式的法典化。
《实施细则》在框架上参照了法典式立法模式,按总则、案件线索管理、案件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核告知听证、负责人集体讨论、结案送达归档追责、附则八个部分书写,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梳理,整合了除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以外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全套程序,并按执法流程依序规定,便于执法人员查找适用,有利于执法规范化。
2.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性。
一是填补空白。《实施细则》增加了“案件线索管理”,明确了案件线索的八个来源渠道,规定业务科室发现案件线索后,不是一味的转交给办案机构,而是要首先对案件线索进行书面初审和现场初查,如果初查中通过行政指导、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确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属于《娄底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范围的,可以不再作为案件线索移交。
二是增加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人员名单的程序。与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相衔接,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44号令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市监办发〔2021〕101号)的规定,本实施细则增加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人员名单的程序。
三是明确了退款程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退款程序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在法制/案件审核环节后,在行政处罚告知中一并将拟责令退款,未退还部分将予以没收,以及将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罚款等一系列不利后果一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完成退款后,再视退款情况作出行政处罚。一种是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即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前完成退款程序,由办案机构根据退款情况,提出处罚建议,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规定的程序吻合。
3.固化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2020年8月6日,我局下发了娄市监34号文件《关于印发<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对于我局行政执法效能、执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的提升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为了与“三项制度”有效衔接和操作便利,《实施细则》对“三项制度”相关规定进行了固化,规定“在首次向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第十八条);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封市场监管部门的封条,并进行拍照、摄像记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必要时邀请第三方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音像记录主要记录执法环节的发生时间、地点、环境、人物、过程、结果”(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九条);明确了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原则和审核机构、审核内容、审核期限、审核意见处理的内容。

五、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经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通过,由娄底市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于2022年4月19日施行。

娄底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来源 | 娄底市市场监管局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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