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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5 种情形!8个案例! 这类案件如何定性?

本文笔者以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的检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中出现的涉及到原始数据、记录采用问题的几种情形为例进行评析,并对案件定性问题进行探讨。文中的案例以现实执法中的实际案例为主,为了讨论便宜也会对相关案例进行变通,以达到对讨论情形的案例实现。本文分为“案例情形及评析部分”及“案件定性探讨部分”两部分来展开陈述。

案例情形及评析部分

一、检测报告中存在依据废止的标准进行检测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将其分为下面三种情况来展开讨论。


(一)依据的标准废止后,有新的标准可以对同类产品进行检测,且新标准中相关项目的检测方法与废止标准相同的情况


案例A:XXX检测机构于2010年11月28日依据JG/T318-2011《沿斜面运行无障碍升降平台技术要求》对某公司生产的椅式升降机的额定速度进行了检测,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但JG/T 318-2011《沿斜面运行无障碍升降平台技术要求》已于2017年8月1日被城乡住建部2017年的1624号公告废止。2009年12月15日发布了GB24806-2009《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楼道升降机》,并于2010年9月1日正式实施。椅式升降机检测适用该标准。


该检测机构取得了JG/T318-2011中相关检测项目的能力授权,但在GB24806-2009实施后,未能及时进行标准变更。2010年11月28日该机构检测时应依据GB24806-2009《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楼道升降机》对该产品进行检测。但是通过对比两个标准中“额定速度”的检测要求,基本上是相同的,其并未有对该项目检测方法的特别规定。在机构如实按照JG/T318-2011的要求开展检测的情况下,该报告中“额定速度”的原始记录中的数据是与按照GB24806-2009的要求进行检测的数据是一致的。这样的话,即使在标准依据错误的情况下,该项目的原始数据是产品的实际数值,被采用到报告中也是没有问题的。


(二)依据的标准废止后,有新的标准可以对同类产品进行检测,但是新标准中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方法与废止标准不同的情况


案例A1:XXX检测机构受某单位委托,于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对某建设工程项目的成孔质量和基桩进行了检测,并分别于2022年3月22日和4月25日出具了两份《基桩检测报告》。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中,成孔质量检测依据天津市《钻孔灌注桩成孔、地下连续墙成槽检测技术规程》(DB29-112-2010  J10497-2010)中的“接触式仪器法”进行。而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9月22日下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发布<天津市钻孔灌注桩成孔、地下连续墙成槽检测技术规程>的通知》(津住建设【2021】44号)中,宣布原《钻孔灌注桩成孔、地下连续墙成槽检测技术规程》(DB/T29-112-2010)废止,并宣布新的《天津市钻孔灌注桩成孔、地下连续墙成槽检测技术规程》(DB/T29-112-2021)于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新标准中对“接触式仪器法”的检测方法内容做了一些修订,与废止标准中的方法相比增加了几条新的要求,因此与原来的方法存在不同。检测机构取得了依据DB/T29-112-2021检测的能力授权。


以对“钻孔灌注桩成孔垂直度”这个项目检测为例,在2021版标准的“钻孔灌注桩成孔垂直度检测”的要求中,使用顶角测量法进行垂直度检测的规定中有一条为“测斜仪下行时,每间隔3m-5m深度应暂停,待顶角显示值稳定时保持该测点数据,然后继续下测直至孔底”,而2010版标准中并没有这条规定。如果按照2010版标准的方法检测成孔垂直度,得出的原始数据很可能会与按照2021版标准的方法检测得出的数据不同。通过这条新增的规定可以看出,检测机构按照2010版标准检测的话会比按照2021版标准检测要节省一些时间,但是代价是数据的准确性会降低。考虑到使用2010版标准检测得出的原始数据与2021版标准检测得出的原始数据不同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这样检测得出的原始数据是不可以被采用到报告中的。


(三)依据的标准废止后,没有找到新的标准可以对同类产品进行检测的情况


案例A2:可以将前面案例A稍作修改即可得到所述情形。JG/T 318-2011《沿斜面运行无障碍升降平台技术要求》的废止时间为2007年8月1日,GB24806-2009《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楼道升降机》的实施时间是2010年9月1日。假定在GB24806-2009实施前,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并未有其他标准可以对椅式升降机的进行检测。而XXX检测机构于2008年8月28日依据JG/T318-2011《沿斜面运行无障碍升降平台技术要求》对某公司生产的椅式升降机的额定速度进行了检测,并于2008年9月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


对于这种情况,考虑以下两种可能:1.如果该机构在标准废止之前取得了JG/T318-2011的能力授权,并且清楚该标准已经废止,目前并无新的标准可以对其产品进行检测,但考虑到标准中对额定速度并没有专门的检测方法要求,才进行检测并且出具了《检测报告》。这种情况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应该与实际情况是一致的。2.如果该机构之前未曾取得过JG/T318-2011的能力授权,其明知该标准已经废止,尚未有新标准可以对该产品进行检测,但出于利益驱使,仍然按照此标准进行检测,并且出具了《检测报告》。由于标准中对额定速度并没有专门的检测方法要求,因此这种情况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也应该与实际情况是一致的。


上面两种可能性下,对该项目的检测数据来说,可能都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老的标准废止,又没有新的标准可以对产品检测中对应项目的检测要求进行参照。因此这种情况下对此类产品检测的原始数据不可以采用到报告中。


二、检测报告中存在检测项目的标准参数值与标准中对应项目的实际参数值不一致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将其分为下面两种情况来展开讨论。


(一)报告中标准参数值与标准中不一致,且结论判定错误的情况


案例B:XXX检测机构于2022年4月3日对某公司生产的固体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依据NY/T-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检测,并于4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大量元素含量”的检验结果为49.5,其标准要求为≥48.0%,单项判定结论为“合格”。由于标准中“大量元素含量”的要求实际为≥50.0%,因此其检验结论应该是不合格的,而报告中的结论却与实际不符。如果查阅其原始记录,会存在两种可能性:1.原始记录中检验结果为49.5,标准要求是≥50.0%,且结论是不合格;2.原始记录中检验结果、标准要求、结论与报告中一致。 


作为专业机构,主检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都要对检测报告的数据、记录进行核对,在三级核对下还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可见机构出具报告时工作不严谨,很难保证其出具检测报告数据的准确性。


第1种可能性下,是正确的原始数据、记录没有被采用而导致报告出现错误;第2种可能性下,是将错误的原始数据、记录采用到了报告中而出现了错误。并且,均导致报告的结论出现了错误。从常识判断,这两种可能性的背后很大程度上是检测机构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某种意愿而故意为之。


(二)报告中标准参数值与标准中不一致,但结论判定无误的情况


案例B1:对上面案例B的情况做一些修改。上述报告中“大量元素含量”的检验结果为55,在报告中的标准要求为“≥48.0%”或“≥53.0%”,并出具了“合格”的单项判定结论。如果查阅其原始记录,也会存在两种可能性:1.原始记录中检验结果为55,标准要求是≥50.0%,且结论是不合格;2.原始记录中检验结果、标准要求、结论与报告中一致。


这两种可能性背后也反映出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过程中存在工作不严谨的问题。 


第1种可能性下,也是正确的原始数据、记录没有被采用而导致报告出现错误;第2种可能性下,也是将存在错误的原始数据、记录采用到了报告中而出现了错误。但这种错误均不影响报告的结论,从常识判断故意为之的可能性不大。


三、检测报告中存在标准中不存在的检测项目,该项目内容系检测机构自创,且未能提供出处的情形


案例C:还以案例A进行变通为例。XXX检测机构于2021年11月28日依据GB24806-2009《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楼道升降机》对某公司生产的椅式升降机的额定速度进行了检测,并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其报告中有检测项目为“密码控制功能”,对应的“标准要求”写的是“升降机具有密码呼叫操作功能,可更改和冻结磁卡功能”,“实测结果”为“符合要求”,“结论”为“合格”。而在GB24806-2009中并未有对“密码控制功能”的相关规定,经向机构人员了解,这个项目内容系其根据企业要求及说明书中产品的这个功能“自创”,并且未能提供出处。


这种情况下,报告中该项目的原始记录是存在问题的,是不可以采用到报告中的。


四、检测报告的原始记录中,对某些项目的检测,使用了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之外的方法的情形


案例D:XXX检测机构2023年4月23日对某饮品公司生产的能量风味饮料进行检测,并于4月2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在报告中,维生素B12的“测试方法”为“GB5009.285-2022试剂盒法”。通过查看其原始记录,其检测方法为试剂盒法。而在GB5009.285-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维生素B12的测定》中,测定方法只规定了三种:第一法液相色谱法、第二法液相色谱-质谱法、第三法微生物法,并未有试剂盒法。


报告中提及了所依据的标准,开展检测时就应该严格按照依据的标准进行检测,而使用了标准之外的方法开展检测,这样得出的原始数据、记录很大程度上会与按照标准中的方法进行检测是不一致的。而且检测机构在满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的条件下,居然不严格按照标准规定而选择其他方法进行检测,这样得出的原始数据、记录是存在问题的,也是不可以采用到报告中的。


五、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中,引用了同批次另一份样品的检测项目的数据的情形

  

案例E:XXX食品检测机构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款预包装食品进行检测。2022年8月15日该公司送来其于2022年8月13日生产的该食品样品3袋进行测试性检测,由于某些原因与检测机构协商后未做委托,检测了亚硝酸盐、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3个项目,检测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至8月25日,完成检测后并未出具检测报告。8月26日该公司又拿来8月13日生产的同批次该预包装食品样品6袋,与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测协议,协议中约定对这6袋食品按照某标准做31个项目检测,其中包括亚硝酸盐、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3个项目,其他28个项目包括菌落总数、铅、总砷、黄曲霉毒素等,并于9月1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中均有这31个项目的检验结果和合格的结论,并在报告中出具了该食品符合某标准要求的合格的结论。该标准中未对该食品必须检测的项目数量做特别规定。但是在调查报告的原始记录时,并未找到对这6袋样品进行亚硝酸盐、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检测的原始记录,而只有之前送来的3袋样品的这3个项目检测的原始记录,报告中这3个项目的检验结果也是这3袋食品的检测结果。经询问检测机构人员得知,其认为是同一批次,所以这6袋样品并未做这3个项目的检测,而是在报告中直接引用了之前3袋样品的检测数据。报告中其他28个项目的检测数据是这6袋样品的实际检测数据。


这种情况下,报告中显示的样品数量为6袋,而报告中的数据是9袋样品的检测数据。报告的最终结论是这6袋样品合格,但是实际情况是6袋样品只检测了28个项目,并未对其他3个项目进行检测,不足以说明这6袋样品31个项目全部合格。虽然这3袋样品与后来的6袋样品是同一批次生产,但是先后送到检测机构,并且分别独立对其进行检测。由于是食品,并不是将3袋样品与6袋样品混合在一起,以一份新的样品进行检测,因此这两个独立的检测并不存在联系,检测得出的原始数据、记录也是不可以被采用到同一份报告中的。

案件定性探讨部分

先汇总以下上面提及的五种情形的下谈到的8个案例:


第一种情形:案例A,案例A1,案例A2,其中案例A2又提及了两种可能。


第二种情形:案例B,案例B1,这两个均提及了两种可能。


第三种情形:案例C。


第四种情形:案例D。


第五种情形:案例E。


对上面提到的案例定性问题的探讨,笔者以《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对不实和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逐条进行分析。下面本文分成“不实报告部分的探讨”和“虚假报告部分的探讨”两部分展开陈述。


不实报告部分的探讨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定性探讨:第一到第四种情形不涉及样品的事情。第五种情形涉及到两份样品,检测时也是分别进行处理,不存在该条所提到的问题。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定性探讨:以上五种情形均不涉及该条所述问题。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定性探讨:由于目前还没有看到办法的释义出来,对于这条规定,先说下笔者的理解。通过笔者看到的相关实际案例,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该条是指没有按照报告中依据的强制性标准或者方法进行检测,并将这样的报告定性为不实报告。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报告中是依据推荐性标准,而检测机构又没有按照此推荐性标准或者方法开展检测的话,这样的报告是不是不实报告呢?这样的报告如何定性呢?笔者目前没有看到。笔者的认为是,如果国家对某类产品的检测又作出了特定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检测必须按照报告里依据的标准中、其他标准中指定的方法或者指定的检验检测规程,但是检测机构没有遵循该规定中的要求或方法开展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这样的报告才算是不实报告。按照这种理解,笔者认为以上五种情形均不涉及该条所述问题。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定性探讨:以上五种情形均不涉及该条所述问题。


综上所述,上面这五种情形下的出具的报告,不能被定性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虚假报告部分的探讨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定性探讨:第一到第四种情形不涉及。第五种情形的本质是报告中6袋样品的3个检验项目实际并未检验,而报告中证明的确实截然相反的事实。在旧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中,对未经检验检测的解释为:未经检验检测是指签订委托合同获得样品后,检验检测机构未进行样品的处置、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第五种情形下,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检验和分析,同时,虽然3个项目没有检验和分析,但是该检验结果是依据同批次的另外一份样品的检验数据,并非臆断,因此不符合这条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第五种情形应该是对未经检验检测这条规定的实践性补充。这条规定不能再局限于仅仅是指完全不进行检测操作这种单一情形,而应该扩展到部分项目检测,部分项目完全不检测,并且这些不检测的项目数据引用另外一份相关联的样品的检测数据的这种情形。在对这条规定没有新的释义出来前,笔者还是委婉的认为第五种情形不符合这条规定。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定性探讨:对于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以上五种情形均不涉及。对于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笔者想下文单独拿出来讲。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定性探讨:以上第一、二、四种情形均不涉及该条所述问题。对于第三种情形,是属于增加了标准的检测项目,也不是该条所述问题。在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第五种情形是属于遗漏标准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原因是6袋样品按照标准做了28个项目,3个项目未做。但是该食品整体判定依据的标准中并未对必须做的检测项目数量进行规定,跟型式检测的标准要求不一样,而且这31个项目也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开展,因此也不是该条所述问题。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定性探讨:以上五种情形均不涉及该条所述问题。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定性探讨:以上五种情形均不涉及该条所述问题。


除了“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这条规定没有做分析外,对不实报告和虚假报告的其他规定都结合上面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分析,分析完后,对于这五种情形下出具的报告还没有找到能够定性的条款。


“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这条规定是旧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没有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首次提出了这个规定。在释义没有出来前,下面会结合这五种情形谈一下笔者的理解。


检测报告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原始数据、记录的问题。


“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的规定,笔者认为是未经检测,编造一份原始数据、记录出来的行为,这份数据、记录没有来源可寻。而变造原始数据、记录,笔者认为是经过检测,但是实际检测的数据、记录不符合意愿要求,所以在原始数据、记录中将实际检测的数据、记录修改成符合意愿要求的,并将其反映到报告中去。这份原始数据、记录是有来源的,来源于一份真实的检测数据、记录。当然了,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复杂多变,前面两种行为只不过是导致原始数据、记录出现问题的两种情况而已。对于其他会导致原始数据、记录出现问题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本还是未严格按照依据的或应该依据的标准进行检测导致。如果检测机构未严格按照依据的或应该依据的标准进行检测,并且这种检测会得出与按照标准检测的数据、记录不一致的结果时,这样的原始数据、记录最终是不可以被采用到报告中的。


下面结合本文这五种情形的8个案例来谈下对这条规定的理解及定性的谈判。


第一种情形:这种情形下报告中的问题都是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而检测机构理应按照新的现行有效的标准进行检测。但是还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A:报告中额定速度检测依据的标准JG/T318-2011虽然已经废止,但有新标准GB24806-2009,且新标准中对项目的检测要求与废止标准相同,笔者认为检测出的原始数据可以被报告采用。这时报告中该数据的问题在于其是否取得新标准GB24806-2009的授权。如果检测机构取得了GB24806-2009的能力授权,可以责令其对报告收回后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报告的修正。如果检测机构未取得GB24806-2009的能力授权,但考虑到其取得过JG/T318-2011对该项目的能力授权,说明其具备对该项目的检测能力,结合新的标准中该项目的检测要求与JG/T318-2011中要求一致,报告中的数据没有问题。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从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这个角度考虑其定性问题。


案例A1:2021版新标准中的检测方法与报告中依据的2010版废止标准中的检测方法不同,笔者认为检测得出的原始数据不可以被采用到报告中。这个案例笔者认为可以从检测机构在报告中采用了未按照2021版的标准开展检测得出的原始数据这个角度考虑,从而认定为是属于未按照标准采用原始数据的违法行为。


案例A2:由于在该产品检测时尚未有可以依据的标准,只有废止的标准可以开展检测,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责令检测机构撤回报告。


第二种情形:这种情形阐述的是检测机构在报告中变更标准中的相关内容,导致出现报告中的标准要求与标准中的要求不一致。


案例B:这类检测报告一般是为了检测机构为了达到委托方的意愿,而对检测结果在报告中进行了错误的体现,有着很大的主观故意性。按照标准中“大量元素含量”为≥50.0%的要求,第一种可能性下,报告中可以采用原始记录到报告中,但是报告中并未采用该记录;第二种可能性下,报告是不可以采用原始记录到报告中,但是报告中却采用了该记录。从这两个角度考虑检测机构的这两个行为,笔者认为也可以认定为是属于未按照标准采用原始记录的违法行为。


案例B1:这种情况笔者建议责令检测机构收回报告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更正。


第三种情形:这种情形的本质是检测机构擅自自行设置报告依据的标准之外的检测项目。


案例C:由于案例中对该产品的“密码控制功能”这个项目的要求并未在相关标准中见到。因此如果按照GB24806-2009进行检测的话,该项目检测的原始记录不可以采用到报告中,笔者认为也是属于未按照标准采用原始记录的违法行为。


第四种情形:这种情形的实际是检测机构未严格按照报告依据的标准中的方法开展检测,且是用了标准规定的方法之外的方法。


案例D:报告中这种明显的错误,对报告的结果是存在直接影响的。既然报告对维生素B12的检测是依据GB5009.285-2022的,那就只能按照标准中的第一、二、三法这三种方法开展,而使用这三种之外的试剂盒法进行检测的话,这样的原始数据、记录是不可以采用到报告中的,而案例的报告却采用了,笔者认为也是属于未按照标准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违法行为。


第五种情形:这种情形下,报告中是存在明显错误的表示。


案例E:如果按照报告中依据的标准对该食品的6袋样品开展检测,那么对于之前3袋样品检测得出的3个项目的原始数据、记录是不能采用6袋样品的这个3个项目的报告中的。笔者认为也是属于未按照标准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违法行为。

本文讨论了检测报告中的五种情形,并对涉及的8个案例进行了定性的探讨,并谈到了对不实和虚假检测报告相关规定的理解。由于目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条文释义还没有见到,而检测机构的违法行为形式多样,定性难度很大,文中对案例的定性和条文的理解不一定准确,需要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反复实践,也可以通过与各位同事的相互交流学习中提高。
如果您有与本文不一致的想法,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作者 | 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管局 付旭东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黄圆圆

实习编辑 | 杜宗玺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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