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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的合同条款效力是否迎来确定结论?——简评最高院第96号指导案例

董纯钢 张明智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20186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第18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其中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96号指导案例”)支持了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回购股东股权行为的效力。尤其是,该案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适用于公司根据约定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以及该种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96号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大华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6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8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1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96号指导案例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理由


本案经过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法院并未支持宋文军的诉讼请求。

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产生约束力,“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体现公司自治原则,章程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因而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有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自愿提出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自身并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过去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条款的效力存在矛盾的裁判,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性


在与VC/PE投资相关的股权回购争议案件中,法院和仲裁庭对于由股东(往往是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股权的条款效力一般持支持态度。然而,对于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的条款,其效力认定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甚至不同法院和仲裁庭对于相似案情的案件作出矛盾的裁判。

在否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合同条款效力的案例中,法院往往会从该条款违反“公司资本三原则”、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回购权”,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三个角度对条款效力作出负面评价。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5号]中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

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沈沛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680号]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沈沛入股危积陋公司两周年后该项目还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时,沈沛有权要求危积陋公司退回全部投资款并从第一笔资金进入的时间计算按投资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沈沛在不需要经过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获得财产,使得沈沛可以实际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而获得约定收益,该行为将会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而在仲裁实践中,整体而言仲裁机构对于公司回购条款效力认定持相对宽松的态度。例如,在(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6号裁决书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的仲裁庭认可了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不仅适用于投资人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适用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只要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了股权价格估值方式及调整机制,这种基于交易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在《公司法》禁止性规范对股东行为的调整而导致无效。

此外,在贸仲审理的另一宗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中,仲裁庭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予以认可,并作出如下认定:“第3.4条关于现金补偿和第7.7条关于交易回转的约定,均体现了投融资各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在事前的合理分配,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只要其为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在意思形成过程中并无影响效力的瑕疵,则应为有效。”

上述几个案例能够反映出,在第96号指导案例公布之前,关于目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司法和仲裁实践中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争议的当事人无法准确预期约定的交易安排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


第96号指导案例对于认定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合同条款效力的指导意义


第96号指导案例涉及的是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持有的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在表面上与VC/PE交易中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对实际控制人和/或目标公司所享有的回购权请求权存在区别。

但是,我们认为,无论约定于公司章程中还是VC/PE交易中采用的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等契约文件之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致的,均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回购,均包括公司向股东支付回购款、股东向公司返还股权这二个主要方面,并且均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项下公司负有的法定回购义务截然不同。

尤其是,在上文援引的否定投资人回购请求权的法院案例中,法院曾经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并认定回购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96号指导性案例则概括性地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适用于公司根据约定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以及该种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的裁判原则在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争议中同样可以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96号指导案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 [(2015)民申字第2819号]也涉及“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的公司回购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效力也持支持态度,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目前,通过第96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类似的裁判原则上升到指导性案例的准判例法高度。

我们期待第96号指导案例采用的裁判原则给困扰VC/PE行业已久的一个不确定问题,即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带来一个相对稳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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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绍 



   董纯钢    

合伙人

010-5809 1016

dong.chungang@jingtian.com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和美国纽约州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董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和涉外争议解决,董律师自2011年起连续被钱伯斯等评级机构评价为中国争议解决领域领军律师, 2018年度被ALB评选为中国15佳诉讼律师之一。



   张明智    

律师

010-5809 1398

zhang.mingzhi@jingtian.com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律师自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自香港城市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在加入竞天公诚争议解决部之前,张律师曾在另一家红圈律师事务所从事公司法律业务。


张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是商事和涉外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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