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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李小龙之女替父维权 真功夫还是假把式?

米新磊 金诚同达 2022-03-20

近日,一则李小龙之女李香凝替父维权的消息一度占领娱乐头条。
原来,由李香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国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Bruce Lee Enterprises, LLC),因为中国知名餐饮企业“真功夫”使用酷似其父李小龙形象图标作为品牌标志长达15年,故以侵犯一般人格权的名义将其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索赔的经济损失高达2.1亿元。
消息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网友议论声四起,有的为维权支持叫好,有的质疑索赔过高,还有的发出天问:“真功夫”原来不是李小龙的餐饮企业吗?这一幕与当年国内篮球运动品牌乔丹公司在上市前被迈克尔·乔丹起诉时网友的反应如出一辙。
实际上,本案不仅创下了国内同类案件的索赔金额纪录,从维权模式及法律技术层面来分析,也有很多内容非常值得探讨。其中对于已故名人个人形象保护方面来说,中国和美国存在很大的制度差异。这种差异也直接决定了国内此类案件寥寥无几。

美国:可以流转的“个人形象权”



对于明星来说,因为多年积累的人气和关注度,肖像以及姓名上开始或多或少承载了价值。因此明星的肖像或姓名其实类似于企业的商标,形象上附带的人气就相当于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从这个角度而言,明星的姓名以及肖像,其实就是一种重要的财产。

在美国,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个人权利被统称为“个人形象权”(the right of publictiy,又称“公开权”),明星的个人形象中蕴含着巨大的品牌价值,因此经纪公司或明星工作室一般都会有专人负责打理此事。
除了依然在世的明星之外,美国还有很多代理商专门负责打理已故名人的形象权,充分挖掘了明星身前身后的价值。福布斯中文网每年都会评选出“收入最高已故名人榜”,包括迈克尔·杰克逊、猫王、玛丽莲·梦露在内的多位昔日巨星,仍以另外的形式常年盘踞于此,而李小龙也曾于2014年登上过该榜单。
在我国港台地区,很多名人的家属也专门成立了基金会等类似机构,处理父母形象及作品的授权事宜。像邓丽君哥哥邓长富所在的“邓丽君文教基金会”,以及本次诉讼的主角—李小龙女儿在美创办的“李小龙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方便流转,美国很多州关于个人形象权的规定非常直接和务实:将姓名、肖像等带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从隐私、名誉等精神性人格权中独立了出来,前者可继承、转让及商业化利用,而后者则是专属于个人的人身权,终于死亡。这种界限清晰的二元化权利模式规定,让肖像和姓名权的商业化属性得以确立,价值得以彰显。
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死者的肖像、姓名等财产性权益保护已非常完善,甚至形成完整的商业开发体系。相较而言,我国大陆地区对肖像及姓名权保护尤其是商业使用的态度,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判例来说,都要纠结的多。
 

死者是否有人格权?


 
根据公开报道,本次李小龙公司起诉真功夫的理由是“一般人格权纠纷”,而非我们常见的“肖像权”。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区别。一个不同的诉由,有可能折射出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曲折思路。
肖像权及姓名权均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根据我国的民法的原理,人死之后,人格灭失,故肖像及姓名权也随之消失。
死者既然没有肖像权,又何谈维权?但是,面对现实中商业化使用已逝名人形象的乱象,难道就没有规制的方法了吗?
鲁迅之子周海婴提起了一系列“鲁迅肖像权案”在此过程中起到的破冰的作用。
1998年,周海婴起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有机玻璃笔筒上使用“鲁迅肖像”,侵害了“鲁迅肖像权”。
2000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提出“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案和另外一起邮票侵犯鲁迅肖像权案,最终因“不以营利为目的”等原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
200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颁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采取的是“曲线救国”的态度,对死者的人格表述为“姓名”和“肖像”,而非“姓名权”和“肖像权”。在不违背现有人格权理论的前提下,承认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但是,在此解释的规定下,只有当第三人通过侮辱诽谤等不正当方式使用了逝者的肖像时,逝者家人才有可能通过法律取得救济;换言之,如果第三方小心正当的免费使用,比如为社会、公益目的使用,逝者家人其实是无可奈何的。此外,此解释只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没有涉及。
由此可见,这种“曲线救国”方式其实有很大的局限性,而这种局限性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2014年,鲁迅4名孙子女以《鲁迅全传》一书中114张照片侵犯鲁迅肖像权为由,将作者、出版单位和销售商一并诉至上海黄浦区法院。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是:法院认为被告黄乔生作为北京鲁迅博物馆的研究馆员,利用博物馆的鲁迅藏品照片,通过对丰富历史资料的整合和以照片为佐证的学术研究方法,著成、出版《鲁迅像传》一书,向社会广大读者介绍鲁迅事迹、解读鲁迅精神,属于对死者肖像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1]
也许正是因为如此,所以这次李小龙公司采取了另一条进路。他们认为死者的肖像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而言的,即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时方才适用。故法院在判断一项权益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相对谨慎的。既要避免不应受到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受到保护,以及无限制地扩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要避免具体人格权之外的新型人格利益无法受到应有保护。[2]

但是,在存在肖像权这个具体人格权的前提下,是否能够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死者的肖像利益,期待本案能够给出一个具有标杆和引领意义的最终结果。


 

真功夫还是假把式?



对于此次争议的另一方,真功夫的公开回应内容,核心概括起来就是一句话,我用的图形是我合法注册并使用了十五年的商标,法院又没说我侵权,我为什么不能用?

某种程度来说,这个说法也是成立的。真功夫目前的商标并没有用“李小龙”的名字,而是直接用图形进行注册,但这个图形是否就必然视同为李小龙的肖像,并不能完全确定;此外,目前其实已经过了商标无效的五年期间。因此,想直接通过“侵犯在先权利”的理由打掉这个正常使用很多年的商标几无可能。所以李小龙公司才转而从“备受制肘”的人格权角度直接起诉。

但是,正如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公司商标权案一样,对于真功夫来说,即便法律上可以有种种抗辩空间,但借助名人效应给自己企业带来过的实实在在的好处是无法回避的。是否应该为这些好处支付应有的对价?还是要力争到底?期待在本案中会有一个令各方信服的结论。



[1]《鲁迅像传》引发肖像权之争鲁迅后人一审败诉,新民晚报,2014年11月7日
[2]《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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