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这四种情况下,投诉举报人的复议诉讼申请应当被驳回!
一、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资格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
投诉举报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不服,请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是投诉举报人的正当权利。但是,投诉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要遵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市场监管人员也要弄清楚我们的行政相对人——“投诉举报人”是不是适格的复议诉讼人。我们先来梳理下与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一)关于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和复议范围的规定
(二)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和受案范围的规定
通过上面的法律条文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虽然不同,但在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等方面基本相同,都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1)复议和诉讼针对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2)申请人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3)申请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4)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事项要在法定的受案范围内。
三、投诉举报处理中应当被驳回复议诉讼申请的“四件事”
对照上面复议诉讼申请方面的共性要求,我们再逐一分析投诉举报处理经常被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几种行为,是否符合复议诉讼的共性要求。
(一)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投诉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消费纠纷归根结底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取决于投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市场监管人员居中调解时的身份是中立第三方,而不是强制执法者。市场监管人员通过劝和促谈,尽量引导消费者和经营者达成赔偿、退货退款、修理更换重作、甚至是惩罚性赔偿等调解协议,但只要一方不愿意参加调解或不接受调解方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结果就不能成功。对这一调解结果,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消费者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行为不服的,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投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举报人无权提起复议诉讼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对被举报方开展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判断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四个法定条件,若完全符合,则应当立案,若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不符合,则应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即使被举报方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只要符合《程序规定》第20条的四点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同样也可以对被举报方不予立案。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无权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权提起复议诉讼的反而是被举报方。
(三)“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与举报人无利害关系,举报人无权提起复议诉讼
与上述情况类似,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举报方立案后,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再分别不同情况对被举报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无权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与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有实际利害关系的是被举报方,其无疑是可以提起复议诉讼的。
(四)投诉举报处理中的过程性或内部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投诉举报人无权提起复议诉讼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投诉举报后,需要决定投诉举报由谁处理、处理人员能力如何、采用什么方式进行调解、核查过程如何开展、有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有没有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等等,这些都是投诉举报处理中的过程性行为,对外都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投诉举报人无权对以上行为提起复议诉讼。但市场监管人员对这些过程性行为或内部行为也不能敷衍塞责,这是工作态度和工作纪律问题,受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纪监委等部门的外部监督。
四、投诉举报人真正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投诉举报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以上分析了投诉举报人无权对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四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并不是说投诉举报人完全无复议诉讼权,当投诉举报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受到市场监管部门侵犯时,投诉举报人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其“合法权益”为以下几种:
1.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的权利主要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消费者享有投诉(或申诉)的权利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投诉处理义务的条款,如消法39条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药品管理法106条、产品质量法22条等的规定,这是消费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投诉处理行政法律关系的权责基础。由此可知,消费者的第一项“合法权益”是请求救济权。市场监管部门不受理投诉、或受理投诉后不及时进行处理,这些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与消费者请求权的实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投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二项“合法权益”是知情权。对消费者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普遍都设置了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如消法46条、食品安全法115条、药品管理法106条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又统一设置了投诉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告知、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不履行告知义务,就侵犯到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投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举报人不是实际的消费者,而是任何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人也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提供违法线索的人。说到底,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是在履行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义务,同时也是行使监督权利。举报人因举报行为而与市场监管部门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市场监管部门有义务保障其在举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该权益并不是指举报人因此而能获得的个人私利,而主要包括三项权利:1.个人信息保密权。市场监管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守个人信息的义务,不能将举报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或与办理举报无关的人员;2.处理结果知情权。举报人可以匿名,也可以实名,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后,有权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举报的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就是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就视为已经满足了举报人的知情权。如果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告知最终的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应当告知。3.获得举报奖励权。如举报事实属实,同时符合举报奖励规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举报奖励。如果以上三项权利受到侵犯,举报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结语
至此,我们不难发现,投诉举报人的复议诉讼权是有限的。而现阶段大量的职业投诉举报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大都集中在对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职业举报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了其向被举报方索赔的权利,这完全是对举报处理行为的歪曲理解。举报处理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来实现对每一个不特定的个体利益的保护。希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应诉的机构和人员在应对复议和诉讼时,多跟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沟通市场监管投诉举报行为的性质,在进入实体审查前重视对复议诉讼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的审查,遏制大量无实际利害关系的投诉举报,腾出更多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去保护更有价值、更值得保护的权益。
作者 |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张秀英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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