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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惩戒专题 | 王瑞雪:论横跨公私法域的个人信用评价制度



一、

引言


以“信用”为名展开的制度,无论在信用评价主体、对象、内容等方面具有多大差异,本质上均具有相似的内核:通过记录、评价、标记个人在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既往表现,来对其未来表现予以预测性提示。无论个人信用信息由公权力抑或私权力主体来归集与评价,个人信用评价本质上都是这样的简化认知与分类对待机制,并由此衍生出针对个体声誉、资格与财产的后续影响。


二、

规范与理论中的个人信用评价制度


在中央层面并未出台统一的《社会信用法》之背景下,相关规范并未对个人信用评价的范畴形成统一、明确的共识,从中中发掘的若干组分类,譬如“职业信用-金融信用”、“公共信用-市场信用”、“守法信用-履约信用”和“社会信用-经济信用”等,彼此之间交织重叠,呈现出描述性强、规范性弱的特征。从中拨繁就简或可发现一条隐匿的逻辑线:各分类方案均致力于在个人金融信用评价之外建构新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新评价体系以公权力主体产生、保存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基础——无论是关涉个人职业道德还是缔约诚信,无论是关涉个人在市场交易中的诚信还是在社会生活中的公德,只要具备正式的法律文书,均有可能被某类分类方案所囊括,成为新的影响个人信用评价的因素。


理论界对于个人信用评价制度的基本范畴也没有达成相对统一的认识。经济学和民商法理论对个人经济信用进行了体系化建构;公法与数据法治相关理论对晚近生发的政府与网络平台信用治理进行了分别回应。整体而言,相关研究是对个人信用评价不同维度的单侧刻画,并未呈现出其全貌。



三、

个人信用评价制度的私法与公法面向


(一)个人信用评价的私法面向

个人信用评价的私法面向,主要包括个人金融信用以及个人金融信用之外的其他经济信用两个维度。


个人金融信用评价,主要指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征信机构针对个人金融信用信息进行记录与评价的活动,其核心应用场景为金融经济服务,旨在通过记录个人在借贷方面的既往表现来提示交易风险。


个人金融信用之外的其他经济信用评价,排除了以个人借贷信息为基础数据、以金融服务为核心应用场景的个人金融信用评价,指向通过记录个人消费以及其他经济信息来判断个人消费偏好与经济能力的信用评价,主要应用场景是互联网消费与社交。与个人金融信用制度旨在提示交易风险不同,基于个人消费偏好与经济能力的信用评价主要是为网络平台自身提供分类处理的基础和依据。


 (二)个人信用评价的公法面向

个人信用评价的公法面向,主要包括个人职业信用以及个人社会信用两个维度。


个人职业信用评价主要指向政府基于其所掌握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信息对个人在职业活动中的信用进行评价。它并非周延的法律概念,但事实上可以被视为晚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个人信用制度方面的核心增量。记录、评价和标记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个人职业信用信息旨在有效治理坑蒙拐骗、假冒伪劣等难题,具有强烈的市场需求。个人职业信用评价明显具有提示市场主体预防交易风险之目的,并成为政府分类监管、尤其是针对违法违规风险更高的个人投放更多执法资源的重要依据。


个人社会信用评价,排除了以个人经济、职业信息为基础数据的信用评价,指向政府基于其所产生与掌握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奖励等信息来判断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守法履约情况的信用评价。相关制度并非旨在提示公众依据个人守信程度来决定是否与之进行社会交往,因此风险预防面向较为模糊,有效增加规制强度、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更为凸显。


(三)不同维度的功能侧重

个人信用评价的任何维度均具有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威慑潜在失信行为的功效。但如果观察个人信用评价的不同维度,则可发现其制度重心实质上在风险预防和规制强化两方面各有侧重。二者分别对个人信用评价的法治化提出了相应要求。第一,个人信用评价须被限缩在风险预防的合理限度内。第二,个人信用评价须与后续惩戒手段整体考察、审慎适用。



四、

私法与公法的共同约束


在信用制度的迅速发展过程中,尤其在《社会信用法》已经处于立法调研阶段的背景下,个人信用评价制度的合法、合理建构应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已有学者指出,社会信用立法所承担的核心规范建构任务具有“数据宪制”高度的意义。在这一背景下,民法理论中关于个人信用权利保护、公法理论中关于信用评价权力约束的理论与规范渊源,均应当被有效和充分挖掘,成为约束个人信用评价制度的共通规范。


(一)尊重与保护个人信用权

民法学者积极讨论“信用权”,本质上是观察到现代经济社会中,民事主体在经济表现上的评价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和生计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金融信用评价原理、机制在更多的场景中得以推行的情境下,民法理论中对信用、信用权的研究,展现出更为深广的适用空间。民法中所保护的法益,可以溯至宪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要求,也必然应当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投射。晚近已有民法学者将信用权理论应用至政府主导的个人失信惩戒论域,认为在市场、司法、行业、市场、社会全覆盖的社会信用体系下,更应当将信用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认真对待,重视相关信用评价对个人未来经济生活状况的影响。


(二)规范信用评价权力

鉴于个人信用评价对个人权利的重要影响,无论信用评价主体是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主体,抑或个人征信机构、网络平台等私权力主体,均应当在法治框架下予以规范和约束。第一,对信用评价主体的行为进行实体、程序与可问责性等方面的约束。第二,平衡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与信用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三,审慎针对个人进行数据整合与综合信用画像。



五、

结语


个人信用评价是一个历久弥新的多元议题。个人金融信用评价是信用制度的传统维度,是信贷业务与其他相关经济活动有序开展的基础;网络平台针对个人网络偿付与消费信用展开评价,信用治理成为网络平台治理的基础模式。政府将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严重职业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是信息化背景下政府为完成市场规制任务的重要方案。政府针对个人社会信用设置档案、进行综合性信用评分,呈现出通过信息整合来强化社会规制的面向。个人信用评价的诸多维度,公法视野与私法视野各有映射,风险预防与规制强化功能各有侧重。


无论信用评价主体是公权力主体抑或私权力主体,均应当受公法与私法相关原则与原理的共同约束。个人信用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与公民人格权、财产权直接相关。信用工具通过信息整合后能够发挥简化认知、分类监管的重要功效,但也可以产生一系列异化的可能性。因此越是远离其提示风险的本意,就越需要审慎适用;越是发挥其规制强化的效果,就越需要考察其是否涉嫌不合法地歧视对待与不成比例地限制个人权利。



作者 | 王瑞雪(南开大学法学院)

原文标题 |《论横跨公私法域的个人信用评价制度》

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网络版略有删减


原文已上线官网和数据库



延伸阅读

信用惩戒专题 | 陈国栋:私法信用惩戒的法理及其启示

信用惩戒专题 | 沈 岿:社会信用惩戒的禁止不当联结




图 文 | 袁钰敏

初 审 | 邹雅嘉

终 审 | 孙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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