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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遗嘱信托应对极端疫情风险的制度价值与实务操作

许海波 金诚同达 2022-03-20



写在开篇



腊月二十七,一位医生给我微信,因为马上要进入疫情发热一线,问我是否需要立一个遗嘱。我了解她的家庭,一个人带两个年幼的孩子。疫情的爆发风险已经山雨欲来,我立即答应帮她起草遗嘱。但在起草的过程中,我意识到,遗嘱不能很好地帮助她,她需要的是遗嘱信托。时间不等人,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我赶在当天晚上为她完成了遗嘱信托文件,即通过自书遗嘱设立一个信托。

这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令人错愕。包括一些企业家在内,大量的家庭悲剧已经或正在发生。立遗嘱、设立信托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果单纯的遗嘱不能很好地解决特定问题,且缺乏足够的时间筹划设立生前信托时,选择遗嘱信托不失为一个理性选择。遗嘱信托一般简便易行,应当被立法部门及更多人熟知和重视,对于应对突发的重大灾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国内落地遗嘱信托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障碍。随着信托业回归本源,民事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得到发展后,遗嘱信托制度应当逐渐被重视和完善。为此,结合本人对信托制度的理解和业务实践,撰写此文以供参考。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与功能




自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后,遗嘱信托便已具备合法身份。然而,因相关制度不完善,加之人们缺乏了解,遗嘱信托并不活跃。其实,相比于继承与被继承的二元模式,遗嘱信托具有诸多优势。



(一) 遗嘱信托的概念

遗嘱信托,即通过立遗嘱设立的信托。按照《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由此可见,遗嘱信托可理解为委托人希望在死后将其遗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遗产进行指定意图的管理、处分和分配。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具有信托的全部特征。

遗嘱信托融合了信托和遗嘱,遵循《信托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尽管我国《继承法》颁布施行之时并未涉及遗嘱信托,但我国《信托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对遗嘱信托作了非常重要的规定。《信托法》第八条明确遗嘱是信托的设立方式之一,确立了遗嘱信托的法律地位。同时,《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指定和替换机制,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制度。尽管仅有两个条款,但结合《信托法》、《继承法》的其他法律规定,遗嘱信托的上位法已经确立。遗嘱信托的实践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相关的司法判决也支持这一判断。

有人质疑国内现有的《继承法》局限了遗嘱信托的设立,其实不尽然。在《继承法》《信托法》和《合同法》的框架内,我们可以依据《信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缔造一个合理的遗嘱信托结构,可如下图所示:



(二) 遗嘱信托的功能和优势

遗嘱信托作为继承与信托制度的结合,具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无可比拟的功能优势。具体而言,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和优势:
第一,遗嘱信托的隐蔽性。如设立一个生前信托,通常需要在家族成员之间进行各种战略性的沟通,并对资产进行规划、重组,需要所涉家族成员直接面对生老病死、代际传承的议题,且涉及家族成员的利益分配与平衡,常常会面临各种阻力。如果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则不需要这么繁冗,通常只需要和配偶(如有)、律师进行沟通,且不需要在生前对家族资产进行处置、重组,其隐蔽性减少了沟通成本和家族内的分歧。第二,遗嘱信托的便利性。遗嘱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如果不涉及机构受托人,其成立过程并不复杂。如果采取自书遗嘱,在律师的指导下即可完成。如果采取公证遗嘱,可在律师和公证处的指导下完成,操作上都并不复杂。第三,遗嘱信托的灵活性。信托制度十分灵活,遗嘱信托具有信托的所有优点,委托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创设多层次、多样化的分配传承方式以实现其意愿。对于单亲家庭、离异家庭、再婚且家庭成员结构复杂的家庭,遗嘱信托的灵活性优势非常明显。第四,遗嘱信托可以防止财产被挥霍。如果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有行为能力但缺乏管理财产能力的,通过遗嘱信托,可以防止受益人一次性获得大量财富之后肆意挥霍浪费,从而保证受益人在长期内都有稳定的收入,不至于未来生活无法保障。

第五,遗嘱信托有利于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通过信托制度将遗产委托给受托人,可以确保遗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运作,同时亦能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而如果委托具有专业技能的受托人进行管理,不仅可以实现对遗产的保值,更可能促使财产的增值,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六,除遗产处置外,遗嘱信托可以包括意定监护的遗嘱安排。根据《民法总则》第29条之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因此,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可指定遗嘱生效后的监护人,以利于孩子的监护和成长。

概言之,遗嘱信托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凸显。而在突发的重大灾难面前,遗嘱信托能给我们以心灵慰籍,让我们面对极端风险不再恐惧和焦虑。当利用生前信托来规划代际传承意愿存有不便时,遗嘱信托可弥补这一不足。




二、遗嘱信托的设立实务




如前文所述,遗嘱信托即通过立遗嘱设立的信托。因此,设立遗嘱信托,应当同时满足《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继承法》和《信托法》没有规定的,遵守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一)遗嘱信托的设立要件

1. 形式要件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由此,遗嘱信托必须只能采用书面的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而《继承法》还对这三种遗嘱形式作了进一步要求,必须符合具体要求,该份遗嘱才成立有效。如最常见的自书遗嘱,要求必须全文均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且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受托人可能并非属于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中的成员,直接以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办理财产转移可能存在难度。为便于遗嘱的执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优先选择公证遗嘱。2. 当事人能力要件与合法性要件根据《信托法》与《继承法》的规定,设立遗嘱信托的委托人(被继承人)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设立遗嘱信托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遗嘱信托无效。3. “三个确定性”要件“三个确定性”要件,最早是英美法下由Knight v. Knight(1840)一案所确立的信托有效设立须具备的要件,具体指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我国在信托立法时,亦将该三个要件吸收在相关规定之中。

意图的确定性体现在——《信托法》第六条要求设立信托必须具有信托目的,第二条规定委托人的意愿是受托人的行为纲领。标的的确定性、受益人的确定性主要体现在第九条与第十一条,第九条正向规定要求信托文件应载明的事项,而第十一条则反向规定了信托无效情形。如(2016)赣民申392号裁定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以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为由,认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分述如下:

第一, 意图的确定性关于委托人的设立意图,由于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处置,无法再向被继承人确认委托人是否明确具有设立信托的意图,因此应尽量在立遗嘱之时确保对意图描述的清晰性、准确性,避免被认定为遗赠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当然,遗嘱中是否采用了“信托”的名称,甚至采用了错误的名称,或者有的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仅严谨与规范,并不意味着委托人没有设立信托的意图。(2019)沪02民终1307号的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委托人意图的把握不应拘泥于单个词句,而需对通篇内容进行把握,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委托人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委托人的真实意思。第二, 标的的确定性关于标的的确定性,包括财产的确定性与受益人的受益权的确定性两方面,《信托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和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应载明于信托书面文件中,以及在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的设立涉及特定的财产,财产须具有可确定性,否则,信托无效。信托财产是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履行义务对财产进行积极、专业的管理,以实现其设立信托的宗旨。

财产的确定性,不仅关系到受托人的权利,而且还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在管理财产时必须明确立遗嘱人的哪些财产设定了信托。如果遗嘱中设立信托的财产不明确,则遗嘱信托不能成立。信托财产须具有独立性,如果没有明确的财产,就不能将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包括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等)区分而使之独立。

一般财产的确定性,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包括房产、股权、现金等。如果是一项非典型的财产性权利,其确定性的判断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中,曾这样表述:“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股权收益权的构设不违反法律规定,以股权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合同或财产权信托,合法有效。”这一裁判解释丰富了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内涵。第三, 受益人的确定性关于受益人的确定性,《信托法》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应载明于信托书面文件中,以及在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的本质特征即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以信托方式而享有法定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受益权,遗嘱信托亦不例外。如果没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则遗嘱信托不能成立。而受益人的确定性,要求委托人在遗嘱中对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的表述应清楚、准确。


(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选任机制

设立遗嘱信托的关键之一是信托受托人的选任机制。根据《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选任制度的规定,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可按遗嘱关于受托人的规定另行选任受托人,遗嘱没有规定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根据《信托法》第24条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受托人。因此,专业的信托公司和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原则上均可以被指定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但从实操的层面来看,对接《继承法》的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相对较多。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选任路径通常有以下情形:其一,由法定继承人担任受托人,即直接从立遗嘱人现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选择初始受托人。受限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在隔离方面可能不够完备,但这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且一般基于亲情关系,这一点在实务中并不足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一段时期内并非遗嘱信托的主要诉求。但由于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局限性,通常还是要产生继任的受托人,对此需要做相应的预备安排。其二,由非法定继承人的亲友担任受托人。如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缺乏适合的人选担任初始受托人,可指定具有信赖基础的非继承人序列的亲友担任受托人。通常情况下,这一路径仅适合作为一个过渡安排。

其三,由机构法人担任受托人,包括直接选定机构受托人(如信托公司),或指定机构或个人为其选定机构受托人,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即遗产后,按照信托法规定和遗嘱管理、分配信托财产。




三、 遗嘱信托的几个法律问题




在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满足上述设立要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遗嘱信托已设立。实践中,业内对设立遗嘱信托也有一些疑虑和讨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给出了重要的裁判解释。笔者针对四个典型问题阐明观点如下。

问题一 :

遗嘱信托自何时生效

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信托,除民法总则一般效力要件外,遗嘱信托的效力判断应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并未明文规定遗嘱生效的时间,不过,从法律性质上来看,遗嘱是单方死因行为,即遗嘱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为要件,立遗嘱人在立遗嘱之前是否取得受托人承诺并不会影响遗嘱的成立与否,因此通常认为,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生效。

而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除采取合同形式设立信托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正因如此,部分学者对遗嘱信托的成立时点存疑,认为如果遗嘱信托须待受托人承诺才生效,一旦受托人拒绝承诺,遗嘱信托不能成立,立遗嘱人的遗产处分意愿便无法实现。且不论这一看法对实务影响有限,笔者也不同意这一观点。

如前文所述,遗嘱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但遗嘱与遗嘱信托应分而视之,遗嘱的生效与遗嘱信托的生效不能等同。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而遗嘱信托作为信托中的一种,当然应遵循信托法的规定,自受托人承诺时方可成立。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信托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供了解决方案,即根据遗嘱的规定或由受益人选任或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通过上述受托人选任制度,最终肯定会产生接受委托的受托人,因此理论上并不会出现因遗嘱指定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而导致遗产无法按照遗嘱处分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就遗嘱与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问题,依据《继承法》与《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与遗嘱信托存在差异,遗嘱的生效时间由《继承法》规定,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由《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二者各行不悖,遗嘱信托不会因为不与遗嘱同时生效而未能成立。

问题二 :

信托财产如何办理登记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对不动产等需要登记的财产,需要先办理信托登记。但这一规定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首先,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究竟是信托登记机构进行的信托登记还是针对财产移转的物权登记,但依照体系性解释,应当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区分其信托属性;其次,该条第二款规定如不办理登记且不补办的,信托不产生效力,但“不产生效力”应作何理解,应当综合来看。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信托生效并不以财产转移为生效要件,这里的效力理解为对债权人的对抗效力更为妥当,也能更好地解释补办登记的问题。

银保监会于2017年出台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但并不涉及信托财产登记。如果信托财产是不动产,基于“一物一权”,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应当办理物权登记。若未经登记,将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受托人便无法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施行,2019年3月修订)第十四条 规定,“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施行,2019年7月修订)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期待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依授权制定单行规定,以促进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根据解释,在遗嘱信托的效力要件无缺失的前提下,财产的转移登记问题如果无法按照行政程序完成,最终可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问题三 :

遗嘱信托未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是否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

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根据《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应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如果遗嘱信托将全部的的遗产设立遗嘱信托,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之一,或者该遗嘱信托并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该遗嘱信托的设立显然有违《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但遗嘱信托不会因此而归于无效。

首先,在第一种情形下,虽然遗嘱信托并未为该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但立遗嘱人将该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之一,确保其仍能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从而继续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得以维持基本生活,这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遗嘱信托当然不应归于无效。

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遗嘱信托中完全未对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司法可以仅对纳入遗嘱信托的财产范围进行干预,以保证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除上述份额意外的部分仍按遗嘱信托处理。如(2018)渝民再56号判决书中,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所立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并未径直判决该遗嘱无效,而是在尊重被执行人意愿、执行有效遗嘱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据此,既然遗嘱并未因此无效,则遗嘱信托也不应因此而无效。如果遗嘱中存在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情形的,应先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后将剩余的部分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

问题四 :

遗嘱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是否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

如前所述,设立遗嘱信托,信托财产需具有确定性,遗嘱中应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根据《继承法》,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遗嘱中处置的是非该公民的合法财产,如果遗嘱的内容及所涉及的财产具有可分性,则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例如,在(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中,所涉遗产因股市波动、通货膨胀等原因,导致遗产总值已不足以执行遗嘱中的部分委托事项,关于遗嘱信托的效力抗辩,法院认为,虽然遗嘱中有部分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但遗嘱中还有其他部分的内容,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并非无效。委托人委托的某一具体事项并非设立条件之一,意图的确定性才是设立信托的条件之一,意图的确定性强调的是信托目的,而遗嘱内容是否完全具有可执行性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


作 者 简 介




许海波

高级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信托与租赁

证券与资本市场

诉讼与仲裁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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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 “疫” 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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